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50號
KSHM,102,上訴,105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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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共貳拾伍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陳怡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 係19歲未成年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邱O 婷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87年6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0 18號裁定保護管束,嗣與他案併裁定感化教育)。甲○○因 身無分文、缺錢花用,竟與陳怡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利用少年邱O婷下手竊取邱O婷同母異父之兄王O峰所 有之信用卡,再盜刷信用卡以為渠2 人及少年邱O婷日常開 銷之花用。謀議既定,遂於100 年12月2 日前某日,一同前 往邱O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甲○○、 陳怡玲在屋外把風,少年邱O婷則入內徒手竊取王O峰所有 置放於房間櫃子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各1 張,渠等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共同前往在附 表編號1 至25所示冒刷時間、高雄市各地區之商店,利用各 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推由甲○○ 佯裝係王O峰本人以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王 O峰」姓名之簽名署押共計25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 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 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6730 元,足生損害於王O峰本人、各商家及遠東商銀、萬泰銀行



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因王O峰查覺刷卡交易異常後,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盜刷王O峰所有之遠 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怡玲 共同利用少年邱O婷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信用卡 是邱O婷去偷的云云。經查:
㈠少年邱O婷將其同母異父之兄即告訴人王O峰所有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交予被告及陳 怡玲,嗣被告及陳怡玲於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時間,共同前 往高雄市各地區之商店,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 身份及簽名之機會,由被告甲○○佯裝係告訴人王O峰本人 以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簽名欄內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王O峰」姓名之 簽名署押共計25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 以為行使,致使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 1 至25所示之金額,共7 萬673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峰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8 -21 頁、偵卷第7-9 頁、少院卷第35-39 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 份、萬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冒刷遠東、萬泰、陽信信用卡簽單 共2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29-32 、35、33、34、36- 5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上開信用卡。惟被告、共犯陳怡玲共同謀議 利用少年邱O婷竊取告訴人王O峰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 用卡,謀議既定,被告與共犯陳怡玲即利用邱O婷進入屋內 下手竊取告訴人前揭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被告及共 犯陳怡玲則在外把風等情,業據證人邱O婷於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均稱少家法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少家法



院卷第78-82 、105-113 頁)。參以被告與陳怡玲於案發時 為男女朋友,2 人居無定所,無任何積蓄,亦乏收入來源, 為被告所自承。渠等鋌而走險,謀議利用少年邱O婷下手竊 取少年邱O婷兄長之信用卡以盜刷消費,難謂與常情相違。 且告訴人王O峰為男性持卡人,則盜刷偽簽署名之人必也限 男性始可,以免遭商家發現,故少年邱O婷竊取其兄長之信 用卡前,應早已謀議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係由三人當中 唯一身為男性之被告出面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應無疑義。故 被告辯稱其未與共犯陳怡玲共同謀劃利用少年邱O婷竊取告 訴人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甚至不知悉上情云云, 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 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 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 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 ,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 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 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



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 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 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 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 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 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以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 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 ;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 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 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 ,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 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 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 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 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 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 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台 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事實欄一之竊盜遠 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為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共犯陳怡玲固為19歲之未成年人,然 亦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惟少年邱O婷則係12以上未 滿14歲以上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6頁),是邱O 婷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解釋,自不應 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
㈣核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取得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後,於附表編號1 至 25所示之時間偽造王O峰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而盜刷信用卡 消費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O峰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 與3 、9 與10、14與



15、19與20、21至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皆屬接續犯,此部分應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罪,而與附表其他編號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4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及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怡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 陳怡玲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邱O婷為前揭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為74年9 月7 日生,少年邱O婷則係87年6 月出生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 年,少年邱O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是被告利用 少年邱O婷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且與竊盜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 以勞力賺錢,竟以竊盜及盗刷信用卡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 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全部認 罪,且未賠償被害銀行或商店損店,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與各該特約商 店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王O峰」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冒刷時間 │商店名稱│銀行│ 冒刷金額 │簽帳單上 │主文處刑欄 │




│號│ │ │ │(新臺幣)│偽造署押 │ │
├─┼──────┼────┼──┼─────┼─────┼────────────────────┤
│ 1│100年12月3日│DAPHNE- │萬泰│2,68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高雄楠梓│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店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 2│100年12月3日│全家福(│萬泰│2,155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梓福店)│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3│100年12月3日│全家福(│萬泰│792元 │王O峰簽名│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共貳枚沒收。 │
│ │ │梓福店)│銀行│ │署押乙枚 │ │
├─┼──────┼────┼──┼─────┼─────┼────────────────────┤
│ │100年12月2日│遠東百貨│萬泰│3,68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 │股份有限│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公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 5│100年12月3日│BOBSON- │萬泰│8,102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楠梓家樂│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福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6│100年12月3日│寶雅生活│萬泰│4,408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館右昌分│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公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 7│100年12月3日│家福股份│萬泰│1,495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楠梓店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一般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 8│100年12月3日│裕祥精品│萬泰│98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服飾店 │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 9│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4,443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楠梓店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一般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共貳枚沒收。 │
├─┼──────┼────┼──┼─────┼─────┤ │
│10│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1,600元 │王O峰簽名│ │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 │
│ │ │-楠梓店 │ │ │ │ │
│ │ │一般 │ │ │ │ │
├─┼──────┼────┼──┼─────┼─────┼────────────────────┤
│11│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3,776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楠梓店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3C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12│100年12月3日│家福股份│萬泰│8,665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楠梓店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3C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13│100年12月2日│楠梓石頭│萬泰│1,515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商行 │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14│100年12月4日│紐希蘭企│遠東│1,38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業社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15│100年12月4日│紐希蘭企│遠東│1,280元 │王O峰簽名│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共貳枚沒收。 │
│ │ │業社 │商銀│ │署押乙枚 │ │
├─┼──────┼────┼──┼─────┼─────┼────────────────────┤
│16│100年12月4日│國王視聽│遠東│1,045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社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王O峰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17│100年12月5日│紐希蘭企│遠東│5,52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業社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18│100年12月6日│德民加油│遠東│11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站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
│19│100年12月6日│義大遊樂│遠東│2,57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世界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20│100年12月6日│義大遊樂│遠東│450元 │王O峰簽名│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共貳枚沒收。 │
│ │ │世界 │商銀│ │署押乙枚 │ │
├─┼──────┼────┼──┼─────┼─────┼────────────────────┤
│21│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4,662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中心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22│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780元 │王O峰簽名│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共參枚沒收。 │
│ │ │中心 │商銀│ │署押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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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6658元 │王O峰簽名│ │
│ │ │中心 │商銀│ │署押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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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年12月6日│將進酒海│遠東│1184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鮮屋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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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年12月6日│吉利銀樓│遠東│6800元 │王O峰簽名│甲○○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O峰」簽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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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3所示偽造萬泰銀行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4萬4291元。 │
│編號14至25所示偽造遠東商銀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3 萬24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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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