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20號
KSHM,102,上訴,92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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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緣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3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受僱於蕭琮鄅,在高雄市○ ○區○○路0 段00號「越姑娘美容坊」擔任女服務生,且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蕭琮鄅另犯妨害風化罪,已經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明知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零時 30分許,已與男客許羅壅談妥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7 月17日14時20分許,接 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調查上 開妨害風化案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 而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蕭琮鄅經營之越姑 娘美容坊內有無容留性交營利事實存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老板僱用我 們在越姑娘美容坊工作,沒有包含半套、全套的性交易」「 我們店沒有作那個(意指半套、全套)」「警察查獲當天沒 有與客人約好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在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虛偽 陳述之事實,核與證人蕭琮鄅許羅壅所述相符,並有偵查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證述前,業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刑罰,俟 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 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堪認被 告確有虛偽證述之犯意。
㈡再者,另案係針對該案被告蕭琮鄅有無容留他人為性交而營 利之犯罪行為存在,故被告甲○○有無與男客間約定從事性 交易,以及是否知悉「越姑娘美容坊」有無女服務生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等節,即關乎認定該妨害風化案件成立與否之重



點,所為證述內容,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 ,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該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僅為小學畢業, 仍應明白證人具結後當據實陳述,使司法審判得以查明事實 。被告既經檢察官告知不得偽證之情形下,依然甘為虛偽陳 述,即無何特別可憫之處。又因被告虛偽證述,無端虛耗司 法資源用以辨明其證言之真偽,其犯罪對於國家司法正義之 實現,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即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已知 坦白認錯,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因嫁娶來台,現已離婚及自述 需撫育小孩之生活狀況。再衡酌另案妨害風化案件,其犯情 原非特別嚴重,係該案被告蕭琮鄅之受僱服務生,且未曾受 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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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