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71號
KSHM,102,上訴,1071,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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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安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 月13日執 行觀察、勒戒(彼時冒用湛忠憲名義應訊,實際到庭應訊、 接受觀察、勒戒之人為吳安心本人)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98 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1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 護管束之人,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安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製作時之經過,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對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14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98年度審 訴字第4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且 執行完畢,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 品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陳:現育有一 名10歲之子,現在跟小孩感情很好;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為中低收入戶,育有一子須被告扶 養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間曾三次施用毒品各經判



刑有期徒刑8 月,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惡性更重,因而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此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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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