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9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44 號、第247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家順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某時(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⒋所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羅家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家順有竊盜、毒品等多筆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後 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1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3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嗣前開各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 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7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 99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於101 年 4 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記 載為101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行經鄭原裕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見該址房屋鐵捲門 未完全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侵入 其內,徒手竊取卡拉OK點唱機1 組,並持現場拾獲、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 用以剪斷並竊取電線1 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家順因另 案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7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就 其涉及前開犯罪產生嫌疑之情形下,向承辦之警員自首犯罪 ,繼於101 年7 月11日帶同警員前往查贓及現場蒐證確認而
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2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家順(下稱被告)於警 詢(警卷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偵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案卷〔下稱偵卷 ㈡〕第78頁)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4頁)時均自 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原裕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 相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2 年10月3 日高市 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羅家順自白 前開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 羅家順前開竊得之物,均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嗣其竊盜 得手後,並隨即供變賣或換取毒品施用以取得其物之經濟上 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是其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以 自己居於類似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支配該等財物之意, 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羅家順前揭時地持
以供竊取電線所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依其質地堅韌、 銳利且易於運使之程度,尚能將韌性甚強之電線等物,裁切 破壞,乃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核被告羅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刑之加減部分:
被告羅家順前於:⒈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⒉96年間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⒊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96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⒌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各 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於97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99年11月25日因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羅家順就前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 其犯罪嫌疑前,向承辦警員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102 年10月3 日,以高巿警六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以 下),依自首規定並減輕其刑。又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羅家順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前揭犯行經查獲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另案接 受警詢時,就此部分犯行自首使然,已如前述,原審誤以被 告此部分案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而未予減 輕,復未敘明其不減之理由,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判決有此 部分缺失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 原審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四、爰審酌被告羅家順為64年9 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 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 36歲,如日中天,竟不知進取,前曾多次犯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之執行紀錄 ,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89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㈢又因93年 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11日因縮 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利用上址被害人住處屋 內無人之機會,侵入行竊之犯罪情狀,所持犯罪工具鉗子1 把之性質、作用,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竊 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住宅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另未扣案供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鉗子1 把,並非被 告自己所有,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叁、原審就被告羅家順所為其他有罪判決部分,經被告上訴後, 復於本院審理時撤銷上訴而先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