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綿璟
被 告 陳柏全
共 同 李慶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5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綿璟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潘茂原郵局提款單,並詐領存款》部分,均撤銷。
洪綿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潘茂原郵局提款單,並詐領存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洪綿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000 ○000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即竊取潘茂原郵局存簿、印章》,及陳柏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洪綿璟為潘茂原(於提起告訴後死亡)之外甥女,陳柏全則 為洪綿璟之子。緣潘茂原就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村 段000○000號之土地,與劉榮昆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 99年間,雙方有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乃約定潘茂原將其 中526 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劉榮昆耕作部分0.2078公頃土 地移轉予劉榮昆,而由劉榮昆交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作為取得該耕地之補償費。潘茂原遂將其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洪綿璟,委由洪綿璟 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過戶,及收取補償費等事宜,而上 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經辦理分割,分割後成為埔里鎮南村 526 地號(面積2078平方公尺)、526-2 地號(面積2272.7 4 平方公尺)、421 地號(面積628.55平方公尺),潘茂原 於99年10月13日依約將分割後之52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 榮昆。詎洪綿璟受潘茂原委託,先後收受潘茂原與劉榮昆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共計170 萬元後,⑴於99年10月 13日中午12時29分許,除將其中經由潘茂原同意,而為潘茂 原保管,並存入洪綿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簡稱洪綿璟臺銀帳戶)內140 萬元中之20萬元,於當日 中午12時47分許,匯入潘茂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 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茂原郵局帳戶 )外,其餘120 萬元則存放在洪綿璟臺銀帳戶內,然洪綿璟 竟於100 年3 月2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 前揭為潘茂原所保管之120 萬元補償費,扣除附表所示洪綿 璟曾先前代潘茂原支付之款項16萬8445元,剩餘之【103 萬 1555元】補償費,侵占入己。⑵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 分許前某時,持潘茂原平日委託其保管之潘茂原郵局帳戶之 存簿、印章,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自行前往 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在郵政 儲金存簿取款單上填寫潘茂原郵局帳號,及提領金額為15萬 3000元後,未經潘茂原之授權,即擅自盜蓋潘茂原之印章於 該取款單上,復持以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將現金15萬3000元交付洪綿璟。嗣潘茂原發覺有異 ,屢經催討,洪綿璟始於100 年4 月1 日交還其中所侵占款 項30萬元。
二、案由潘茂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兼證人潘茂原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 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兼證人潘茂原已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 ,此戶有籍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6 頁),審酌證人潘 茂原屬被告洪綿璟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之重 要證人,其於警詢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 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 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潘茂原於警詢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潘茂原於警詢之陳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之後述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5 頁),審酌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洪綿璟犯侵占罪《即侵占潘茂原《103 萬15 55元補償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 15萬3000 元》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洪綿璟固坦承將劉榮昆支付潘茂原之補償費存入其 臺銀帳戶,及自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元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侵占潘茂原之補償費,及盜領潘茂原郵局存款15 萬3000元之犯行,並辯稱:潘茂原已將伊所保管之補償費, 於清償債務時,都用完了,所以伊才於100 年3 月25日,又 在潘茂原的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3000元,伊並無侵占,亦非 盜領云云(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然查:
一、被告洪綿璟侵占潘茂原120萬元之補償費部分:(一)本件告訴人潘茂原所有,而座落在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 0 ○000 號之土地,因與劉榮昆於99年9 月6 日同意終止 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雙方約定潘茂原將其中526 號土地辦 理分割後,並將劉榮昆所耕作部分0.2078公頃土地移轉予 劉榮昆,劉榮昆則支付潘茂原170 萬元以充作取得耕地補 償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榮昆,及辦理本件分割、土地移 轉登記之代書王文達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7-8 頁、原審二卷143-144 頁),並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 地移轉協議書1 份(偵一卷第99頁)在卷可按。又劉榮昆 於99年9 月6 日終止租約之當日,即在代書王文達之地政 士事務所,就其所約定170 萬元之補償費,交付其中20萬 元予潘茂原(第1 筆款項),於99年9 月20日,又依約給 付潘茂原100 萬元(第2 筆款項),最後則於99年10月8 日給付潘茂原餘款50萬元(第3 筆款項),而該3 筆款項 均在王文達地證士事務所內,由潘茂原本人簽收之事實, 亦據證人王文達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46 、14 7 頁),並證稱:(問:第2 筆劉榮昆付給潘茂原的100 萬元款項是否於99年9 月20日,在你事務所交款的?)對 。(問:當時洪綿璟有在現場嗎?)有。(問:當時那10 0 萬元是如何交到洪綿璟手上的?)伊有叫他們(潘茂原 、洪綿璟)點錢,洪綿璟跟潘茂原都有點錢,而錢是交給 洪綿璟拿走,伊也有交代她(洪綿璟),要她拿到銀行去
匯款…(問:當天《99年10月8 日》最後這筆交款的50萬 元是誰拿走的?)潘茂原叫洪綿璟拿,伊又再交代她(洪 綿璟)拿到銀行裡面去匯款,不要帶那麼多錢在身上,這 筆錢是他們兩個人拿走等語(原審二卷147 頁)。又被告 洪綿璟將上開(第2 筆款)100 萬元,及(第3 筆款)50 萬元之其中40萬元,均於當日各存入洪綿璟臺銀帳戶之事 實,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11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送洪綿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按 (偵一卷第146-147 頁),足見被告洪綿璟已於99年9 月 20日、99年10月8 日代為保管告訴人潘茂原自劉榮昆所支 付其中140 萬元補償費之事實,已甚顯明。而被告洪綿璟 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復將其所保管於臺銀帳 戶之140 萬元款項中提領20萬元,而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 許,存入潘茂原郵局帳戶之事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0月2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桃園大樹林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潘茂原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件(偵一卷第134-135 頁),足見被告洪綿璟 於99年10月13日保管告訴人潘茂原之補償費共計120 萬元 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告訴人潘茂原於100 年3 月25日,與其友人陳金福前往 被告洪綿璟處所要求其交還上開之補償費,被告洪綿璟竟 向來訪之潘茂原、陳金福以上開所保管款項均已存入潘茂 原郵局帳戶為由,而拒絕返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 潘茂原已於警詢指證在卷,核與證人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金福,並證稱:伊先前有問潘茂原 ,說「你的土地登紀給陳柏全,你剩下的錢及土地為何都 沒有留給你的兒子或女兒」,所以那天(100 年3 月25日 )伊跟潘茂原去找洪綿璟最主要是要向洪綿璟拿土地所有 權狀,及賣地的錢(即補償費)…,當天洪綿璟藉故推託 沒有將權狀拿出來,她又說錢(即補償費)都存在潘茂原 的帳戶(潘茂原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足 見被告洪綿璟已於100 年3 月25日,經告訴人潘茂原與陳 金福前往被告洪綿璟處所欲索回告訴人潘茂原委託其所保 管之補償費時,被告洪綿璟已將其所保管,並存放在臺銀 帳戶內之補償費【103 萬1555元】(後述),已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為顯明。況證人潘妍希(潘茂原之 女)於原審亦證稱:她(洪綿璟)的說法不一,她一下說 錢已花光了,…,但卻又於100 年(4 月2 日),又拿30 萬元還給伊們,而她一再推拖,直到協調破裂,伊們才去 警局報案,剛開始原本不想走刑事庭,因為大家是親戚,
但她到最後都避不見面,又不協調的時候,伊們才報案等 語(原審二卷第165 頁),而被告洪綿璟亦自承:伊收了 17 0萬元之後,潘茂原就說有欠誰的錢就還,伊就把170 萬元都拿去還,還到都超過了,而潘妍希又還要向伊要30 萬元,伊只好給她(潘妍希)等語(原審三卷第48頁), 此參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辯護意旨所列附表「贈與」項 目編號1 (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自明,是被告洪綿璟果 真為潘茂原所保管之款項,已於100 年3 月25日即告用罄 ,則何以又於同年4 月2 日能再支付潘妍希30萬元等情, 則顯無法自圓其說,此亦足徵被告洪綿璟侵占告訴人潘茂 原上開款之事證,已甚明確,復有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 100 年11月4 日檢送洪綿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按,業 如前述,故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伊並未侵占潘茂原之補 償費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102 年8 月20日辯護狀固主張被告洪綿璟 於95-99 年間,曾代告訴人支付之各項款項(如附表主張 事由之所示)云云(參本院卷第98-132頁)。惟查: ⑴附表所示之「代償借款債務項目」:編號1 、2 、3 、4 部 分,除其中編號1 、2 、3 【共計7 萬元】有匯款單、收據 等為憑,可資扣除外;另編號4 之10萬元(被告洪綿璟主張 告訴人曾積欠陳幸10萬元,而代償10萬元部分,則未有憑據 可佐《被告洪綿璟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1 年度訴 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未確定〉,不足為本案之佐證》,尚 難認被告洪綿璟有為告訴人代償10萬元之依據,故不得作為 扣除被告洪綿璟為告訴人潘茂原代墊款項之依據。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借支生活費項目」:編號1 、2 、3 部分,除其中編號3 (告訴人罹患疝氣,住院治院由被告洪 綿璟代墊手術費用7486元、3 天之看護費用7500元,【共計 1 萬4986元】)有醫療費用、看護收據為憑,可資扣除外; 其餘編號1 (被告洪綿璟主張告訴人於97、98年間與其同住 期間,被告洪綿璟為其購買藥品、衣服所支出之費用及帶告 訴人就醫之醫療費約2 萬元《被告洪綿璟所提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101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未確定〉,不 足為本案之佐證》)、編號2 (被告洪綿璟列舉告訴人與其 同住時,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告訴人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時, 被告每次給予2000元》,及告訴人居住在被告住處《每個月 以1 萬元之生活費計算,共計38萬4000元》),則均未提供 所支付之憑據可佐,尚難憑此認被告洪綿璟有為告訴人支付 之依據,故此部分均不得扣除。
⑶附表所示之「被告洪綿璟之代墊費用項目」:編號1-19部分
,除編號1 (被告洪綿璟代墊俗稱「白包」悼喪費3 萬元) 、編號8 之四部分(被告洪綿璟受告訴人所託,為確定地界 址,代為僱用工人釘界址釘花費工資,兩次費用共7400元) 。編號9 之一、四部分(房地產登記服務代辦費之收據1 萬 800 元、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收據1 萬445 元)、編號 14(被告洪綿璟代墊告訴人處理土地事件、毀損案件所需支 出之律師撰狀費2 萬2000元)、編號16(被告洪綿璟代告訴 人繳交97年農會保費,每次金額469 元,6 次,計2814元) ,被告洪綿璟上開代為支出費用【共計8 萬3459元】有收據 、律師出具之收費證明書、保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為憑 ,可資扣除外;其餘編號2 (被告洪綿璟代為支付處理告訴 人桃園土地、廠房費用)、編號3 (被告洪綿璟支付車資、 餐費),編號4 (被告洪綿璟代告訴人墊付調解費用)、編 號5 (被告洪綿璟代墊告訴人律師費、撰狀費、被告洪綿璟 帶告訴人出庭車資及用餐費用《被告洪綿璟所提出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傳票、匯款單,均無法證 明,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編號6 (被告洪綿璟98年間代 理告訴人前往桃園車資、用餐費用),編號7 (被告洪綿璟 於98年7 月6 日代理告訴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辦理農會加入 會員事宜,為告訴人代為墊付入會費、車資、加油費、過路 費、餐費)、編號8 之一、二、三部分(被告洪綿璟受告訴 人所託,代為處理其南投縣埔里鎮南村段爭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終止、分割及代理告訴人向埔里鄉公所申請調解等相關費 用,其中車資、餐費部分)、編號9 之二、三部分(鄧代書 出具字據《並未經鄧代書簽名》)、編號10(被告洪綿璟於 95年間,代告訴人辦理土地處理事宜,從桃園到埔里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權狀之車資、餐費、雜費)、編號11(被告洪 綿璟代理告訴人向埔里鄉公所申請調解,2 次之車資)、編 號12(被告洪綿璟95年間代理告訴人至埔里申請土地分割支 出之費用、車資)編號13(被告洪綿璟為告訴人代墊南投地 方法院95年調解字第18號事件裁判決費、車資)、編號14( 被告洪綿璟於95年、99年間,代墊告訴人於處理土地事件、 毀損案件支出至埔里之車資)、編號15(告訴人於97年間, 將戶籍遷到南投縣埔里,被告洪綿璟代為辦理支出之車資) 、編號16(被告洪綿璟代告訴人繳交97年農會保費之車資) 、編號17(被告洪綿璟代墊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編號18 (告訴人於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代理告訴人引導法官、書記官至現場勘驗支出之車資)、 編號19(被告洪綿璟代理告訴人於95-97 年分割共有物事件 出庭,連同現場拍照費用、車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故自難信以為真,故此部分均不得作為被告洪綿璟 為告訴人潘茂原代墊扣除之依據。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已自 上開補償費所取得現金、存款(即50萬元),已如前述,故 告訴人尚非不得自行支付或交付被告洪綿璟所述之上開款項 (如車資、餐費等)。
⑷綜上所述,被告洪綿璟之辯護人所提出附表所示之被告洪綿 璟於95-99 年間,曾代告訴人支付之款項,除上開⑴「代償 借款債務項目」扣除7 萬元、⑵「告訴人之借支生活費項目 」扣除1 萬4986元、⑶「被告洪綿璟之代墊費用項目」扣除 8 萬3459元,總計扣除16萬8445元外,其餘【103 萬1555元 】(即120 萬元-16萬8445元=103 萬1555元),侵占入己 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綿璟於99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劉榮昆收取前開土地補償費(公訴意旨誤為土 地價金)170 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之15 0 萬元部分侵占入己云云。然查:劉榮昆先後在代書王文 達地政士事務所,就所約定170 萬元之補償費,由潘茂原 本人簽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劉榮昆於99年9 月6 日交付告訴人潘茂原上開補償費中之20萬元(第1 筆款) ,被告洪綿璟僅將上開補償費(第2 筆款)100 萬元,及 (第3 筆款)50萬元之其中40萬元,共計140 萬元於收款 當日各存入洪綿璟個人之臺銀帳戶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 營業部100 年11月4 日函暨檢送洪綿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在卷,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告洪綿璟復供稱:伊並未侵 占潘茂原補償費之款項云云。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洪綿 璟僅將170 萬元中之140 萬元存入洪綿璟臺銀帳戶保管, 而另其中3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洪綿璟交由告訴人潘茂原 自行運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洪綿璟復於99年10月 13日中午12時29分,分別將其所保管於臺銀帳戶之140 萬 元款項中提領20萬元,而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許,存入潘 茂原郵局帳戶之事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函暨桃園大樹林郵局潘茂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件,亦如 前述134-135 頁),足見被告洪綿璟於99年10月13日保管 告訴人潘茂原之補償費共計為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又被告洪綿璟於95-99 年代告訴人支出之費用共計16萬 8445元自應扣除,業如前述,被告洪綿璟於案發前為告訴 人潘茂原保管之補償費計【103 萬1555元】,已如前述,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綿璟將告訴人潘茂原之補償費170 萬元中之150 萬元侵占入己云云,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 則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稱:潘茂原已將伊所保管 之補償費,全部已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及代墊支 付相關費用云云,顯無足採。本件被告洪綿璟侵占告訴人 【103 萬1555元】補償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洪綿璟於100 年3 月25日提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 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洪綿璟於100 年3 月25日,因見告訴人潘茂原與其友人 陳金福前來索討上開所保管之補償費,竟於當日(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持潘茂原平日所委託其保管之潘茂 原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自行前往位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 郵局,擅自盜蓋潘茂原印章於取款單上,並持以向郵局之承 辦人員行使,復以其事先已知悉潘茂原上開郵局帳戶上之密 碼,提領存款帳戶內僅有款項15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潘茂原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金福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與 潘茂原去找洪綿璟時(即100 年3 月25日),她就推託,而 當時潘茂原郵局帳戶內還有一些錢,但跟洪綿璟討論這件事 情的過程中,洪綿璟表示有事情要出去一下,但事後,卻發 現當日潘茂原的郵局帳戶內存款,已被提領一空等語(本院 卷第211 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0 年10月21日桃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桃園000000-0號 帳戶存簿儲金潘茂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0月3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存簿儲金潘茂原提款單影本1 紙(100 年3 月25日提款15 萬3000元)《偵一卷52-53 頁》在卷可按(偵一卷134-135 頁),足見告訴人潘茂原上開指述被告洪綿璟未經其同意, 即擅將潘茂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等語,應屬可信。 ⒉被告洪綿璟前雖否認曾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 在高雄英德街郵局內自潘茂原之帳戶內提領15萬3000元等情 ,其後雖又改稱:當時係與潘茂原一同至郵局提款,密碼是 潘茂原自己按的云云;嗣又改稱:當天(100 年3 月25日) 潘茂原雖有一起至郵局,但是潘茂原是在郵局外等候,是伊 按密碼並提款云云。然查被告洪綿璟對此單純提款之事實, 竟前後陳述岐異,已見其心虛不實。況被告洪綿璟確曾於10 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高雄市英德街郵局,以臨 櫃方式自潘茂原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之存款15萬3000元全數提領,且被告洪綿璟提款時,在1 樓 櫃臺後方、正對自動門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僅見被告洪綿 璟至櫃臺辦理相關手續,其離開郵局窗口後,先走至郵局門 口,後又折返櫃臺後,方離開郵局櫃臺,並走出郵局,其過
程中均係被告洪綿璟獨自1 人所為,而未見到潘茂原等情,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原始檔案光碟明確(原審二卷第162 、163 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是潘 茂原與伊一同前往郵局領款云云,委無可採。又觀諸潘茂原 郵局於100 年3 月25日之帳戶內原存有15萬元之事實,此有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0月21日號函暨 檢送潘茂原之儲金交易明細可參,而該帳戶內,則尚有桃園 縣政府按月發放告訴人潘茂原3000元老農年金之事實,此觀 潘茂原上開郵局帳戶之儲金交易明細自明。又被告洪綿璟於 100 年3 月25日竟將告訴人潘茂原當月所發放之老農年金30 00元部分一併提領,充作其上開所稱之抵債費用云云,益見 告訴人潘茂原已於警詢證稱:100 年3 月20日左右(應為10 0 年3 月25日)與陳金福夫婦去找洪綿璟理論土地遭移轉登 記事之當天,即遭盜領15萬元(應為15萬3000元),應該是 她(洪綿璟)一不做二不休,連伊郵局帳戶存摺內的錢也一 併提領一空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洵屬有據。況證人潘 妍希於原審亦證稱:100 年3 月中旬的時候,伊父親就知道 洪綿璟將農地偷過戶給陳柏全,伊之前也有代父親出面去找 洪綿璟理論,伊父親不可能於100 年3 月25日還會與洪綿璟 一起去郵局提領15萬3000元處理父親的債務,因為當時雙方 已為土地的事情不開心了,爸爸不可能還跟她(洪綿璟)去 郵局提領款項等語(原審二卷第165 、166 頁),故縱令事 後告訴人潘茂原又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洪綿璟索款10 00元之情屬實,固有被告洪綿璟所提出告訴人潘茂原書寫之 「100.6.20晚11點左右來惠(按:指被告洪綿璟)家。…晚 8 點惠來美食街,拿1000來給我」之字條(參原審三卷第69 頁)可參,然以被告洪綿璟所保管告訴人潘茂原上開百餘萬 元之補償費,與告訴人潘茂原向被告洪綿璟所索取之區區10 00元,其金額上已難比擬,不但不足為有利被告洪綿璟認定 ,此益足徵被告洪綿璟仍有保管告訴人之補償費未予歸還告 訴人潘茂原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洪綿璟以告訴人潘茂原之郵局存褶、印章盜領潘茂原 郵局帳戶內存款15萬3000元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洪綿璟上述侵占潘茂原補償費【103 萬1555元】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另持潘茂原印章盜 蓋於郵局提款單,持以領取潘茂原郵局帳戶內存款15萬3000 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綿璟盜用印章蓋在郵局 提款單上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潘茂原取款單)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綿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洪綿璟上開所犯 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綿璟所犯侵占罪《侵占潘茂原【103 萬15 55元】補償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 15萬3000元》部分,未予詳察,遽對被告洪綿璟為無罪之諭 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洪綿 璟所犯侵占罪《侵占潘茂原【103 萬1555元】補償費》、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元》,均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綿璟利用保管潘茂原補償費之機 會,竟圖一時之貪念,將其所保管之潘茂原補償費款項【10 3 萬1555元】據為己有,復未經潘茂原之同意,持其平日所 保管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僅存之15 萬3000元(含潘茂原之老農年金3000元),犯後未見悔意、 態度欠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為潘茂原之外甥女, 且於案發前,曾對潘茂原有生活上之照護,並於案發後(於 100 年4 月1 日)已交還部分所侵占之款項30萬元,復參諸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侵占 、盜領之其餘款項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復 就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洪綿璟所 持潘茂原印章盜蓋於郵局之提款單(15萬3000元),既已由 被告洪綿璟持交由郵局,作為提領款項之憑據,應屬郵局所 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洪綿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南 投縣埔里鎮○村段00000 ○000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盜《竊取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無罪部分,及被告陳柏 全無罪部分】:
一、被告洪綿璟、陳柏全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南投 縣埔里鎮○村段00000 ○000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茂原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 鎮○村段000 ○000 號之土地與劉榮昆成立耕地三七五租 約,99年間,雙方有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乃約定潘茂 原將其中526 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劉榮昆現耕作部分0. 2078公頃土地移轉予劉榮昆,劉榮昆則應交付170 萬元, 作為取得耕地之補償費,潘茂原遂將其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洪綿璟,委由被告 洪綿璟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過戶及收取補償費等事宜 ,而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分割後,分別為埔里鎮南村 526 地號(面積2078平方公尺)、526-2 地號(面積2272 .74 平方公尺)、421 地號(面積628.55平方公尺),告 訴人潘茂原於99年10月13日將分割後之526 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劉榮昆。詎被告洪綿璟與其子被告陳柏全於99年 11月15日,擅自持潘茂原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盜蓋上開印鑑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證事務所之承 辦人員行使,而以買賣為由,將潘茂原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埔里鎮○村段00000 地號、421 地號、425 地號(起訴書 漏載425 地號,應予補充)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柏全,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宜之公務員不察, 而將渠等上開申請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上,並將上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柏全,足以生損 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管理地證事宜之正確性、公 信力及潘茂原,因認被告洪綿璟、陳柏全2 人均涉有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起訴事實(一)》部 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 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就起訴事實(一)部分涉有 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妍希之證述、證人劉榮昆之
證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南投 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埔里鎮○村段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大眾銀行等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均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被告洪綿璟辯稱:因潘茂原長期投靠伊,所 以他才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柏全等語;另被告陳柏 全則辯稱:是潘茂原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而該土地 過戶的事,都是伊母親洪綿璟在處理,其過程如何,伊並 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潘茂 原所有,而告訴人潘茂原與劉榮昆就其中部分土地訂立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嗣潘茂原與劉榮昆於99年9 月6 日,雙方協 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約定由告訴人潘茂原將上開土地 中526 地號分割為2 筆後,將劉榮昆原耕作位置之土地移轉 予劉榮昆,嗣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始辦妥分割,而分割 後,上開526 地號之土地即依約登記為劉榮昆所有,另其中 之地號526-2 、421 號土地,則仍登記為告訴人潘茂原所有 ,而告訴人潘茂原又將名下之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0 ○00 0 ○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委託地政士王 文達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而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日期為99年11月5 日,且申請書上分別蓋有被告 陳柏全、告訴人潘茂原之印文,及告訴人潘茂原本人之簽名 等情,業據證人劉榮昆、王文達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 書)、○村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即425 地號 異動索引謄本(偵一卷第110-130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00 年9 月28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11 月15日埔里鎮南村段526-2 、421 、425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謄本、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一卷第22-35 頁)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潘茂原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把土地過戶給陳柏全, 土地移轉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 當初是代書王文達叫伊簽名,伊就簽名,根本沒有說過要將 土地過戶給陳柏全,伊當時也不知道陳柏全究竟是誰云云( 偵一卷第40頁、55頁)。惟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 記之地政士王文達則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25日之前幾天, 潘茂原、洪綿璟就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給陳柏全,直至99年 10月25日潘茂原即拿資料到伊這裡,說要申請農用證明,潘 茂原還說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要登記給陳柏全,伊還再
三告知他說「要登記嗎」,他說「要」,伊有問他(潘茂原 )要用贈與或是用買賣?他們兩個(潘茂原、洪綿璟)都同 意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伊又問交錢部分要怎麼處理,潘茂 原跟洪綿璟都說回到高雄後,他們要自己協調,潘茂原移轉 登記給陳柏全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都是潘茂原本人在伊那裡簽名的,伊還說「你(潘茂 原)如果確定要過給陳柏全,麻煩你簽名」,潘茂原就當場 簽名,及按指印在文件(土地移轉證記申請書)上面,是要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柏全,伊當時有念給他們聽,也 有告知買賣雙方的義務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43 頁、151 頁、154 頁)。而由證人王文達所提供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 ,所辦理免增值稅所需之農用證明以觀,告訴人潘茂原將其 中上開526 地號土地移轉予劉榮昆時,係於99年9 月7 日申 請農用證明,而該農用證明,係於99年9 月16日經主管機關 核發在案。又告訴人潘茂原另將上開之421 、425 、526-2 地號土地移轉予陳柏全時,則係於99年10月25日申請農用證 明,而該農用證明則於99年11月4 日始經主管機關核發等情 ,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25日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原審二卷第193 、197 頁)、埔 里鎮公所99年9 月1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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