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77號
KSHM,102,上易,677,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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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
㈠被告楊達文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 號夢汽車旅館,並付費進入該旅館202 號房間內休息 ,見該房間內有化妝椅一只(價值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化妝椅,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立 雲、賴梅貴、胡亞欣於之證述、同款化妝椅照片、車輛資料 、估價單、櫃臺交班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進入該旅館休息之事實,惟否認有此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和一位在小吃部認識的小姐進去休 息,因為我喝醉了,所以由該女開車,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化 妝椅,更沒有竊取該化妝椅,這件事已造成家人對我甚不諒 解等語。
二、本件論證之基準—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 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 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 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 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 ,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李立雲(告訴人)、賴梅貴(午班房務)、胡亞欣(午 班櫃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所駕之



車輛,於離開202 號房後,發現該化妝椅不見」之事實;其 餘同款化妝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櫃臺交班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證人胡亞欣、林淑惠所稱:該房前一位 房客退房時,房務未通知化妝椅不見;值班時沒有房務通報 該房化妝椅不見等語,則僅止證明「該旅館確曾購入該化妝 椅」、「被告入住前無人通報該化妝椅失竊」及「被告曾入 住202 號房」等事實,均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於入住時有該化 妝椅之存在。而證人林淑惠(早班櫃臺)及楊玉琴(早班房 務)於原審證述非其整理該日202 號房之房務;證人賴梅貴 於原審亦證稱:當日是下午4 點上班,被告於202 室退房後 ,由其打掃發現化妝椅不見,至於先前房客退房,是早班的 房務打掃整理等語。依上開證據,俱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入住 202 號房時,該化妝椅確實存在,依上開事證,指控被告當 時竊取該房內之化妝椅,尚非無疑。
㈡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者,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 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 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 之所許。雖在通常情形下,房客進入該旅館房間前,應有化 妝椅置於其內;退房後,理應無閑雜人等會入內取走化妝椅 。惟本件既尋無當日被告入住前,整理該202 號房間之房務 人員出庭作證,以查明被告進該房前,是否確有化妝椅存在 ,則上情猶存有疑竇。況證人賴梅貴於原審亦證:客人退房 後多不會把門關起來,退房後至打掃人員前往房間打掃之間 ,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房間內等語。在此前提下,本件被告退 房後,房務人員發現化妝椅不見,不必然與被告有當然結合 之關聯。另證人楊玉琴於原審所證:化妝椅那麼大,如果失 竊,我應該會發現云云,純係其個人意見。蓋房務人員於房 客退房後,整理打掃之時間有限,且每個人作法或處理態度 有別,在該房務人員未到庭作證情形下,不無係其疏未注意 化妝椅之可能。
四、上訴理由與結論—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涉犯竊盜罪自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入住夢汽車旅館時,該化妝椅確屬存在 之事實,迭據證人賴梅貴、胡亞欣、楊玉琴等人證述在卷, 倘被告入住時,該化妝椅未存在,衡情房務人員當即通知櫃 台人員,此乃汽車旅館業者之例行作法,原判決就此恝置而



不論,已有未當。再者,被告退房離去時,即便有他人進入 該房間,亦係房務人員,若為房務人員所竊,其焉有立即通 報櫃台而不為任何掩飾之理?且該汽車旅館設有監視器,除 櫃台大門外,並無其他通道可進出,亦無其他門窗可將化妝 椅丟出等情,益見原審以被告退房後任何人得以進入房間內 ,是該化妝椅之消失與被告無必然之關聯之認事,尚有違誤 等語。
㈡從建構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法律並無種類之設限,舉凡與 待證過去事件存在、不存在具有事實關聯性之人、事、物, 其足以推論待證事實者,均非不得作為推論之證據。然若待 證犯罪事實所涉及之事或物乃犯罪事實之主要成分者(如殺 人案之被害人屍體、偽造文書案之文書、竊盜案之贓物), 欠缺此等事或物之具體證據,往往即缺乏事證或物證之相互 印證,端憑人為供述,實難認足以確認過去事件之存在或不 存在。本件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竊取202 號房間內之化妝椅 ,亦未經警至被告住處查明有無該只遭竊之化妝椅,或查得 被告曾持有、將該椅交付他人等事證,因此本件已查無不利 被告之直接證據。是本件推論該椅係遭被告竊取之前提,必 須建立在被告入住時該化妝椅確屬存在,且被告離去後,無 其他人能進入該房間內,始能明確成立。
㈢經查,被告進入夢汽車旅館202 號房時,該化妝椅不確定存 在,已詳如前述。雖當日房務人員未就該房化妝椅不見乙事 通報櫃台,亦不當然證明該房當時確有化妝椅之事實。本案 是否出於被告所為,尚欠積極證明。至於「被告入房前未經 反應該房無化妝椅」,核屬一項不存在之事實,自難憑此合 理推論被告行竊該物之事實。上訴意旨所指已據證人證述確 屬存在,容有誤會。至於原判決所稱不排除他人於被告退房 後,進入房間內等情,非僅限於房務人員,自不生房務行竊 後再行通報之不合理情形。雖閑雜人等於房客退房後,逕入 以行竊房內物品之情節,微乎其微,原審僅強調既不能排除 各種可能,遂認被告退房後,房務人員始發現化妝椅不見, 尚非僅止於被告所竊一端。本件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資為論斷被告確有行竊之犯行 。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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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