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87號
KSHM,102,上訴,887,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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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威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威(綽號『小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作為販賣毒 品秤重所用之工具,自102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林原達李偉誠陳孟鎧
二、因警方人員對陳建威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建威林原達李偉誠陳孟鎧間有可 疑之通聯內容,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21時2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 之1 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陳建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60-63 頁)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威(下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9頁反面、89至90頁、原審卷第10至12頁、123 頁、 211 頁、本院卷64-65 頁),核與證人林原達李偉誠、陳 孟鎧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37至 38頁、74至7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3至16頁)、扣押物照片9 張、販毒蒐證照片共21 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61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 張(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32頁、49頁)、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第28至31頁、45頁、60至61頁)在卷可稽。另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即陳孟鎧於102 年4 月10日為 警查扣之毒品1 包;附表一編號4 所示購買毒品者即李偉誠 於102 年4 月5 日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180 頁、18 2 頁);購毒者陳孟鎧採尿送檢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第97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屬違禁物,數量稀少,價格高昂,取得不 易,凡為有償之交易行為,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依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是有從中獲得一點小利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 頁),準此,被告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 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於被告與證人林原達李偉誠陳孟鎧渠等間交付、取得 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 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購毒者李偉誠陳孟鎧被 查獲時所持有之物,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檢驗報告 在卷可徵,是被告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對於本案5 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 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英姐」之女子所購得等語(見警卷 第10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有無因被告陳建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經該大隊函覆:經查本案犯嫌陳建威販毒案並無因其所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102 年6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原審卷第3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 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林原達等人,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 衡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所得均尚屬小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5 次,然對象僅3 人,暨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技工,平均月收入為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 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 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5 罪,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得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部 分敘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分別用以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金潘金編(見原審卷第159 頁 ),而非被告,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話不是伊 申請的,是家人申請的,但電話是伊在使用,是伊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124 頁),依被告分別以上開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之情,足認該行動 電話應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2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係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要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4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部分,證人林原達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電話中 沒有說要欠部分的錢,當天伊就給1,300 元,可能是見 到面了,他也不好意思不把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6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林原達有支付本次犯行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金中其餘價金700 元予被告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林原達尚未支付該次購 毒其餘價金700 元,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認定為1,300 元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犯行,購毒者李偉誠僅交付5,500 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安非他命給李偉誠,也 有跟他收7,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且證人 李偉誠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伊的車上交易毒 品,伊交7,000 元給陳建威,伊與陳建威無仇怨糾紛, 不需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 第194 頁),衡諸證人李偉誠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甘 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所述亦與被告偵 訊時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犯行 之所得,應認定為7,000 元無誤。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合計共9,8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 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仍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陳述:係在警方查獲之前一天,業主給伊的貨款 ,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24 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6 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 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仍執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 ,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 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 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又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經從輕。被告及其辯護人又 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 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 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之上訴,即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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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原審主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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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原達│102年1月27│高雄市三民區│林原達於102年1月27日凌晨│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1時 │灣復街15號大│1時9分23秒以門號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9分與3時14│樓1樓電梯口 │52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威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分間某時 │(陳建威住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樓下)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達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由陳建威交付甲基安│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1 包與林原達,並向│ │
│ │ │ │ │林原達收取500 元現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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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原達│102年1月29│高雄市三民區│林原達於102年1月29日凌晨│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2時 │灣復街15號大│1時53分40秒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11分許 │樓1樓電梯口 │52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威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陳建威住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樓下)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達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由陳建威交付甲基安│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1包與林原達,並向 │ │
│ │ │ │ │林原達收取500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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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原達│102年3月5 │高雄市三民區│林原達於102年3月5日19時 │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50分│灣復街15號大│38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許 │樓1樓電梯口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威所使│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陳建威住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樓下) │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 │ │ │ │他命約1 公克後,林原達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幣壹仟叁佰元,如全部或一│
│ │ │ │ │,由陳建威交付約1 公克、│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1 包與林原達,並向林原達│ │
│ │ │ │ │收取1300元現金(約定其餘│ │
│ │ │ │ │價金後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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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偉誠│102年4月5 │高雄市三民區│李偉誠於102年4月5日22時 │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2時55分│鼎山街與灣復│31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許 │街口、車牌號│12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威所使│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碼3886-K3號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自用小客車上│電話聯絡後,李偉誠即於左│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販│
│ │ │ │ │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K3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等候陳建威上車後,由│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建威交付含袋毛重3.8公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 │ │
│ │ │ │ │偉誠,並向李偉誠收取7000│ │
│ │ │ │ │元現金(隨後李偉誠於同日│ │
│ │ │ │ │23時許,在左列地點,為警│ │
│ │ │ │ │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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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孟鎧│102年4月10│高雄市左營區│陳孟鎧於102年4月10日17時│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0時20分│崇德路「大千│18分32秒、18時8分56秒,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許 │自助餐」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某巷內 │話與陳建威所使用之門號09│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
│ │ │ │ │,陳孟鎧即於同日20時7分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路與崇德路口之「東京藥局│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陳建威會合,陳孟鎧陪│ │
│ │ │ │ │同陳建威至崇德路「大千自│ │
│ │ │ │ │助餐」用餐,陳孟鎧在該自│ │
│ │ │ │ │助餐店內將購毒價金500元 │ │
│ │ │ │ │交付與陳建威陳建威再於│ │
│ │ │ │ │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載陳孟│ │
│ │ │ │ │鎧至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與陳孟鎧(隨後 │ │
│ │ │ │ │陳孟鎧於同日20時3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81 │ │
│ │ │ │ │號「大手燒」餐廳之男廁所│ │
│ │ │ │ │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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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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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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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SIM 卡)使用之SAMSUNG 行│沒收。 │
│ │動電話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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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夾鍊袋12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3 │電子磅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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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8,8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所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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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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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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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