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67號
KSHM,102,上訴,967,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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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再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9、3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2號、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8年6 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 ,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景文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由施景文向甲○○購買 新臺幣(下同)3 千元重量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雙方並約 定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大東港釣蝦場」前交易,於100 年12月1 日21時51分許,由甲○○持上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 交付予施景文,並收款3 千元。
㈡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冬波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由吳冬波向甲○○購買 5,500 元重量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東 港鎮船頭里「大東港釣蝦場」前交易,嗣於100 年12月4 日 21時14分許,由甲○○持上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吳冬 波,並收款5,500 元。
㈢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峰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由許瑞峰向甲○○購買 3 千元重量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東港 鎮船頭里「大東港釣蝦場」前交易,嗣於100 年12月9 日15 時13分許,由甲○○持上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許瑞峰 ,並收款3 千元。
㈣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峰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由許瑞峰向甲○○購買 3 千元重量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東港 鎮船頭里「大東港釣蝦場」前交易,嗣於100 年12月9 日23 時1 分許,由甲○○持上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許瑞峰 ,並收款3 千元。
㈤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忠威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由賴忠威向甲○○購買 1 千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州 路與中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嗣於100 年12月22日9 時 57分許,由甲○○持上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賴忠威, 並收款1 千元。
經警依法對甲○○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獲悉上情 ,並於101 年2 月7 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 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5.76公 克),而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支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 萬5 千5 百 元則均未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包括證人施景文吳冬波賴忠威許瑞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同意作為証据,於本院 審理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等言詞陳述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即就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證上開證 人等之言詞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据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0、81頁),被告甲 ○○於偵查時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見偵二卷第59、60頁) ,又經查:
㈠上開事實㈠,業據證人施景文於警詢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我有持該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 日 購買海洛因,我有於100 年12月1 日21時44分許、21時51分 許,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釣蝦 場外面路旁,我購買海洛因1 錢的8 分之1 ,價格3 千元, 經我指認,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是被告,警方有播放通訊監 察譯文錄音給我聽,是我本人等語(警卷B 第1 至4 頁), 並有指認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B 第9 至10頁)。證人施景 文復於偵訊證稱:我的警詢實在,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 話,海洛因是向甲○○買的,我是聽人家講才知道要向他買 ,100 年12月1 日21時4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講買毒品的 經過,0000000000是甲○○的電話,我們約在大東港釣蝦場 ,我這次買八分之一錢,買了3 千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打電話給甲○○就是要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簽名捺指印,這幾通電話是我要向甲○○買海洛因的過程 等情綦詳(偵字第2559號卷第85至86頁)。查證人施景文與 被告並無怨隙,歷次所證亦無齟齬,衡情當無迭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且其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乃屬合致,足徵其所述 非為無據,況證人施景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對購買毒 品流程知之甚詳,當無無法判斷被告究為販毒或幫助施用之 可能,益見其上開警、偵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 確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景文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證人 施景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於100 年12月1 日21時44分許、21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詳如下述:
⒈21時44分許,由被告發話:
甲○○:你誰啊!
施景文:我昨天那一個!




甲○○:怎樣!
施景文:我一樣跟昨天一樣。
甲○○:我人在東港呢?
施景文:你在東港喔!
甲○○:你看能不能騎到東港啊!
施景文:東港的哪裡?
甲○○:大東港你知不知道?
施景文:哪裡?
甲○○:大東港!
施景文:大東港!
甲○○:你知不知道?商展場內有一間大東港在釣蝦的。 施景文:商展場對面喔!
甲○○:商展場裡面。
施景文:以前再打啪倩夠那一間嗎?
甲○○:大東港。
施景文:大東港?
甲○○:現在在釣蝦有沒有,又在唱歌的那一間。 施景文:以前開啪倩夠那一間。
甲○○:不是啦!不是啦!商展場後面啦!你知不知道? 施景文:商展場後面你說那條路一直下去喔!
甲○○:東芝港你知不知道?
施景文:東芝港喔!我不知道!
甲○○:大東港你也不知道!你就從商展場騎進來後面就 看見一間大東港了。
施景文:好啦!我到那裏找你啦!
甲○○:你現在在哪裡?
施景文:我在南州啊!我要到了。
甲○○:好啦!好啦!你到打給我!
⒉21時51分許,由施景文發話:
施景文:我現在在大東港門口。
甲○○:跟昨天一樣嗎?
施景文:什麼?
甲○○:跟昨天一樣嗎?
施景文:什麼?
甲○○:跟昨天一樣嗎?
施景文:哈!
甲○○:跟昨天一樣嗎?
施景文:嘿嘿嘿!
甲○○:你在那裏等,我馬上到!
施景文:喔!好好好!




⒊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B 第11頁),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施景文閱覽無誤,並在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旁予以註記簽名一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顯 見證人施景文係於詳細勾稽查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註 記並坦承此次海洛因交易,其供述當屬慎重,並非任意妄言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景文與被告間顯然係 以暗語「我昨天那一個」、「跟昨天一樣」作為交易代號, 聯繫交易毒品一事,並有「我馬上到」等交易完成之語句, 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言詞,以求掩人耳目之情狀相合 ,上開聯繫內容與證人施景文前開警、偵訊證述交易時間、 地點互核相符,參以該次被告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 東港鎮,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見其等交易地點確如證 人施景文所述無誤,證人施景文前開所證,洵屬有據,堪以 採信。查證人施景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購毒流程甚為 熟稔,其已證述自己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如 上,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拜託被告幫 忙拿取毒品或被告提及要向他人拿取毒品之字句,益見被告 甲○○確有上開通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景文之行為。 ㈡上開事實㈡,業據證人吳冬波於警詢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我有持該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4 日 購買海洛因,我有於100 年12月4 日21時4 分許、21時6 分 許、21時14分許,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東港 鎮大東港釣蝦場外面,我購買海洛因1 錢的4 分之1 ,價格 5,500 元,經我指認,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是被告,警方有 播放通訊監察譯文錄音給我聽,是我本人等語(警卷C 第1 至5 頁),並有指認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C 第11至12頁) 。證人吳冬波復於偵訊證稱:我的警詢實在,門號00000000 00是我的電話,海洛因是向甲○○買的,警察有拿通訊監察 譯文給我比對,通訊監察譯文我有簽名確認,100 年12月4 日21時4 分、6 分、1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講買毒品的經 過,0000000000是甲○○的電話,「南州的」是指我,「釣 魚」就是指要買海洛因,「4 分之1 」是指一錢分成四份, 「五五」就是指5,500 元,我們約在大東港釣蝦場,我們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打電話給甲○○就是要買海洛因,是 葉晉廷拿我的電話打去買,我就知道這支電話可以買等情綦 詳(偵字第2559號卷第80至82頁)。查證人吳冬波與被告並 無怨隙,歷次所證亦無齟齬,衡情當無迭次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且其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乃屬合致,足徵其所述非為無 據,況證人吳冬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對購買毒品流程



知之甚詳,當無無法判斷被告究為販毒或幫助施用之可能, 益見其上開警、偵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確上開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冬波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證人吳冬波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0 年12月4 日21時4 分許、21時6 分許、21時14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
⒈21時4 分許,由吳冬波發話:
吳冬波:我南州的!借問一下釣魚釣4 個小時要多少? 甲○○:釣4 個小時!
吳冬波:對!
甲○○:啊!4 個小時。就4 個小時啊!
吳冬波:不是呢!
甲○○:啊!
吳冬波:不是呢!
甲○○:不然呢!
吳冬波:他那個…
甲○○:怎樣?
吳冬波:他那個8 小時的4 小時呢!
甲○○:什麼8 小時的4 小時?喔4 分之1 啊! 吳冬波:對啦!
甲○○:4 分之 1 就55啊!
吳冬波:我等一下馬上給你消息啊!
甲○○:喔!好啊!好啊!
⒉21時6 分許,由吳冬波發話:
吳冬波:我現在要到哪裡找你?
甲○○:啊!
吳冬波:我現在要過去哪裡找你?東港啊!東港喔! 甲○○:對!
吳冬波:喔!好啊!我差不多2 、3 分鐘就到了啦! 甲○○:喔!好啊!好啊!你到再打給我。
⒊21時14分許,由吳冬波發話:
吳冬波:哪裡?
甲○○:一樣那裡啊!
吳冬波:那個…大東港嗎?
甲○○:對對對!
吳冬波:喔!好!
甲○○:你到了嗎?
吳冬波:對!
甲○○ 喔!好!
⒋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C 第13頁),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吳冬波閱覽無誤,並在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旁予以註記簽名一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顯 見證人吳冬波係於詳細勾稽查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註 記並坦承此次海洛因交易,其供述當屬慎重,並非任意妄言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冬波與被告間顯然係 以暗語「釣魚」、「4 分之1 」、「五五」作為交易數量、 價金代號,聯繫交易毒品一事,並有「你到了嗎」等交易完 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言詞,以求掩人耳目 之情狀相合,上開聯繫內容與證人吳冬波前開警、偵訊證述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互核相符,參以該次被告上開 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東港鎮,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 足見其等交易地點確如證人吳冬波所述無誤,證人吳冬波前 開所證,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查證人吳冬波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對購毒流程甚為熟稔,其已證述自己與被告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如上,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證人拜託被告幫忙拿取毒品或被告提及要向他人拿 取毒品之字句,益見被告甲○○確有上開通聯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吳冬波之行為。
㈢上開事實㈢、㈣,業據證人許瑞峰於警詢證述: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我有持該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 9 日購買海洛因,我有於100 年12月9 日14時17分、14時38 分、14時55分、15時13分、21時16分、22時32分、22時33分 、22時57分、23時1 分許,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屏 東縣東港鎮大東港釣蝦場外面,我購買海洛因1 錢的8 分之 1 ,價格3,000 元,該日我購買海洛因2 次,第1 次是1 錢 的8 分之1 ,價格3 千元,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釣蝦場外 面,第2 次是1 錢的8 分之1 ,價格3 千元,在東港鎮大東 港釣蝦場外面,經我指認,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是被告,警 方有播放通訊監察譯文錄音給我聽,是我本人等語(警卷C 第19至24頁),並有指認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C 第35至36 頁)。證人許瑞峰復於偵訊證稱:我的警詢實在,門號0000 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海洛因是向甲○○買的,我國中就認 識他了,我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100 年12月9 日14時17分 、38分、55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買海洛因,我們約在 東港鎮大東港釣蝦場旁,我先在那邊等他,「8 分之1 」是 指一錢的8 分之1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3 千元; 我打電話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100 年12月9 日21時16分 、22時32分、33分、57分、23時1 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要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東港鎮大東港釣蝦場旁,我先在那邊



等他,「27」是指我先給他2,700 元,不夠的我再補給他, 我一樣買8 分之1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單純向被告 買,通訊監察譯文我有簽名捺印確認等情綦詳(偵字第2559 號卷第89至91頁)。查證人許瑞峰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歷 次所證亦無齟齬,衡情當無迭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 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乃屬合致,足徵其所述非為無據,況證人 許瑞峰自少年即施用毒品,自對購買毒品流程知之甚詳,當 無無法判斷被告究為販毒或幫助施用之可能,益見其上開警 、偵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確上開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吳冬波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起訴書雖認上開12月9 日 15時13分許係在東港鎮共和街5 之3 號王爺廟交易,然證人 許瑞峰於警詢及偵訊2 度供稱交易地點在大東港釣蝦場,於 偵訊最後始稱12月9 日上午在王爺廟交易,本院認為證人許 瑞峰證稱大東港釣蝦場之次數有2 次,顯較明確,且12月9 日上午並無毒品交易,是上開交易地點應以大東港釣蝦場較 為可採,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證人許瑞峰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9 日14 時17分、14時38分、14時55分、15時13分、21時16分、22時 32分、22時33分、22時57分、23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下述:
⒈14時17分許,由許瑞峰發話:
許瑞峰:你有沒有辦法過來啦!
甲○○:我剛睡醒啦!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啦! 許瑞峰:快一點呢!我在這裡!
⒉14時38分許,由甲○○發話:
許瑞峰:喂!
甲○○:我已經在路上了啦!你在哪裡!
許瑞峰:東港啊!
甲○○:怎樣?
許瑞峰:8 分之1 。
甲○○:我馬上到了!
⒊14時55分許,由甲○○發話:
許瑞峰:喂!到了嗎?
甲○○:喂!
許瑞峰:到了嗎?
甲○○:你騎東港那裡好嗎?
許瑞峰:啊!
甲○○:東港那裡,你騎來那裡好不好!
許瑞峰:我已經過來!
甲○○:好啦!好啦!不然我過來!




⒋15時13分許,由甲○○發話:
許瑞峰:喂!
甲○○:騎出來,我到了,你還未到嗎?
許瑞峰:有啦!有啦!
⒌21時16分許,由許瑞峰發話:
許瑞峰:喂!
甲○○:我人在外面呢!
許瑞峰:我回去再打給你啦!
甲○○:好啦!好啦!好啦!
⒍22時32分許,由許瑞峰發話:
甲○○:喂!我現在要回去了啦!你要怎樣?
許瑞峰:一樣啦!
甲○○:喔好!我等一下到打給你!
⒎22時33分許,由許瑞峰發話:
甲○○:喂!好啦!你那裡有夠了啦!還補一個27呢!你 補27而已呢!
許瑞峰:28啦!
甲○○:27啦喔!
許瑞峰:27嗎?
甲○○:對啦!我都用漂亮一點,你都這樣喔! 許瑞峰:好啦!我明天領錢再找你啦!
甲○○:你等一下你要多少啦?
許瑞峰:有啦!有啦!我剛領錢啦!
甲○○:你那裡多少啦?
許瑞峰:我這裡有啦!
甲○○:你不要不夠啊!好啦!
⒏22時57分許,由甲○○發話:
許瑞峰:我在路上了啦!
甲○○:喂!
許瑞峰:我在路上了啦!
甲○○:你要有夠呢?
許瑞峰:有啦!
⒐23時1 分許,由許瑞峰發話:
甲○○:好啦!我馬上到啦!
⒑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C 第34頁),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許瑞峰閱覽無誤,並在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旁予以註記簽名一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顯 見證人許瑞峰係於詳細勾稽查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註 記並坦承此次海洛因交易,其供述當屬慎重,並非任意妄言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瑞峰與被告間顯然係



以暗語「8 分之1 」、「夠了」、「補27」、「28」、「漂 亮一點」、「領錢」作為交易毒品數量、價金、成色之代號 ,聯繫交易毒品一事,並有「我到了」、「馬上到」等交易 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言詞,以求掩人耳 目之情狀相合,上開聯繫內容與證人許瑞峰前開警、偵訊證 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互核相符,參以該次被告上 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東港鎮,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 ,足見其等交易地點確如證人許瑞峰所述無誤,證人許瑞峰 前開所證,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查證人許瑞峰有施用毒品 前科,對購毒流程甚為熟稔,其已證述自己與被告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如上,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證人拜託被告幫忙拿取毒品或被告提及要向他人拿取 毒品之字句,益見被告甲○○確有上開2 次通聯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許瑞峰之行為。
㈤上開事實㈤部分,業據證人賴忠威於警詢陳稱:我都是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有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2日9 時38分許、9 時57分許撥打被 告上開電話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村鹽州路與中正路口全家超商前,我購買海洛因1,000 元,經我指認,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是被告,是被告出面交 易,我們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後將錢交給 被告就離開,警方提供的全家超商照片就是我購買毒品的地 方等語(警卷A 第36至42頁),並有指認照片及紀錄表附卷 可稽(警卷A 第45至47頁)。證人賴忠威復於偵訊證稱:我 的警詢實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海洛因是向甲 ○○買的,朋友跟我說他在賣,叫我打過去說是我朋友的朋 友,就可以買,警察有給我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向被告買 海洛因,於100 年12月22日9 時38分、57分許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開鎖的」是我朋友,約在鹽埔鄉 鹽州路與中正路的全家,「1 個」代表1 個海洛因和安非他 命,我各買1,000 元,我說是開鎖的朋友被告就知道,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合資等情綦詳(偵字第2559號卷第93 至95頁)。查證人賴忠威與被告並無怨隙,歷次所證亦無齟 齬,衡情當無迭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證與通訊監察 譯文乃屬合致,足徵其所述非為無據,況證人賴忠威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自對購買毒品流程知之甚詳,當無無法判斷 被告究為販毒或幫助施用之可能,益見其上開警、偵所證, 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確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忠威 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證人賴忠威使用之0000000000 號 電 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2日9 時38



分許、9 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 ⒈9時38分許,由賴忠威發話:
賴忠威:喂!我開鎖的朋友,在哪裡?
甲○○:鹽埔啊!
賴忠威:啊!
甲○○:哈!鹽埔啊!
賴忠威:喔!好好好!
⒉9 時57分許,由賴忠威發話:
賴忠威:喂!我到了!
甲○○:怎樣?
賴忠威:1 個。
甲○○:好啦!
⒊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290 頁 ,警卷A 第45頁),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賴忠威 閱覽無誤,並在上開現場照片旁予以註記簽名一節,有上開 現場照片可按,顯見證人賴忠威係於勾稽查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後,始為前揭註記並坦承此次海洛因交易,其供述當屬慎 重,並非任意妄言。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忠 威與被告間顯然係以暗語「開鎖的」、「1 個」、「鹽埔」 作為交易對象、數量、地點之代號,而聯繫交易毒品一事, 並有「我到了」等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 隱晦言詞,以求掩人耳目之情狀相合,上開聯繫內容與證人 賴忠威前開警、偵訊證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互核相符, 證人賴忠威前開所證,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查證人賴忠威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購毒流程甚為熟稔,其已證述自己 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如上,且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拜託被告幫忙拿取毒品或被告提 及要向他人拿取毒品之字句,益見被告甲○○確有上開通聯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忠威之行為。
㈥又證人施景文吳冬波許瑞峰賴忠威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交易地點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海洛因1 包扣 案可資佐証,足証被告販賣之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至於證 人施景文吳冬波賴忠威嗣於原審改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云云,核與上開舉證未合,自無足取,附予敍明。 ㈦查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 嚴森,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證人施景文吳冬波許瑞峰賴忠威購得 之海洛因價值為1,000 元至5,500 元不等,並非低微,被告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販賣毒品,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之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其於偵查中亦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核與購毒者施景 文、吳冬波許瑞峰賴忠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又 前述4 位購毒者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証被告 販賣之毒品確係海洛因,被告甲○○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分別於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示時地,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工具,販賣海洛因共5 次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甲 ○○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2號、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8年6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 累犯,各應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 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其等販賣海洛因所得為 1,000 元至5,500 元,數量尚少、金額非高,獲利有限,對 象僅4 人,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 之海洛因磚,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



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 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 之無期徒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事實㈠至㈤均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並依法先加(死刑 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之。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理時被告未自白,致未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明知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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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