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旺
張簡如雅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政介
上一被告之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一被告之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潔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一被告之 吳剛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 、7279
、8249、8250、12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進旺有罪、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進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六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6 所示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只)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金額」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與各該編號「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曹政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3、4 、6 所示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販賣金額」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與各該編號「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林世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 、6 所示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5 、6 「販賣金額」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與各該編號「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王世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 、6 所示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販賣金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與各該編號「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進旺明知海洛因、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與曹政介、林世奇、 李子唯、王世濬等人(下稱曹政介等人),共同為下列數次 犯行:
㈠楊進旺為避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易為警查獲,吸收甫滿18歲 之曹政介等人,以楊進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檳榔攤為聯絡基地,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 秤重、夾鍊袋1 包預備分裝、0000000000、0000000000、及 曹政介所有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購毒者聯絡之用 ,楊進旺或曹政介等人於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約定交易後 ,再由楊進旺指示曹政介等人輪流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或交付 海洛因。曹政介等人主觀上均得預見所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 ,且販賣該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楊進旺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於該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予所示之購 毒者,且由曹政介等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價金。曹政介等人於上開交易完成後,即將所收取之 販毒價金悉數交予楊進旺收受。
㈡楊進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 頂附近,向綽號「蕃薯仔」之成年男子,以125000元之價格 販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海洛因,並分裝成30小包,以供其 販賣之用,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5 顆,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並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及MDMA,置放在其與女友張簡如 雅同住之上開檳榔攤內。而楊進旺於上開所購入之海洛因尚 未賣出前,即為警於後述時地搜索查獲而未得逞。二、經警於100 年12月13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檳榔攤執 行搜索時,楊進旺之女友張簡如雅明知海洛因、MDMA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 為避免楊進旺本件犯行為警緝獲,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趁警方當場盤問楊 進旺時,將楊進旺放置於該處客廳沙發上裝有海洛因、MDMA 等物品之塑膠袋取走,並往門外離開而同時持有之,正欲將 上開毒品移置他處丟棄之際,為警當場發現攔阻,並扣得置 於上開塑膠袋內之海洛因29包(純質淨重15.976448 公克) 、MDMA5 顆(淨重1.64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在楊進旺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 28.02 公克);另在該址扣得附表六編號6 之行動電話。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子唯部分,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判決 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被告 楊進旺被訴於101 年1 月4 日轉讓海洛因予邱子峰部分,經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俱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合 法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楊進旺部分:
被告楊進旺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李子唯、王世濬、曹政介、林世奇於警詢、偵訊所述相 符。扣案之毒品30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 28 .02公克;純度86.08%;合計純質淨重24.12 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可知本件販毒模式為:楊進 旺負責販入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且提供其0000000000等門 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而曹政介等人平日即在楊進旺經營 之檳榔攤內,等候購毒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由 曹政介等人自行接聽,嗣楊進旺指示曹政介、李子唯先在他 處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後,再與購毒者相約至不同處所交 付毒品,另指示林世奇、王世濬至該處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 ,依此方式完成販毒交易。曹政介、李子唯向購毒者收取購 毒價金後即悉數交予楊進旺,楊進旺則或支付曹政介等人每 人每天不詳數額之現金,或提供飲食,以作為共同販賣海洛 因之報酬。此外,被告楊進旺於警詢亦供認販賣海洛因確有 獲利,衡情其藉由販賣海洛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明。從而 ,被告楊進旺分別共同與曹政介等人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 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二)被告張簡如雅部分:
被告張簡如雅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趁警方盤問楊進旺時, 將裝有海洛因及MDMA之塑膠袋取走,並往門外離開,且正欲 將之移置他處丟棄時,為警當場發現並攔阻之事實。惟辯稱 :當日警方搜索時已在公權力之支配之下,被告雖欲將該毒 品丟棄,但並無持有毒品之直接目的,所以應不構成持有毒 品之罪責云云。經查:
㈠所謂「持有」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 ,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 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 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 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必於行為人僅係偶然短 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時,始不予評價為犯罪行為之 「持有」。至得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既對於如何處 置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得為實力支配 之狀態。
㈡上開裝有海洛因、MDMA之塑膠袋雖非張簡如雅所有,但其主 觀上以丟棄之意思,客觀上將該塑膠袋取走,並往門外欲將 毒品移置他處丟棄之舉動。即係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將
該毒品置於其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之狀態,自屬「持有 」,並不以持有者為毒品之所有權人為限。而丟棄他人物品 之行為,核屬事實上處分行為,張簡如雅對於如何處置該毒 品既有決定權,是其主觀上即有執持占有該毒品之意思,且 客觀上該毒品斯時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則不問其持有之 原因及管領之時間久暫,均應認其已持有上開置於塑膠袋內 之海洛因29包、MDMA 5顆之事實。
㈢又稽之警方所持搜索票明確載明受搜索人係被告楊進旺、搜 索範圍係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身體:楊進旺 。可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時,被告張簡如雅並非受搜索之對 象,被告張簡如雅充其量僅為被告楊進旺受搜索時之在場第 三人,並非實際上受公權力拘束之人,況被告張簡如雅事實 上確已趁隙取去裝有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並正欲加以毀棄, 倘確受公權力之控制,豈容其趁隙取去該裝有毒品之塑膠袋 ,尚難認被告張簡如雅當時因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將上揭 毒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部分:
㈠被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對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俱已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余坤霖、洪億原、蘇 福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楊進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余坤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 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曹政介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子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1 年2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曹政介於100 年12月28 日8 時12分28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洪億原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洪億原於101 年1 月20日12時59 分30秒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曹政介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此外,警方於100 年2 月6 日 前去蒐證,李子唯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小北 百貨等候蘇福祥,嗣蘇福祥亦騎乘機車正欲離去,另蘇福祥 抵達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之21世紀五金百貨,被告林世奇騎 乘機車至該21世紀五金百貨與蘇福祥接洽,各有該蒐證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雖未以販賣海洛因 賺取差價,但卻由楊進旺支付渠等每人每天不詳數額之現金 或提供飲食,以作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報酬,則亦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㈡被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嗣辯以其並不確知所販賣者,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
理,應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等語。惟不論行為人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又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 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 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否則 依法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9 種、第二級 者有168 種、第三級者有23種、第四級者68種,毒品種類繁 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 識。倘依原判決所言,是否構成何級毒品,端視被告主觀上 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 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 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至三級毒品, 豈非事理之平?已不辯自明。
㈢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楊進旺所販賣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先後參與楊進旺所為之販毒犯行 ,曹政介受楊進旺之指示於收取他人購毒價金後,將該筆款 項交予楊進旺,林世奇、王世濬則受楊進旺之指示負責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均應可概知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之可能風 險,而干冒不諱,顯係貪圖楊進旺所許之利益。本件雖無法 證明被告曹政介等人明知其所共同販賣者為「海洛因」毒品 ,然刑法上犯罪之故意,不以被告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 相一致為必要,已如前述,且審酌上情,被告曹政介、林世 奇、王世濬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亦在所不惜。職是,渠等主觀上應得預見該販賣之毒品 係海洛因,且販賣該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本案查獲 之犯罪事實亦係販賣海洛因,則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 上之認識即無差異,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 用,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依所知輕 於所犯法理,應僅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云云,尚難採納。三、論罪處罰—
(一)被告楊進旺部分:
㈠核被告楊進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進旺
於本件販毒所為,係居於支配及主導地位,雖未實際參與收 取購毒價金或交付毒品之行為,惟仍自行販入海洛因、提供 犯罪聯絡工具、以檳榔攤為聯絡基地,並分配販毒不法利益 予被告曹政介等人,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其與 該附表各編號「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向「蕃薯仔」以12萬5 千元販入海洛因30包 ,然此部分海洛因均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被告之販賣行為 即未完成。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同時持有MDMA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且與所犯上 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起訴檢察官認 此一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已自白上開七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毒所得為1000元,衡其情節尚屬零星 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 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 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其七罪均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未遂部分更遞減之)。
(二)被告張簡如雅部分:
㈠所謂「淨重」,係指扣除包裝以外毒品本身之重量,而「純 質淨重」則係依毒品純度百分比計算而言。楊進旺所購入之 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8.02 公克,純度86 .08% ,純質淨 重24.12 公克,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簡如雅所持有之塑膠袋 內29包海洛因之毛重,經警以磅秤量秤為34.21 公克,與楊 進旺當場為警查獲之1 包海洛因合併計算後,毛重為34.97 公克。是楊進旺身上所持有之1 包海洛因毛重僅為0.76公克 ,先予確定。
㈡觀之該30包為警扣案當時之實際包裝及海洛因現狀相片(偵 二卷第46頁),可知各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大小相同,縱依 扣案海洛因30包之合計淨重(28.02 公克)扣除被告楊進旺 身上之1 小包海洛因毛重0.76公克後,再扣除全部30包之空 包裝總重8.7 公克後,復依前揭純度86.08%計算,被告張簡 如雅所持有之29包海洛因之純質淨重,仍明顯逾10公克以上 (計算式:28.02 公克-0.76 公克-8.7公克×86.08% =15.9 76448公克)。
㈢被告張簡如雅對楊進旺所有之海洛因、MDMA毒品,擬將之丟
棄處分,雖非長久持有,但主觀上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其同時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罪。
(三)被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部分:
㈠核被告曹政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共二罪);被告林 世奇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為(共三罪);被告王世濬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共二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曹政介等人各 與附表各編號「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曹政介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件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曹 政介等人行為時均甫滿18歲,且一時無知致參與本件犯行, 所獲得利益甚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依上開 規定減輕而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
(一)被告張簡如雅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張簡如雅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簡如雅於楊進旺為警執行搜索之 際,為避免楊進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以使楊進 旺規避刑責,而為本件犯行,與楊進旺共同經營檳榔攤,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又敘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MD MA,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應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則無庸併予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丟棄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湮滅刑 事證據之罪,而非持有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惟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被告證據罪,須為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乃指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機關移送,或檢察官自動檢舉而開始偵 查以後之案件。本件警方雖執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楊進旺,但
尚未移送檢察官立案偵辦,被告張簡如雅雖有上述意圖丟棄 毒品之行為,核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令負湮滅 證據之罪嫌,而僅成立上開持有毒品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僅因一時情急,為迴護楊進旺乃倉促間 欲將毒品丟棄,情有可原,且已自白犯罪,目前與母、幼子 同住,極賴被告撫養,請准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是否自 白認罪,家中有親人須待照顧,乃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 事由,並非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所應考量之事項。被告於警方 搜索盤問楊進旺時,竟將可作為證據之毒品持之意圖移置他 處丟棄,幸為警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否則即脫免楊進旺涉嫌 販賣毒品未遂之證據,情節不可謂輕,如率以諭知緩刑,除 無法懲儆傚尤,抑且徒啟倖免之心。被告縱無犯罪前科,但 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應認本件並不適宜緩刑。是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楊進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進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100 年11月4 日11時,在小港區永順加油站附近,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邱子峰。因認此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等語。經查,稽諸證人邱子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先 稱不知道「富仔」的電話號碼及住處,後於偵查中指出「富 仔」的電話,且以前綽號叫「冠頭」,住在小港區永順街上 之加油站斜對面等語。而被告楊進旺所經營之檳榔攤並非位 於永順街上。其於101 年2 月19日警詢又稱:沒有向楊進旺 購買過毒品等語,曹政介於原審供稱:沒有聽過別人叫楊進 旺「富仔」等語,則邱子峰所稱之「富仔」究竟是否即指被 告楊進旺已非無疑。況且,邱子峰所證由被告楊進旺自行出 面交易毒品乙情,尚與上述販毒交易模式有異,且邱子峰就 楊進旺有無親自販賣海洛因,前後供證不一,自不得以被告 楊進旺曾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邱子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楊進 旺之認定。
㈡從而,被告楊進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不得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楊進旺涉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罪嫌之 唯一證據,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未販賣海洛因給邱子峰等語,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 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 上開被訴之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邱子峰所證可 信,當日購毒後旋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包,足作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證據等語。然證人邱子峰之證述不可盡信,已如 前述,而警方查獲時所持有海洛因,僅能證明邱子峰持有毒 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毒品確係購自被告,而得以證明與 指證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準此,檢察官以 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就被告楊進旺有罪、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犯行部 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被告悛悔 ,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楊進旺、曹政介 、林世奇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自白在案,原審 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兩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 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其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曹政介 、林世奇、王世濬對所販賣者確知為海洛因,僅具不確定 故意,原判決載為「明知」云云,即有誤會。
㈢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等行為,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然若僅單純代接聽電話,或轉知如 何聯絡,而未觸及毒品售賣之實際內容者,在不能證明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行時,應認係以幫助販賣之 意思,遂行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附表一編號 6 部分,張簡如雅於檳榔攤內聽聞蘇福祥想購買海洛因, 而告知可直接撥打楊進旺之手機,應僅該當幫助販賣海洛 因之罪。原判決認定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被告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從較輕之罪名論處;被告 楊進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與認定違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科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楊進旺、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被告楊進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99年 9 月8 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為避免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易為警查獲,竟吸收甫滿18歲之被告曹政介等 人,共同為此犯行,更居於支配、領導之地位,惡性重大; 被告曹政介等人自承均屬鳳林國中同學,行為時均甫滿18歲 ,惟不思同儕間應互相鼓勵往正途發展,竟參與被告楊進旺 之販毒惡行,且被告曹政介、林世奇於原審與楊進旺均飾詞 否認,咸無悔意,被告王世濬則供認犯行,態度尚佳。 ㈡參以被告楊進旺所稱:與曹政介比較熟,林世奇及王世濬是 曹政介之同學等語,顯見被告曹政介在該販毒集團內之地位 ,乃較接近首腦即被告楊進旺,並引進林世奇及王世濬加入 ,可罰性又較被告林世奇及王世濬為重,兼衡被告楊進旺自 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有結婚及小孩、曾從事海事或工事; 被告曹政介為高職畢業;被告林世奇為高職肄業,就讀於三 信夜校,曾在餐廳擔任服務生;被告王世濬為高職畢業,在 學期間半工半讀,功課成績良好,並考取技術士證照,目前 在超商工作,以及被告楊進旺、林世奇、曹政介、王世濬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院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 民健康,被告楊進旺、曹政介、林世奇、王世濬販賣次數各 為七罪、二罪、三罪及二罪,而販賣海洛因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為洪億原、余坤 霖、蘇福祥三人,且販賣期間在100 年12月底至翌年2 月初 之間,期間非長,又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總計6000元,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理由
㈠扣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30包、MDMA 5顆,各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進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30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6 所示手機 1 支,係被告楊進旺所有,且係供附表二編號1 至5 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責任共 同原則,於各共同正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楊進旺所持用 0000000000、曹政介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各1 支, 各為楊進旺、曹政介所有,已據渠等供明在卷,且前者供附 表二編號1 至6 犯行所用;後者供附表二編號1 至2 犯行所 用,雖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上開規定 及原則,於各共同正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夾鍊帶1 包(內有數十小包)則係被告 楊進旺所有,且預備供包裝毒品所用(偵二卷第46頁),亦 據被告楊進旺供述明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共同正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被告楊進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犯行項下個別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認係已供販賣海洛 因所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自 有誤會,惟不影響沒收之結論,併此指正)。
㈣被告楊進旺、曹政介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如附表 一各編號「販賣金額」欄所載,且各為被告楊進旺、曹政介 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共同正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7 、8 所 示手機1 支、現金9,400 元、現金14,900元等物,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楊進旺、張簡如雅本件犯行 間有何關聯,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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