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25號
KSHM,102,上易,825,20131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誠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736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46號、第6536號、第6772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誠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證人鮑麟煌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內之相機1 台並非被告竊取,案發地點為公園、學 校附近,進出人多,案發後至警方前來現場已有數小時,如 何認定是被告竊取,另法院於判決書交代被告其他竊得之物 品與本案雷同,以加強本案之心證,並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然被告因另案於 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如何能出面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退步而 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科刑相較於其他案件,顯然過 重,被告犯後已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之損失 亦非巨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 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與愛群國小間巷子 內(近二聖二路口),見由鮑麟煌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徒手 竊取鮑麟煌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若干及NIKON 牌相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 現場。
㈡、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與愛群國小間(近二 聖二路口)之巷子,見吳明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 財物,惟未獲值錢物品而未遂,並旋逃離現場。嗣鮑麟煌吳明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一併採集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可疑指紋送鑑 ,發現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塑膠袋上指紋及丟棄在 車外地上紅包袋上指紋與翁誠道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 情。
㈢、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涂育宗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涂育宗於警詢中撤回 告訴)後,以上半身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適 為聽聞聲響探頭查看之王寬容發現並出聲喝止,因而騎乘 前揭腳踏車倉皇逃逸致未遂。嗣涂育宗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 3號重型機車(陳勝雄所有,為翁誠道於同日上午9 時 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所 竊取,翁誠道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 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格時,見 蔡秀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遂撿拾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蔡秀娟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紫 色手提包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健保卡、身分證、大立 卡及漢神卡各1 張、HTC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2 萬元 )、現金約2,000 元、家樂福禮券3,500 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將該



機車騎回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停放,換騎上開 腳踏車逃逸。嗣因翁誠道以石頭竊取蔡秀娟上開自小客車 車窗時,適為路人唐國益目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不否認有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以石頭擊破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翻動車內 物品欲竊取財物之事實,雖辯稱:伊沒有拿車裡零錢及相 機,伊打破該車玻璃後,可能有其他人拿走相機云云。然 查,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與愛群國小 間巷子內(近二聖二路口),以石頭擊破被害人鮑麟煌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 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 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稽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路邊撿拾石頭擊破而竊取車內零 錢,金額多少忘記了等語;於偵訊中供稱:拿路邊石頭打 破車窗,看看裡面有沒有可以拿的錢或是其他的財物,有 拿到錢,只拿了一些零錢;而證人即被害人鮑麟煌證稱: 伊習慣車上會放一些零錢,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其有自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得零錢若干乙節相符。參以 前揭自小客車前後座都有被翻動的痕跡,右前座手套箱及 前、後座物品均遭翻落腳踏處乙節,除據證人鮑麟煌證稱 無誤外,復有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參,被 告打破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得車內零 錢若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自承:伊犯案大部分是擊 破右前車窗,人不會進車內,伊是搜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 東西等語,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手套箱(指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箱)確有遭人翻動,且原置其內之物品散落在腳踏 處之事實,足認被告擊破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窗後,應有打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搜尋財物之舉。被害 人鮑麟煌所有之相機原既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 內,被告開啟該置物箱時,自不可能未注意到該台相機。 被告犯案目的既在搜尋財物,應無搜獲上開相機後又放棄 之理,被告擊破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 之物品中除上述之若干零錢外,復應包含NIKON 牌相機1 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稽。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涂育宗、證人王寬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案 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蔡秀娟、證人唐國益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可稽。 ㈤、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為本案 認定所憑。被告相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車輛車窗玻璃邊條固有遭撬痕跡 ,僅屬工具可能造成,然本件並未查扣任何工具,自無從 僅依該痕跡判斷是否屬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被告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3 月、4 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雖均已 打破車窗著手竊取,惟均未竊取財物得手,屬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此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身心健全,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改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 被害人,且被告為行竊而持石頭打破本件四台自小客車之 車窗,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至今未見被告賠償;被告竊取 得手之財物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部分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6 月、1 年,前述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實行本案各次犯行



後,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 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 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此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敘述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按,量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4 罪之量刑與定刑,均 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以本案與其他案 件相比,刑度顯然過重等虛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其既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 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