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52號
KSHM,102,上易,852,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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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慧珠
      黃加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100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 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 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慧珠黃加增(下稱被告)因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二人於 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被告黃加增因擔心債權人高昭南將其名下不動產實施 強制執行,且考量配偶劉慧珠結婚後兩人共同打拼持家,對 家產之累積功不可沒,如家產遭受強制執行,對配偶顯失公 平,而萌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過戶予劉慧珠之念,被 告二人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行為動機尚有可原,原審量 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且未准予緩刑,實屬嚴苛, 爰依法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加增劉慧珠2 人均知悉高昭南已取得民事執行 名義,黃加增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 害高昭南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 避免黃加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5 建號建物(上3 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明知雙方並無買賣黃加增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於101 年11月2 日,以買賣名義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慧珠,致不知情之岡山地政事務所該管 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 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載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高昭南之債權無 法受償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 人高昭南之指述情節(偵卷第41頁、原審院一卷第26至32頁 、原審院二卷第30頁),互核相符,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所附黃加增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加增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黃順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偵卷第3 至7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



1 年11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第8 頁)、黃加增之戶籍謄本(偵卷第9 頁)、高雄市○○地○ ○○○○路○○○○○○0 ○○區○○段0000000 ○000000 00地號(偵卷第10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 票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44頁 )、本票影本5 紙(偵卷第45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原審院二卷第 10頁),又經原審調取該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案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 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 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被告黃加增因擔心債權人 高昭南將其名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且考量配偶劉慧珠結 婚後兩人共同打拼持家,對家產之累積功不可沒,如家產遭 受強制執行,對配偶顯失公平,而萌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之名過戶予劉慧珠之念,被告二人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 行為動機尚有可原」云云,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酌被告2 人以虛偽買賣 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傷害政府對土地登 記之公信性、並有損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其2 人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黃加增名下,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 黃加增為債務人,被告劉慧珠係為協助黃加增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2 人均無前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被告黃加增高中畢業、被告劉慧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 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4 月、3 月,尚屬罪刑相當, 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 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二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之處,但行為動機尚有可原,原審量處二人各有 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且未准予緩刑,實屬嚴苛」云云,核均 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 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



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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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