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29號
KSHM,102,交上易,129,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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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交易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71號),提起上
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榮鋒受僱於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擔任工地 主任,高偉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 承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發包之第42期暨68期市地 重劃工程標案中「號誌基礎工程」,而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三路與中峰街口,開挖馬路、埋設管線,因尚未鋪設柏油, 故先行以大型鋼板鋪設在上開路口,方便車輛通行,黃榮鋒 擔任該地之現場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公司承包 工程施工中應避免造成他人受傷,具有督導、改善之責,竟 疏於注意,未能責成現場工人注意定時在上開鋼板上灑水、 清理,以免鋼板上堆積風沙而導致來往車輛之輪胎打滑。適 有林仰平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由南往北行經 上開現場,因現場鋼板上堆積風沙,致林仰平於右轉九如三 路時機車輪胎不慎打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及上臂磨損 或擦傷、小腿及膝關節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手背挫傷 併第五伸指肌腱拉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肩旋轉肌腱全 層撕裂傷(14.6 ×10.8mm) 等傷害,其中左肩旋轉肌腱全層 撕裂傷部分難以癒合,無法勝任勞力工作,醫囑建議繼續復 健治療慢性疼痛。嗣因林仰平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仰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榮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仰平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警卷第 30頁至第33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現場 施工工程告示牌照片(警卷第2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而告 訴人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膝關節磨損或擦傷、 右手挫傷、右手背挫傷併第五伸指肌腱拉傷、右手第五掌骨 骨折、左肩旋轉肌腱全層撕裂傷(14.6 ×10.8mm) 等傷害, 其中左肩旋轉肌腱全層撕裂傷部分難以癒合,無法勝任勞力 工作,醫囑建議繼續復健治療慢性疼痛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至第20 頁,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為高偉公司所僱 用,並負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發包之第42期暨68 期市地重劃工程標案中之「號誌基礎工程」之工地主任業務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殆無疑義。 被告疏未注意責成現場工人注意定時在上開鋼板上灑水、清 理,以免鋼板上堆積風沙而導致來往車輛之輪胎打滑,致告 訴人林仰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輪胎不慎打滑而倒地受傷, 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未以有效方 法維護工地附近之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和解,而被告 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惟因告訴人當庭即表示不同意, 致未能進一步達成調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 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 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 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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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