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5號
原 告 張維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