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5 月2 日9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 日12時15 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區○ ○街00號証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捷公司)工廠內, 持工廠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將該公司施作工程後回收具財產價 值之電纜線中,剪取直徑50mm之電纜線8 條;直徑80mm(原 判決誤載為50mm,應予更正)之電纜線剪取3 條(每條長約 12公分),計11條(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後,將之藏放 於所著衣物口袋攜出工廠外,嗣公司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 向証捷公司總經理賴岱洲反應,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 理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呂俊興所騎乘停放於証捷公司 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所竊得 之11條電纜線,並扣得上開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1 支( 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如後所引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於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俊興(下稱被告)均已對之表示意 見,且已知悉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未加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及證明力過低情形,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102 年5 月2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 廠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我將公司電纜線剪成一小截, 放置在口袋方式行竊,於下班後再放在置物箱內將電纜線帶
回去。」「我是用公司的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成一截。」「我 將公司電纜線50mm(8 條)、80mm(3 條)共11條竊取至我 機車置物箱」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 「(今天被警方查獲何物?)在我的車內發現電纜線11條, 每條約12公分,破壞剪是在公司裡面,不是在我車上。」「 是我從公司廢料剪下來的,準備拿去變賣,因為身上沒有錢 ,為了吃飯。」「(公司同意你們可以將廢料拿走?)沒有 ……,我是從丟廢棄中剪的。」「(是否承認竊盜?)我承 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亦坦承電纜線係 施工剩餘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 賴岱洲(即証捷公司總經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被告所剪取之 電纜線雖係証捷公司施用後剩餘之物,然既得以變賣,自具 財產價值,被告不告而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顯然。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本人所有為 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 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即應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持之用以竊盜之破壞剪,雖非其所有,而於 証捷公司工廠內取得,然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剪斷電 纜線,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審訴字 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9年聲字第26 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於証捷公司內工作,竟 不知努力工作以換取報酬,竊取其所任職公司內之財物,忽 視他人財產法益,亦毀壞僱傭關係中之信賴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 人,又其所用之兇器係於現場取得之犯罪手段,併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父親年事已高,又罹患心臟病,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因顯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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