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宏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銘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有罪科刑部分均撤銷。
洪銘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福盛與楊俊安、胡仁誠(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單獨 或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楊俊安或方福盛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刀片等工具,未經 許可侵入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大樓地下室,以 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一編 號1 、3 、5 至7 所示之黃仁財等人持有管理之財物。其間 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漏載 7 之部分)所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後,即聯絡洪銘宏前來 載運,而洪銘宏亦明知搬運之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洪銘宏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之。嗣經黃仁財等人發覺報案後,由警 方鑑識人員前往採證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比對,始行 查獲。
二、案經黃仁財、胡進順、吉雄世、黃志偉委由呂美嬌、李素珍 委由林和成、林孟丹委由謝世齡、戴瑞堂、劉素鳳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未引為有罪事實認定之論據者,則不再 此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銘宏(下稱被告洪銘宏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 、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黃仁財等人之 指訴以及證人黃翎惠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以及相關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現場圖、鑑定書、車籍資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估價單、報價單等證物在卷可稽。雖原審同案被告楊俊安 、方福盛、胡仁誠等人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一度陳稱: 被告洪銘宏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楊俊 安、方福盛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後均 已明確證稱:「被告洪銘宏應該不知道他們要去行竊,是事 後才告訴被告洪銘宏,沒有分那麼多錢給被告洪銘宏,不確 定被告洪銘宏知不知道他們是去行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22 、128 頁反面、129 、131 頁反面、132 頁),是被 告洪銘宏雖曾有於事先載楊俊安等人至竊盜現場(即其中附 表一編號1 、3 、6 等次),並於楊俊安等人竊盜完畢後搬 運贓物等情,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洪銘 宏有共同參與竊盜計畫(集團),則其於事前、事後之所為 ,應無從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況原審同案被告楊俊安、 方福盛等人犯有加重竊盜罪,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是被告洪 銘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 實之憑據,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另謂從日本 過去判例認為竊取財物之後,尚應搬離現場,始為既遂,故 被告洪銘宏前往現場搬運贓物,仍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 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 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參照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要旨),是依我國實務見解,竊盜 既遂與否,係採實力支配說,而不以贓物是否搬離現場為必 要。本件被告洪銘宏犯案部分,如上所述,即均係證人楊俊 安等人行竊完畢後,始聯絡被告洪銘宏到場搬運贓物,換言 之,被告洪銘宏前來搬運贓物時,證人楊俊安等人早已行竊 完畢,而將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公訴人上開所論,
本院不採,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洪銘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為,係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共5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謂附表 一編號3 、5 部分,原審同案被告胡仁誠與被告洪銘宏係共 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乙節,因原審同案被告 胡仁誠業經原審認定係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且判刑確定 ,故自與被告洪銘宏無從再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一 併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洪銘宏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銘 宏所犯係搬運贓物罪,原審竟變更檢察官之原起訴罪名(搬 運贓物罪),遽以被告洪銘宏係犯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論 處,容有不當。被告洪銘宏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銘宏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有罪科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洪銘宏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楊俊安等人所 托運之物品係贓物,竟仍載運之,雖非直接參與竊盜犯行, 但亦助長竊盜之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所生危險非微,顯屬不該;復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楊俊安 等人所竊取之財物中,除被告楊俊安於附表一編號16該次竊 得之銅線等物已發還告訴人劉素鳳外(見警一卷第29頁), 其餘均已變賣未能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惟參以被告洪銘宏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 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 、對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 3 、5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同案被告被告楊俊安、方福盛、胡仁誠等3 人,均經原審判 刑後,確定在案;另被告洪銘宏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 之1 追加起訴部分),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亦 告確定在案,爰均不再贅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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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失竊物品│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及行│主 文│自首│
│ │ │ │被害人│ │ │為分擔 │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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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1│101年( │高雄市前│李振亮│無 │由不知情之洪銘宏駕駛其│楊俊安、胡仁│楊俊安共同犯攜帶兇│無 │
│即追│追加起訴│金區大同│ │(未遂)│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誠共同犯刑法│器竊盜罪,未遂,處│ │
│加部│書誤載為│二路11號│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俊安│第321條第2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分 │100年經 │「大同企│ │ │及胡仁誠前往左列大樓,│、第1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檢察官當│業大樓」│ │ │楊俊安及胡仁誠利用該大│之攜帶兇器竊│仟元折算壹日。 │ │
│ │庭更正)│地下室機│ │ │樓地下室未管制而侵入地│盜未遂罪 │胡仁誠共同犯攜帶兇│ │
│ │1月4日14│房內 │ │ │下室,楊俊安攜帶客觀上│ │器竊盜罪,未遂,處│ │
│ │時 │ │ │ │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子、扳手、鋸子與胡仁誠│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下手竊取電纜線,適機房│ │洪銘宏無罪。 │ │
│ │ │ │ │ │維修技術員林瑞琪抵達現│ │ │ │
│ │ │ │ │ │場,楊俊安與胡仁誠見事│ │ │ │
│ │ │ │ │ │跡敗露,旋即分頭逃離現│ │ │ │
│ │ │ │ │ │場,並以電話聯絡洪銘宏│ │ │ │
│ │ │ │ │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到案發│ │ │ │
│ │ │ │ │ │現場附近街口接載逃逸,│ │ │ │
│ │ │ │ │ │而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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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高雄市三│黃仁財│發電機電│由洪銘宏駕駛其父所有車│洪銘宏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洪銘宏部│無 │
│ │20日16時│民區九如│ │銅線8 條│牌號碼3567-D6 號自用小│第349 條第2 │分撤銷,本院改判如│ │
│ │30分許 │一路460 │ │(價值3 │客車搭載楊俊安至飯店地│項之搬運贓物│下: │ │
│ │ │號「金億│ │萬元) │下室後離去,而楊俊安則│罪 │洪銘宏犯搬運贓物罪│ │
│ │ │大飯店」│ │ │下車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地下室 │ │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線剪,利用該飯店地下停│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車場未管制而侵入,以電│ │ │ │
│ │ │ │ │ │線剪將發電機電纜線剪下│ │ │ │
│ │ │ │ │ │之方式竊取左列物品。竊│ │ │ │
│ │ │ │ │ │得後,聯絡洪銘宏駕駛前│ │ │ │
│ │ │ │ │ │述小客車前來搬運上開竊│ │ │ │
│ │ │ │ │ │得物品即贓物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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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同上 │同上 │無 │楊俊安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楊俊安犯刑法│楊俊安犯攜帶兇器侵│無 │
│ │21日11時│ │ │(未遂)│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第321條第2項│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40分許 │ │ │ │老虎鉗、活動扳手、刀片│、第1項第1款│竊盜罪,未遂,處有│ │
│ │ │ │ │ │、電纜剪等工具,利用該│、第3款之攜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飯店地下停車場未管制侵│帶兇器侵入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入大樓地下室,著手竊取│人居住之建築│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電纜線時,為黃仁財發覺│物竊盜未遂罪│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 │
│ │ │ │ │ │趁隙逃逸而未遂。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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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高雄市鹽│胡進順│電纜線 │洪銘宏駕駛其父所有車牌│洪銘宏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洪銘宏部│無 │
│ │初某日午│埕區河西│ │200mm 平│號碼3567-D6 號自用小客│第349 條第2 │分撤銷,本院改判如│ │
│ │時 │路103號 │ │方(18米│車搭載楊俊安、方福盛及│項之搬運贓物│下: │ │
│ │ │「光和大│ │長)、螺│胡仁誠前往左列大樓,方│罪 │洪銘宏犯搬運贓物罪│ │
│ │ │樓」地下│ │絲(價 │福盛與楊俊安利用該大樓│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一樓 │ │值13,400│地下室未管制而侵入地下│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元) │室,並持客觀上對人體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 │扳手鬆開電纜線螺絲,再│ │ │ │
│ │ │ │ │ │以刀片削去電纜線外皮,│ │ │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 │ │手,再聯絡洪銘宏駕駛前│ │ │ │
│ │ │ │ │ │述小客車,一同搬運竊得│ │ │ │
│ │ │ │ │ │物品即贓物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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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高雄市新│謝靜賢│主電源電│方福盛趁無人看管之際,│方福盛犯刑法│方福盛犯攜帶兇器竊│無 │
│ │24日凌晨│興區民族│ │纜線4 條│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第321條第1項│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二路97號│ │、接地電│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第3 款之攜帶│徒刑玖月。 │ │
│ │ │(元大證│ │纜線1 條│及電線剪,敲破配電管後│兇器竊盜罪 │ │ │
│ │ │券六合分│ │(價值20│,抽取並剪斷發電機之電│ │ │ │
│ │ │公司)頂│ │萬元) │纜線,得手後離去。 │ │ │ │
│ │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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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3月│同上 │同上 │ │方福盛於3 月24日凌晨至│洪銘宏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洪銘宏部│無 │
│ │26日凌晨│ │ │ │該地點竊取電纜線後,再│第349 條第2 │分撤銷,本院改判如│ │
│ │ │ │ │ │邀集楊俊安再次前往行竊│項之搬運贓物│下: │ │
│ │ │ │ │ │,楊俊安則邀胡仁誠一同│罪 │洪銘宏犯搬運贓物罪│ │
│ │ │ │ │ │前往,楊俊安及胡仁誠於│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3 月25日6 時47分許先到│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場觀察,同日21時10分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楊俊安及方福盛先將客觀│ │ │ │
│ │ │ │ │ │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 │ │ │
│ │ │ │ │ │兇器使用之扳手、電線剪│ │ │ │
│ │ │ │ │ │及刀片等工具丟至該大樓│ │ │ │
│ │ │ │ │ │後方防火巷,後於3 月26│ │ │ │
│ │ │ │ │ │日凌晨某時,方福盛與楊│ │ │ │
│ │ │ │ │ │俊安一同進入該大樓,方│ │ │ │
│ │ │ │ │ │福盛先至頂樓持前述工具│ │ │ │
│ │ │ │ │ │剪斷並抽取電纜線後,再│ │ │ │
│ │ │ │ │ │與楊俊安一同於防火巷內│ │ │ │
│ │ │ │ │ │將以前述工具電纜線裁切│ │ │ │
│ │ │ │ │ │,再聯絡洪銘宏及胡仁誠│ │ │ │
│ │ │ │ │ │駕駛前述車輛到場搬運電│ │ │ │
│ │ │ │ │ │纜線,由胡仁誠到一樓與│ │ │ │
│ │ │ │ │ │管理員聊天,掩護楊俊安│ │ │ │
│ │ │ │ │ │及方福盛將贓物搬至洪銘│ │ │ │
│ │ │ │ │ │宏車上,後洪銘宏載楊俊│ │ │ │
│ │ │ │ │ │安及上開贓物離去,胡仁│ │ │ │
│ │ │ │ │ │誠徒步返回住處,方福盛│ │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車│ │ │ │
│ │ │ │ │ │號機車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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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3月│高雄市鹽│吉雄世│電纜線20│洪銘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洪銘宏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洪銘宏部│無 │
│ │間 │埕區大安│ │0mm 平方│車搭載楊俊安及胡仁誠前│第349 條第2 │分撤銷,本院改判如│ │
│ │ │街115號 │ │(12米)│往後離去,楊俊安及胡仁│項之搬運贓物│下: │ │
│ │ │「麗景天│ │(價值8,│誠共同侵入大樓地下室,│罪 │洪銘宏犯搬運贓物罪│ │
│ │ │下大樓」│ │400 元)│楊俊安持客觀上對人體具│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地下一樓│ │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扳手鬆開螺絲抽取電纜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而胡仁誠在現場把風,│ │ │ │
│ │ │ │ │ │兩人並在現場削線皮,再│ │ │ │
│ │ │ │ │ │一同搬至五福路與大安街│ │ │ │
│ │ │ │ │ │口,嗣聯絡洪銘宏返回現│ │ │ │
│ │ │ │ │ │場搭載2 人並搬運贓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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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3月│高雄市新│黃志偉│PVC 電纜│洪銘宏駕駛前述車輛搭載│洪銘宏犯刑法│原判決關於洪銘宏部│無 │
│ │2日至4月│興區六合│(委由│線100mm │方福盛前往,方福盛入大│第349 條第2 │分撤銷,本院改判如│ │
│ │6日間某 │一路154 │呂美嬌│(15米)│樓內勘查後,再聯絡楊俊│項之搬運贓物│下: │ │
│ │日時 │號「環球│告訴)│6 條(價│安共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罪 │洪銘宏犯搬運贓物罪│ │
│ │ │名都大樓│ │值31,500│,方福盛與楊俊安將發電│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地下室│ │元) │機上方銅線弄斷後,方福│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盛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 │ │
│ │ │ │ │ │剪剪斷電纜線,後聯絡洪│ │ │ │
│ │ │ │ │ │銘宏開車搬運贓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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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 │ │ │ │ │
│8 以│ │ │ │ │ │ │ │ │
│下,│ │ │ │ │ │ │ │ │
│因與│ │ │ │ │ │ │ │ │
│被告│ │ │ │ │ │ │ │ │
│洪銘│ │ │ │ │ │ │ │ │
│宏無│ │ │ │ │ │ │ │ │
│關,│ │ │ │ │ │ │ │ │
│從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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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三:因與被告洪銘宏無關,故從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