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一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鄭智晃
被 告 謝志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起,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力 社地區某處,自「燕仔」處收受其提供業經「氯化」(即「 鹵化」)、「氫化」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俗 稱:鹵水,即附表一編號6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 二編號1 至33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後,陳 慶一駕駛向不知情之謝志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將上開製毒原料與工具搬運回不知情之鄭智晃出面為 其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之居處,依「燕 仔」指示之方法,將上開鹵水冷卻結晶,結晶後將晶體撈出 分批包裝於小夾鏈袋,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共包裝成15 包(如附表一編號7 之10包及附表二編號33之5 包;每包重 量、純度不一)。嗣經警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發現上 開自小貨車疑似載運與毒品相關物品,遂於同年2 月18日跟 蹤上開車輛,發現該車進入上開租屋處,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逕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鄭智晃明知陳慶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嗣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為逃亡中之通緝犯,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9年10月 間某日起,由其向不知情之陳鳳嬌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00巷0 號之房屋,以此方式藏匿犯人陳慶一。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智 晃、謝志龍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 經被告鄭智晃、謝志龍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陳慶一警詢之陳述與原審法院作證時之陳述又大致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鄭智晃、 謝志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慶一、鄭智晃、謝志龍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被告鄭智晃、謝志龍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陳慶一於警詢之陳述有爭執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原審有罪(即陳慶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智晃 藏匿人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一(下稱被告陳慶一)對於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且現場為警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即 鹵水)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我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未達既遂之結果云云。 惟查:
(一)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被告陳慶 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方 於100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16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
路00巷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陳慶一等3 人,並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2 月18日屏檢榮盈100 逕搜4 字第4834號函、原審 法院100 年2 月24日屏院惠刑道100 急搜5 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111 頁至第13 0 頁、100 年度逕搜字第4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傳統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 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 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 、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①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 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 ,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 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②中段(氫化反 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 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 )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 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 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 段主要產物)。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 無法直接施用。因此,「黑水」需再經純化結晶步驟以取 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③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 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 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有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 案件參考手冊資料可憑,更為本院辦案職權得知事項。本 案在上開被告陳慶一之租屋處,員警亦確有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成品、半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塑膠盤、冰 箱、幫浦、脫水機、濾紙、陶瓷漏斗、活性碳、濾網、塑 膠量杯、塑膠勺、金屬濾網、塑膠漏斗、塑膠刮勺、不鏽 鋼勺等物,該等扣案物均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階段所需之 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且如附表二編號33、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其上分別含有此 傳統製毒法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次查 ,證人傅英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一樓是車庫跟廚房 ,扣押物品主要是在廚房那邊,還有二樓的客廳也有扣案 物品。安非他命15包共104 公克是在陳慶一的房間裡面查 獲,詳細的位置我沒有去注意,當時他主要是做後面的純 化階段,在結晶成安非他命成品,現場看不出來有無做過 鹵化、氫化的過程,因為他東西洗得很乾淨,但是純化階 段的東西都有用到。我們現場這樣去看,是看不出來,但 是他相關的東西都有準備,他前面有沒有做一些東西,還 是他已經洗乾淨了,這個我不知道。當天現場扣到的物品 、器具是從第一階段到最後階段都有,但是現場只有純化 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被告陳 慶一於警詢時稱: 「燕仔」約10幾天前,將「鹵水」交由 我幫忙結晶及撈出後分批包裝,所以目前由我手上所製作 出來的安非他命毒品大約15包,每包重量不一,都還來不 及交給「燕仔」,就遭搜索扣押(偵卷第14頁);於偵查 、原審時亦稱: 「燕仔」教他將黑色的鹵水倒到塑膠盆裡 靜置,待其結晶後撈起,再用脫水機脫水,之後予以分裝 ,我已經有將結晶撈起兩小包,用夾鏈袋裝著等語明確( 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陳慶一係從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且已將結晶完成之成品以 夾鏈袋分裝成小包,此事實應屬無訛,被告陳慶一遭查扣 之器具,依據證人傅英程前開於原審所述: 當天現場扣到 的物品、器具是從第一階段到最後階段都有,但是現場只 有純化的動作等語,亦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並非全屬 第三階段之製毒過程需用之器具,然被告陳慶一既係從「 燕仔」處承接「燕仔」用以製毒之所有器具並繼續製毒工 作,從而,前述器具當屬被告陳慶一與「燕仔」共同製毒 所用之物;被告陳慶一上開自白核與客觀具體事證相符, 足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為固體、液 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 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 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選擇到器具使用、藥品 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 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 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辦案職權上 所知悉。在採傳統「氫氣法」方式,應經鹵化、氫化、純
化三階段製程,而在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 態,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 而言,結晶純化之過程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被告陳慶 一之辯護人稱:陳慶一持有扣案之已氫化完成之鹵水時, 其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化學結構已轉換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其後製程均不屬 製造之過程,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不但與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綜上 ,被告陳慶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鄭智晃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一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5頁),並 有陳慶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鄭智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鄭智晃藏匿人犯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慶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慶一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在上址租屋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陳慶一與綽號「燕 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 資源;另按「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 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所謂 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 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 同。被告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 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 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慶一就與 綽號「燕仔」之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已就犯罪之事實陳述,雖主張屬於製造未遂,然已 可認其對自己被疑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坦認, 仍不失為自白。被告陳慶一就製造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
(二)按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 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另「使之隱 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 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等。又刑法 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匿罪,係因行為人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均致妨害國家偵查、 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 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 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 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從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 屬行為繼續,而非為狀態繼續。被告鄭智晃於99年10月間 某日出面向他人承租上開房屋,供陳慶一居住躲避警方查 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三)原審以被告陳慶一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鄭智晃藏匿人犯 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慶一明知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 大之根源,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圖以製造毒品以 牟取利益,倘經製成之成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 被告鄭智晃明知被告陳慶一已遭通緝,為逃亡中之犯人, 猶為其承租房屋以供藏匿,徒增檢察機關進行犯罪執行之 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鄭智晃犯藏匿犯人部分處拘役30日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就被告陳 慶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暨說 明陳慶一持以製毒之扣案物沒收(沒收銷燬)情形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編號6 之鹵水 、編號7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0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電子磅秤等物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 渣,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編號7 安非他命成品10包之外包裝袋,鑑 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 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 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慶一與否,在被告陳慶一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之結晶體5 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可憑,而其5 包外包裝袋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俱 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慶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為共犯「燕仔」所有, 供犯製造或預備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陳慶一供承明確(偵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陳慶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燕仔」所有,交付被告陳慶一 作為聯絡製毒事宜之用,業據被告陳慶一供承在卷(偵卷 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陳慶一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被告陳慶一供稱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中之6 萬元為「燕 仔」預付給我製造毒品之酬勞,另外15,000元是我個人平 日儲蓄剩下的等語(偵卷第83頁),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之現金6 萬元為被告陳慶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陳慶一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慶一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鄭智晃藏匿 人犯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⑴、被告陳慶一上訴意旨主張其犯行僅止於製造未遂或持有毒 品,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惟其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已據原審判決敘明,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
⑵、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書理由欄一、表明: 本件原審 諭知被告陳慶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鄭智晃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30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被告謝志龍無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按: 檢 察官並未主張係『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於上訴 書理由欄一、(一)倒數第5 行起至第3 行亦載明: 原審 縱認被告鄭智晃涉犯製造毒品部分無罪,然檢察官係就製 造毒品與藏匿人犯2 罪係起訴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想像競 合犯為1 罪,就製造毒品部分亦不須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有關鄭智晃之部分,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鄭智晃部分之主 文(製造毒品部分)及理由(製造毒品與藏匿人犯)均有 表示不服。故檢察官就鄭智晃之部分應係全部上訴,先予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慶一犯罪部分,其上訴理由則稱: 陳慶一雖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然僅稱係受綽號「燕仔」 之人指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共犯涉案部 分則語帶保留,當無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理。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而量處被告陳慶一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經核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 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並未說明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濫用 裁量權之情,其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至於檢察官就有關 原審判決被告鄭智晃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30日其餘被訴製 造毒品無罪部分,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 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 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如經審理結果,認 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 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 罪之諭知即可;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 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 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智晃被訴100 年1 月與陳慶一、 「燕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如後述 之無罪部分),且與其之前於99年10月出面替陳慶一租房 子之藏匿人犯犯行,又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就鄭智晃藏匿人犯與製造 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分別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 應受其1 罪主張之拘束,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且與陳 慶一之上訴,均併予駁回。
乙、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智晃、謝志龍製造第二級毒品無罪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晃與謝志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 有,竟與陳慶一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9 年10月間起,由鄭智晃以每月租金8,000 元之代價,為陳慶 一向不知情之陳鳳嬌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 之房屋,供其等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用 。待於100 年1 月間,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燕仔」之成年男子和陳慶一聯繫後,商定由 「燕仔」提供業經「氯化」、「氫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俗稱:鹵水)與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工 具與原料予其等,復由謝志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並與陳慶一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製毒原料與工具搬 運回上開租屋處,再由其等依「燕仔」所指示之方法,將上 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足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依 一般方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因認被告鄭智晃、謝志 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智晃、謝志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慶一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00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被告鄭智晃 及謝志龍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智晃 固坦承有為被告陳慶一租屋,藏匿犯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製毒,陳慶一因為被通緝,所以請我幫他租屋,我因與家人 不合,有時會過去那邊住,租金是陳慶一付的,他讓我免費 住在4 樓。剛開始我並沒有看到陳慶一有搬運放置任何製毒 器具,直到100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期間,我只有看到一個 豆漿機和塑膠盆放在車庫那邊,我有詢問陳慶一這些東西之 用途,他表示是做早餐的工具,100 年2 月6 日至11日我因 車禍住院,期間我完全沒有注意陳慶一在上開租屋處做何事 ,出院回來後,我才看到有一個水盆放在客廳,我問陳慶一 那是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訊據被告謝志龍固坦 承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借用給陳慶一,惟亦堅 決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 不太認識陳慶一,我跟鄭智晃是認識多年之好友,案發前不 久才經由鄭智晃介紹認識陳慶一,我會去陳慶一上開租屋處
是因為鄭智晃車禍腳受傷,不方便行動,我過去那邊照顧他 。我認識陳慶一之後,他知道我有一臺小貨車,就跟我借用 ,他跟我說他要搬東西,我並沒有幫忙他搬運那些製毒工具 。後來我去陳慶一那邊照顧鄭智晃時,看到車庫裡有那些箱 子,因為好奇,所以才有用手去碰那些東西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房 子是查獲4 、5 個月前租的,我叫鄭智晃出面幫我租,因 為我在通緝,租金月租8 千元,鄭智晃一個月來2 、3 次 而已,他沒有純粹在住,謝志龍沒住這裡。」、「上開租 屋處是鄭智晃幫我租的,鄭智晃只有偶爾過去,我被逮捕 當時,他因為車禍腳受傷,出院後住在那邊療養,謝志龍 則沒有住那邊,他是來看護鄭智晃的,幫忙買三餐,謝志 龍都是來幾個小時就走了。我去跟「燕仔」搬毒品器具所 開的車是向謝志龍借的,車子是我一人開的,謝志龍問我 要借車作何事,我騙他說我是要搬家具,不然他不可能借 車子給我。都是我一個人搬運這些製毒器具,他們兩個沒 有幫忙。鄭智晃幫我租房子是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我請鄭 智晃出面幫我租屋,我租這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想到要 製作毒品,「燕仔」邀我製作毒品時是在我租房子以後的 事。」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上開證 述前後相符,並與被告鄭智晃及謝志龍之前揭辯詞亦相符 合,並有被告鄭智晃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可參(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46頁),亦徵其等前開所辯 並非虛妄之詞。
(二)被告鄭智晃及謝志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查獲前,他 (陳慶一)有沒有告知你製毒的事?」乙節,其二人之生 理圖譜呈現不實反應,然針對「你有沒有參與(協助陳慶 一搬運製造工具與毒品純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 、「本案,你有沒有參與(協助陳慶一搬運製造工具與毒 品純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則因受減弱效應之影 響,無法鑑判,此有該局100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4 頁至第183 頁) 。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 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 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 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
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 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 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 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 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 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 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 ,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智 晃及謝志龍對於是否知悉被告陳慶一從事製造毒品等節, 均自始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一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鹵水是放在上開住處2 樓之客廳,那個有味道,他 們兩個應該有聞到味道(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則曾證稱:我把鹵水放在客廳,鄭智晃住4 樓 經過會看到,他們曾問過那些器具是作何用途以及鹵水為 何會產生刺鼻之臭味,我要他們不要問那麼多,並叮嚀他 們不要去動到鹵水,所以他們應該知道我在製造毒品,但 是他們沒有協助等語(偵卷第84頁、第86頁)。被告鄭智 晃於原審中雖稱:客廳那個水有味道(原審卷第33頁); 惟縱使置於上開住處2 樓客廳之鹵水,因味道強烈,且有 相關不明器具置於屋內,致被告鄭智晃及謝志龍就被告陳 慶一是否從事製造毒品乙事有所懷疑,因此導致上開測謊 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然於測謊鑑定時,被告鄭智晃及 謝志龍對於「你有沒有參與(協助陳慶一搬運製造工具與 毒品純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此攸關本案重要爭 點事實,卻因受減弱效應之影響,無法判別,有上揭鑑定 書所附說明書在卷可稽,是既無其他證據得以佐實被告鄭 智晃及謝志龍明知被告陳慶一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仍有予 以幫助或共同參與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鄭智晃及謝志 龍上開測謊鑑定關於「查獲前,他(陳慶一)有沒有告知 你製毒的事?」呈不實反應,即遽為不利於二人之認定。(三)證人阮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製毒工具是放在上 開住處之1 樓及2 樓(原審卷第98頁反面),證人傅英程 則證稱:那些扣案物是放在1 樓之車庫及廚房,主要是在 廚房那邊,還有一些放在2 樓客廳(原審卷第155 頁)。 而在附表二編號3 、8 、29之扣案物,雖分別有採得被告 謝志龍之指紋各1 枚(編號3 之其中一玻璃燒瓶上採得1 枚、編號8 之陶瓷漏斗上採得2 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偵卷第131 頁至第140 頁),然該4 樣物品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分反應,有該局上開 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附表二編號 3 之玻璃燒瓶及編號8 之陶瓷漏斗均係置於紙箱中,有原 審101 年12月5 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可稽(原 審卷第155 頁),證人傅英程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扣案之 器具是從第一階段到最後階段都有,但是現場只有純化之 動作,亦如前述,是上開3 樣物品上雖分別採集有被告謝 志龍之指紋,然該等物品未檢出毒品成分反應,且係裝箱 或堆置在屋內一角,被告謝志龍辯稱:其係因為好奇,有 動手翻動箱子裡那些東西,然後又蓋回去等語,亦難認與 常理有違,自無從以上開扣案物有被告謝志龍之指紋,遽 論其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另被告鄭智晃及謝志龍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均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其二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並無從據以推論其等亦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不待言。
(五)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智晃及謝志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院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鄭智晃及謝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