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04號
KSHM,102,上訴,120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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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寬上訴意旨略以:其經營的是單純按摩的 地方,曾交代不可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且吳孟津曾慶和於 偵查中都否認有從事性交易情事,查獲員警沒有拍照存證, 現場亦未查獲保險套,可見員警證述查獲性交易的證詞真實 性存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林麗寬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按摩店之負責人,吳孟津則為店 內女服務生,男客曾慶和於102 年5 月29日20時30分許來店 消費時,是由店內女服務生吳孟津服務,而於同日20時40分 許,員警在上開按摩店執行臨檢,查得在店內301 號房間男 客曾慶和與成年女服務生吳孟津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吳孟津曾慶和於警詢時均證述有性交易之行為,及 經證人黃義彰古耀欽、林文棟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本案 之經過詳盡,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行政組102 年



5 月29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時之辯解均相同,原審於 理由欄內已將被告之辯解為何不足採,已一一加以駁斥敘述 ,而為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 ,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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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