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丞睿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丞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丞睿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明益農產行,平日 務農,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至販售地點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新埤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422.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曾仰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夏惠珠,亦沿屏東縣新埤鄉 台1 線新埤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於顯示左方向燈後 在該分隔島缺口處欲左轉之際,薛丞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遂由後往前撞擊曾仰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致曾仰杞受有右側第5 蹠骨骨折、左側 第5 蹠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夏惠珠則受 有右膝臏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仰杞、夏惠珠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丞睿(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上開他字偵卷第18至23頁、 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 年7 月 2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22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調查報告、告訴人曾仰杞之 100 年11月23日、告訴人夏惠珠之101 年2 月22日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為6217-E5 號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告訴人曾仰杞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明益農產行之商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告訴人曾仰杞、 夏惠珠之101 年4 月13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 年11月23日10 1東安 醫字第081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夏惠珠病歷、臺灣省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1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02 年1 月23日102 東安醫字第006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20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附卷可稽( 以上參見上開他字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26至27頁、第32 頁、第34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51頁、第66至68頁; 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第37至38頁背面、第63頁、第109 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夏惠 珠前揭因本事故所致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程度(於安泰 醫院函覆時,其右膝活動範圍為0-100 度,正常人則為0-12 5 度),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2 年1 月23日10 2 東安醫字第0062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 嗣原審再依職權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夏惠珠前揭傷勢程度,鑑定結果則為 :「病患(即告訴人夏惠珠)於102 年5 月9 日本院骨科門
診評估,X 光檢查顯示右髕骨骨折手術鋼釘固定已癒合,目 前右膝活動度0-90度(正常約0-125 度),但是因為病患髕 股的內固定鋼釘尚未移除,也未復建治療,故無法確認是否 有功能的減損及尚無法評估功能減損程度」,有該醫院102 年5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09 頁),是經上開2 次鑑定之結果,尚無從證明告 訴人夏惠珠前揭傷勢已達刑法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 害程度;復審酌上開2 次鑑定結果,均認定告訴人夏惠珠之 右膝活動程度大致相符,亦未與正常人之右膝活動程度相去 甚遠,足見告訴人夏惠珠之右下肢尚未因此永久喪失站立、 行走之活動能力,且其右膝之活動能力亦未因此受有重大減 損致其右下肢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依罪疑惟輕法 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本次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夏惠珠前揭傷 勢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明益農產行,平日務農,並負責駕駛小貨車 載運水果至販售地點,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見上 開他字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41 頁至141 頁背面),故駕 駛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之附隨業務(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 決要旨),是其因業務上附隨之運送行為之過失致告訴人曾 仰杞、夏惠珠受傷,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各受有上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101 年7 月22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偵卷第13頁、第32頁),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 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 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並致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告訴人夏惠珠因此於事故發生後當日接受右膝臏骨 開放復位及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併石膏副木固定,共住院11 日,須使用石膏固定6 週,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告訴人曾 仰杞則於事故當日住院治療,共住院6 日,且告訴人曾仰杞 、夏惠珠於案發後尚須持續追蹤治療,其2 人自100 年10月 起至101 年4 月止,分別共門診7 次、8 次,又告訴人夏惠 珠於102 年5 月22日始接受右膝臏骨骨釘拔除手術,並於10 2 年5 月26日出院,此均有上開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之10 1 年4 月13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6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告訴人夏惠珠之102 年6 月14 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上開他字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本 次過失行為雖未致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所受之前揭傷勢達 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然衡情該等傷勢 對其等之工作、生活已造成重大影響,此亦經告訴人夏惠珠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則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中之期間,均有與告訴人曾仰杞、夏惠 珠試行和解,被告並已先給付168,080 元,惟雙方對賠償金 額尚有差距,且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拒絕先收受被告當庭 提出之60萬元支票,並要求一次給付,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共 識,此均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 書、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暨所附附件、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 年7 月2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審102 年3 月14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卷第2 至4 頁;上開他字偵卷第10 頁;原審卷第85頁、第132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宗第30頁),自案發時至今均受僱於 明益農產行,擔任上開職務,經濟狀況為小康,均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前揭他字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 又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
宜,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徒刑6 月,尚難令告 訴人甘服等語,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新 台幣105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 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仰杞、夏惠珠達成和解,並已支付 告訴人曾仰杞等105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4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並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