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永海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永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駕駛自小客貨車送 貨載客為兼職副業,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14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數名,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一路474 巷道路(車行時速限制50公里)由南往 北行駛,行至該巷與鳳林一路184 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 鳳林一路474 巷進入鳳林一路184 巷路口前,474 巷道路面 鋪設有「慢」減速標線,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逢劉益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乙哲、姜品慈、陳怡禎,沿鳳林一路 184 巷道路(車行時速限制4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而鳳林一路184 巷進入鳳林一路474 巷路 口前,184 巷道路面鋪設有「停」停車再開標線,劉益良亦 疏未注意依停車標誌指示停車禮讓彭永海之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劉益良人車翻落路旁 受有頭部外傷、左膝瘀青之傷害,乘客曾乙哲受有右手第三 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乘客姜品慈受有頭部撞傷、前額撕裂傷 各1 公分及3 公分及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及右肘挫傷、 左膝挫瘀傷之傷害,乘客陳怡禎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拉 傷、多處挫傷(上腹部、右側髖部、右手掌)、左大腿、右 腳掌擦傷之傷害。嗣彭永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益良、曾乙哲、姜品慈、陳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 人主張告訴人劉益良、曾乙哲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陳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劉益良、 曾乙哲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 理到庭接受詰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具結證述,即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益良、曾乙哲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嗣後證人劉益良、曾乙哲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 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 證人劉益良、曾乙哲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劉益良、曾乙哲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 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 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證 人劉益良、曾乙哲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 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 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6 至6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永海(下稱被告)坦承上開駕駛自小客 貨車搭載乘客,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益良發生車禍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是告訴人劉益 良沒有停車再開,而直接加速前進通過交岔路口,才會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我並沒有過失,且我非從事以駕駛小客貨車 送貨載客為副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乃肇 因於告訴人劉益良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過快,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時,車行速度緩慢,顯然未有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之車上 固搭載乘客,惟乘客係親人的小孩,並非屬於從事反覆同種 類之社會活動之業務範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01 年8 月12日14時 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數 名,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 巷與鳳林一路184 巷口時,適逢告訴人劉益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乙哲、姜品慈、陳怡禎, 沿鳳林一路18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而與告訴人劉益 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車內之人受傷等情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盈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4頁、原審二卷 第25-3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益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77-80 頁、原審二卷第31-36 頁)、證人 即告訴人曾乙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8 0 頁、原審二卷第37-42 頁); 證人即告訴人姜品慈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77-80 頁); 證人即告訴 人陳怡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可佐,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車 牌號碼0000-00 、7C-8429 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3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車牌
號碼0000-00 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5 頁、第16-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0-23 頁、第24-25 頁、偵卷第59-66 頁)。而告訴人劉益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受有頭部外傷、左膝瘀青之傷害,告訴人曾乙哲受有右手第 三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姜品慈受有頭部撞傷、前額撕 裂傷各1 公分及3 公分及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及右肘挫 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怡禎受有頭部鈍傷、頸部 肌肉拉傷、多處挫傷(上腹部、右側髖部、右手掌)、左大 腿、右腳掌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8-1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減速標線」,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 「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 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 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 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 務。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約40餘公里(見 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供),雖未超出該鳳林一路 474 巷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行車時速限50公里之速限(本院 卷第48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 ),然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劉益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已完全偏離交岔路口 ,而跌入路旁農田中,且告訴人劉益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副駕駛座及乘客車門均已扭曲變形, 車損情況嚴重,顯見上開告訴人劉益良之車輛撞擊力道非輕 ,堪認被告之行車速度甚快,駛入交岔路口時縱有採取緊急 煞車措施,仍難避免與告訴人劉益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益徵被告肇事前並未注意及之而採取有效之減速駕駛動作。 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詳卷附駕駛人資料)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即無以諉稱駛入交岔路口有煞車云云而認已盡注意義務, 是被告行經該474 巷道路面鋪設有「慢」減速標線及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煞
停之狀態。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障礙發生,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4 位告訴 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況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 認定,結果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 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2 年2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35-136 頁)。從而,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因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益良、曾乙 哲、姜品慈、陳怡禎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其與胞兄共同經營之永銘企業社擔任短程 載貨工作,雖否認平日以駕車為業務。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 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平素以其所駕駛本件肇事之自小客貨車從事載 運貨物及搭載乘客為兼職副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 :「事故發生時我有汽車駕照,當時我正要回家,我是在送 魚貨及雜貨,我要順便送貨後回家,我送貨是論件計酬,我 是以送貨及運送乘客為業,我送貨及載客人的車就是本案的 廂型車,我當時要送貨去哪我忘記了,也有載客人要去高雄 火車站,」「因為我家裡在做口罩的批發,有時候我會用這 個車來送貨,近距離的我都用這個車來送貨。」、「(那個 口罩是何人在經營?)我跟我哥哥一起經營,家裡有倉庫。 」、「(如果需要載貨的話,是否就由你開車?)近距離的 我們不委託貨運公司,我們送貨去,順便給客人看樣品的時 候,我們兩個就是開我們自己的車、帶樣品,開車去送貨兼 做業務。」、「(如果客人訂貨的話,你是否也會開車送? )我們一般是委託貨運公司來收貨、送貨,附近就我們自己 去跑客戶,聯絡感情。,車程一、兩個鐘頭之內的就我自己 開車送。」、「(你是否跟你哥合夥開店?)是。店名永銘 企業社。」、「(你是否偶爾也會載魚貨?)是,因為我妹 妹嫁在東港,她有三個小孩,都住在我高雄的家,每星期五 的晚上小孩子下課或星期六的上午睡醒,我就會把三個小孩 子通通送回東港去跟他爸媽團聚,我就會在那邊逗留,星期
天我再把他們載回來。」、「(送魚貨是怎麼回事?)我妹 夫他們在東港魚市場有開海產店,他們也有接受高雄的訂貨 ,如果我人在東港,他們會問我等一下有沒有要回高雄,如 果有的話,他們就會委託我幫他們送貨。」、「車禍當天, 我有載人。我就是載幾個我妹夫他們開的海產店的幾個客人 ,我剛好去那邊找他們聊天,他問我等一下有沒有要回高雄 ,我說有,他就請我順便幫他把幾個客人載回去,反正我平 常假日就來來去去,所以我偶爾會幫他們送貨、送客人到高 雄。」、「(送貨、送客人,他們是否會貼你錢?)他們偶 爾會貼我一點油錢,因為我們很熟,至少我來來去去,加油 也要錢,有時他們給個三、五百元,我就收了。」、「(載 客人是他們給你錢,還是客人給你錢?)我不需要去問是客 人或店家給錢,店家、我妹夫或我妹妹會拿給我,海產店是 他們堂兄弟一起做,不給也無所謂,有時送個5 公斤、10公 斤的小魚貨,我一手就提起來了,又不用我出力氣去搬。」 等語,顯見被告確以駕駛車輛往來交通為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參諸前揭說明,核屬駕駛業務之範圍,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進而被告就上開4 位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自應擔負業務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所舉證人彭 永成於本院中證稱:我是永銘企業社獨資負責人,我確實有 請被告送貨,是近距離送貨,但1 年中不到1 、2 次等語; 另證人褚永美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彭永海在102 年7 月 24日審理時陳稱:『我說妹夫在東港市場有經營海產店,他 們也有接受高雄的訂貨,如果我人在東港,他們會問我等一 下有沒有要回高雄,如果有的話,他們就會委託我幫他們送 貨』被告所述是否確實?)是的,所述實在。」、「(檢察 官問據同日審理筆錄記載,當時檢察官問被告:『送貨或者 送客人他們是否會貼補你錢?』被告答說:『有時候他們會 給我三百、五百等,我就收』被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 被告所述實在。」「三、五百元是我們海產店給的,是貼補 被告彭永海加油的錢,還有幫忙載送小孩。」等語,均不足 為被告非從事駕駛為業務之認定依據。
㈣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 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 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益良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依停車 標誌指示停車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陳盈佐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5-27 頁),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7C-8 429 車輛及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則告訴人劉益良駕駛上開車輛縱疏未注意依停車標誌指示 停車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另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而告訴人劉益良疏未注意依停車標誌指示停車禮讓被告 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此為肇事之主因,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於永銘企業行送貨司機,並以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及搭載乘客為業,業已認定如前,且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參,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4 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云云,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益良、曾乙哲、姜品慈 、陳怡禎4 人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 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 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路 面有「慢」自減速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4 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未與4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犯後猶推諉其責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4 人所受各該傷勢及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