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盧建彣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建彣因認其所有置放在友人潘家恩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之8 住處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鑽石 戒指1只,係遭郭建良、陳鵬元、王貞懿所竊取,郭建良等3 人遂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共同前往盧 建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辦公室澄清 此事。詎盧建彣竟基於使人行無義之事之犯意,向郭建良等 3 人恫稱:「如果不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就要毆打你們 ,不讓你們離開,並且要將你們吊起來打」等語,以上開加 害身體、自由之言詞脅迫郭建良等3 人,使渠3 人心生畏懼 而分別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 張交付盧建 彣收受,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例外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上揭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他具有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既均不爭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建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建良等3 人協商鑽 石戒指失竊後續賠償事宜,並收受渠3 人所簽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犯行,辯稱:伊與郭建 良等3人 是達成協議才簽的,伊沒有毆打、恐嚇或強制他們 簽本票及借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上開辦公室內與郭 建良等3 人協商鑽石戒指失竊後續賠償事宜;被害人郭建良 等3 人於上揭時地,分別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 交予被告等情,除被告自承外,復據證人郭建良、陳鵬元、 王貞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58 ~59、67~68頁),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3 份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93 號卷第15~1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因懷疑被害人郭建良等3 人竊取其所有鑽石戒指,並於 上揭時地向郭建良等3 人恫稱:「如果不簽立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就要毆打你們,不讓你們離開,並且要將你們吊起來 打」等語之情,業經證人郭建良、陳鵬元、王貞懿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4、59、68頁 );再衡以證人郭建良、王貞懿復均證述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6日在潘家恩住處發現鑽石戒指失竊時,即曾毆打渠3人 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0、68頁,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當 日在被告上揭辦公室,渠等3 人又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亦 經證人郭建良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利怡 靜、盧俊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他們3 人從被告 公司下來時,陳鵬元臉上有瘀血,王貞懿、郭建良手部有瘀 血,他們3 人有說被告出手打人,被告要求他們簽立本票等 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74~75頁、第77~79頁)。證 人利怡靜、盧俊顯雖未目擊證人郭建良等3 人遭被告毆打情 節,惟渠等2 人係跟隨證人郭建良等3 人前往被告之上揭辦 公室樓下等待之人,證人郭建良等3 人自被告上揭辦公室下 來後,即為證人利怡靜等2 人發現身上有傷痕,而衡情證人 郭建良等3 人應無自傷之理,是證人郭建良等3 人身上之傷 痕應係在被告辦公室遭人毆打所致甚明。參以被告自承與證 人郭建良等3 人不熟,應無夙怨可言,證人郭建良等3 人自 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郭建良等3
人成傷後,再對渠等3 人為上開恐嚇言語,當足使渠等3 人 心生畏怖,因而各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使郭建良等3 人 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置辯,顯係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珮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被告與郭建良等3 人 協商時均在場,但未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對渠3 人為肢體或言 語之恐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 ~108 頁)。惟證人黃 珮綺亦證稱:伊當時在看電視,有稍微注意被告與郭建良等 3 人之互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110 頁)。是縱令 其當時均在現場而未見聞被告對郭建良等3 人為上開恐嚇言 語,然衡以其當時既係在觀看電視之情,當未見聞被告與郭 建良等3 人全部互動過程,其上開證述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況證人黃珮綺自承係被告好友,該處又係其辦公室,顯 見其與被告關係密切,衡情難期為客觀真實之證述,且其上 揭證述內容又與上揭客觀存在之事實(即郭建良等3 人身體 受傷)不同,核其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㈣證人郭建良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於要求渠3 人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前,有表示鑽石失竊一事若非渠3人 所為,渠3 人可逕自離開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2、61、68 頁);證人王貞懿固並證稱:被告就渠3 人如何處理鑽石失 竊一事有表示可以報警或找家人來處理,但渠3 人當時表示 可以自行處理,不用找家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 惟被告在上揭辦公室係毆打證人郭建良等3 人後,再以上開 言語威嚇渠等3 人,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場,渠等 3 人聞言後心生畏懼,才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情,亦據 證人郭建良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 51~54頁、第59~63頁、第68、71頁)。參以證人郭建良等 3 人已先於101 年7 月16日遭被告毆打,又於當日簽立上開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前遭被告毆打成傷,均如上述;被告再以 上開言語恫嚇證人郭建良等3 人,且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其 他不詳男子等多人在場,則渠等3 人當時所承受來自被告之 壓力自屬甚大,且渠等3 人甫被毆打後,再遭被告以上開言 語恫嚇,衡情渠等3 人所受之驚嚇、恐懼程度應非輕微,在 此情狀下,縱被告曾有渠等3 人可以離開等言語,渠等3 人 焉敢逕自離去?且若被告確已相信渠等3 人未竊取其鑽石, 而出於讓渠等3 人離去之真意,其何須先毆打渠等3 人,又 在以上開恐嚇言語威嚇渠等3 人?是證人郭建良等3 人確係 在受被告上開言語脅迫下,始簽立該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甚 明。準此,證人郭建良等3 人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強制郭建良等3 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原審誤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予以 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因 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科刑,並諭知緩刑,尚在緩刑期 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對被害人等3 人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無悔悟之具體言語,惟其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郭建良等3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歸 還渠3 人所簽立上開本票,渠等3 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 ),及其係因珍貴之鑽石遺失,懷疑被害人等3 人所為,一 時失慮,未循正常方式解決,致觸本件刑章,與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本院不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