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11號
KSHM,102,上易,611,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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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張麗羨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旺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 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陳水性(業經原 審以98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97 年2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在上址旺得福資源回收場,販 售予被告之汽車冷氣馬達約30至40鐵籃子(每籃子約裝60至 70個冷氣馬達,共約2000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50 萬 元,下稱系爭馬達),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4 元之低價買受數量不詳之系爭馬達後,供己轉賣牟利,嗣為 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 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水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瑞弘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陳品蓁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1 張、馬達秤量傳票正本4 張、瑞弘交通器材有限 公司員工資料卡及仁武倉庫冷氣馬達整理完成時數量統計表 影本7 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財旺固坦承其於97年間係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1 樓(嗣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旺得 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以前做過資源回收,但沒有故買贓物, 我於97年4 月7 日受有頭部外傷,對於本案起訴之事實均已 不復記憶。我是有一個姊夫做地磅,但我不曾向姊夫陳水性 買過汽車馬達;我都向別的回收場購買冰箱、家電,我亦不 認識綽號「阿財」之人,我不知道龍盈公司,亦沒有去過。 我不認識林國偉陳品蓁之人。我都是在旗山、美濃地區做 回收,我還有做慈濟的回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7年 4 月7 日發生重大事故入院治療,無法處理自己的事情,所 以被告未於97年2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收受同案被告陳水性



所販售之系爭馬達;退步言,縱有買受,被告對於所買受之 系爭馬達係屬贓物亦無認識,故被告無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 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係上址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乙節,為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性、證人即被告 配偶張麗羨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同案被告陳水性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嗣遷至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協泰地磅 行負責人,業經陳水性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33頁);另同案被告林國偉(所犯竊盜罪,經原審以 98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原係 瑞弘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員,因缺錢花用,於97年2 月中旬 某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以相隔一星期左右時間不等之 頻率,利用前往高雄市○○區○○路0 ○0 號瑞弘公司倉 庫載運貨物送貨之機會,多次竊取存放於該倉庫內以鐵籃 子裝盛之排列整齊汽車冷氣馬達,其竊取頻率短是一星期 ,長則一個月,每次均竊取3 個鐵籃子,每籃子大約裝60 至70個汽車冷氣馬達,總計竊取約2000個,次數至少有10 次,每次均於竊盜後隨即載往陳水性協泰地磅行拋售等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國偉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陳水性於警詢、瑞弘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2、20頁、偵一卷第17頁),並有仁武倉庫 冷氣馬達整理完成時數量統計表影本7 張、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1頁、原審審易卷第46 至49頁),亦堪認定。是瑞弘公司確有遭同案被告林國偉 以相隔一星期左右時間不等之頻率,竊取系爭馬達共約20 00個,同案被告林國偉嗣將系爭馬達逐次(次數至少有10 次)、全數轉售予同案被告陳水性等事實,要屬無疑。(二)又被告於97年4 月7 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顱骨骨折、左側血胸、肺炎 、左側肋膜積水、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5 肋骨骨折, 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於當日接受 開顱手術併除去右側血塊及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左側血塊 共2 次,97年4 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5 月6 日病情 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復於97年6 月29日再度入院, 呈植物人狀態(癱瘓在床,中樞神經機能喪失),長期日



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看護,需使用氧氣製造機,嗣97年 8 月16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98 年7 月1 日、102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6頁),是可認被 告於97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97年6 月29日至同 年8 月16日間均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實際經營旺得福資源回 收場事務。
(三)關於被告於97年2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有無向同案被 告陳水性收購系爭馬達乙節,經查:
1.證人陳水性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係我大舅子,我曾 很多次向同案被告林國偉收購系爭馬達,我收購該批汽車 冷氣馬達也是以廢鐵買進後再賣出,就是買賣賺錢沒有其 他用途。林國偉10餘次的買賣都是我經手過磅及付款給他 的無誤。林國偉每次都是賣給我汽車冷氣馬達並無變賣其 他物品,每次變賣汽車冷氣馬達數量都約有200 個,其重 量約2 至2.5 公噸左右。我都是以廢鐵的項目向林國偉收 購這些汽車冷氣馬達,收購時都是以廢鐵收購時價每公斤 22元計價,每次變賣贓款所得都約有4 萬餘至5 萬元;收 購後就以每公斤24元的價格轉售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係我大舅子,我與被告平常就有在交易資源回收物 ,不是因為林國偉販售我系爭馬達後才開始交易的,我所 收購的物品會分門別類轉售予不同的人,被告主要是收購 馬達,只要我有收到馬達,就是轉售給被告,這種情況已 持續好幾年;我向林國偉所購買的系爭馬達,均係售予被 告,我每次向林國偉購得系爭馬達後,就逐次售予被告, 並未囤貨,每次均是被告開車去協泰地磅行向我購買,但 被告在97年4 月7 日受傷後,就無法再過來接洽生意,後 來旺得福資源回收場是由被告的配偶張麗羨負責處理事務 ,但時間太久,詳情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 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是被告的姊夫; 從事資源回收,亦回收汽車冷氣馬達;我跟林國偉回收的 這些馬達,有再轉賣給被告,馬達都是被告去載的。林國 偉說冷氣馬達是他們公司淘汰要賣的。我與被告均不懂冷 氣馬達,被告是做廢料的,被告來載這些冷氣馬達並沒有 問我這些冷氣馬達的來源。我賣給被告一公斤24元。我不 認識韓文才陳品蓁當初並沒有去找我,我亦不認識陳品 蓁,被告受傷之前,我賣給被告冷氣馬達印象中最少有3 次,我收來的冷氣馬達,都是轉賣給被告。並沒有韓文才 所述有我與陳品蓁及被告三人,在韓文才的公司談論馬達



被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張麗羨於 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2 號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係夫妻關 係,97年2 月至同年6 月中旬,陳水性有販售馬達給旺得 福資源回收場,馬達應該就是瑞弘公司所失竊之物品,被 告97年4 月受傷後,我有接洽過1 次,其餘各次均是被告 自行接洽,詳細次數我不清楚,好像有3 、4 次,被告向 陳水性收購馬達後,均是和龍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盈 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員工接洽; 被告受傷後,我很多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就問「阿財」 ,「阿財」說可以代為處理;被告向陳水性收購馬達時, 都是自己去載,載回來後再轉售給處理廠,之前被告與「 阿財」是如何處理馬達,我不清楚,被告受傷後,我接洽 的那次,是請「阿財」幫忙代為處理,我去協泰地磅行載 回馬達後,就跟「阿財」聯絡,「阿財」即至旺得福資源 回收場將馬達載走,我再去龍盈公司向「阿財」收款,價 格約是1 公斤24或26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至8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受傷之後,有關處理過 馬達的事情;我在原審說過,是我去陳水性那邊把馬達載 回來,然後再叫阿財來載走,然後去向阿財拿錢。我那時 候是賣給阿財,但是阿財是說他算是幫我寄賣而已。至於 阿財將馬達最後賣給誰,我則不知道。被告受傷之前我完 全沒有處理這些事情,但我有在我們的回收場看過阿財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水性 、被告之妻即證人張麗羨上開證詞,則被告於97年4 月7 日受傷前,確有向其姊夫陳水性收購系爭馬達之情事,至 堪認定。
2.證人陳品蓁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2 號審理時則證稱:我 在97年6 月20餘日發現瑞弘公司倉庫中的汽車冷氣馬達失 竊後,即有在市面上尋找失竊的汽車冷氣馬達,發現高雄 市仁武區的龍盈公司有在販售我所失竊的馬達,就去龍盈 公司詢問貨源,因龍盈公司的負責人長期居住日本,所以 是由1 位綽號「阿財」之員工與我接洽,「阿財」提供給 我的回收場地址,就是陳水性所經營之協泰地磅行澄明街 的地址。我到該澄明街時有碰到陳水性,但沒有與他對話 。因為我答應「阿財」不要把事情擴大,我當時只想知道 當時是何人竊取我的壓縮機(即汽車冷氣馬達)去變賣, 我當時有到回收場裡面去看,只有看到原來裝我的汽車冷 氣馬達的鐵籃子在那裡。我沒有到林財旺高雄縣仁武鄉 ○○村○○○路000 號的旺得福資源回收場去查訪,當初 「阿財」只有跟我講是上開澄明街的回收場人員將冷氣馬



達拿去販賣。因為「阿財」說冷氣馬達就是那個回收場的 人賣給他們的,「阿財」跟那個回收場的人蠻熟的,而且 「阿財」當著我的面以行動電話聯絡該回收場的人,我在 仁武分局時,張麗羨陳水性都在場,我問陳水性壓縮機 如何處理,張麗羨跟我說她先生在長庚作治療,已經癱瘓 了,我就問陳水性如何賣掉壓縮機的,陳水性就跟我說他 懂一點壓縮機,陳水性當場有在分局跟我講說他把壓縮機 賣給「阿財」,「阿財」本名我都查不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81頁);其係證述瑞弘公司遭員 工林國偉所竊盜之汽車冷氣馬達,在市面上發現高雄市仁 武區的龍盈公司有在販售,經與龍盈公司員工綽號「阿財 」接洽,「阿財」則告知證人陳品蓁,汽車冷氣馬達係向 陳水性所購買,並提供陳水性所經營之協泰地磅行澄明街 之地址給證人陳品蓁,證人陳品蓁亦有至陳水性所經營之 協泰地磅行查看,現場有看到原瑞弘公司裝冷氣馬達的鐵 籃子等情;然綽號「阿財」即證人韓文才經本院傳喚到案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我有在龍盈貿易公司任職,公司 的人以及來往的廠商都稱呼我阿財,龍盈公司係經營廢五 金,被告在受傷之前,有把冷氣馬達寄放在我這裡一次, 但是沒有跟被告買受。過程係被告把汽車馬達兩籃載來我 這裡寄放,後來我有朋友來我這邊有看到那些汽車冷氣馬 達,就購買三、四顆馬達,我有問被告一顆要賣多少錢, 被告也同意要賣,事後我那個朋友就去把汽車冷氣馬達拿 去給失主,並帶失主證人陳品蓁來公司,我才知道這是贓 物,證人陳品蓁說要找源頭,之後我有通知被告過來我這 裡,被告再通知陳水性來我公司這裡,我叫他們3 人自己 去講,我不清楚他們講的怎麼樣。陳品蓁在原審作證所說 的「阿財」應是我。但陳品蓁在原審作證說,當時她找到 失竊的汽車冷氣馬達,我將陳水性經營的地址給她,而沒 有把被告的地址給她等情是不實在,因我之前不認識陳水 性,也不知道他的地址,所以我不可能把陳水性的地址給 陳品蓁。至於被告太太張麗羨所說亦不實在,被告的太太 張麗羨沒有聯絡我去載過汽車冷氣馬達,我只有在被告受 傷之前有收過被告載來寄放之汽車冷氣馬達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核上開證人韓文才所述,與證人陳 品蓁所述上情完全相異,再觀之證人張麗羨供證;則證人 韓文才所言,似有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有所隱瞞及提供 不實之訊息給證人陳品蓁;且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另 證人陳品蓁之上開供述,雖證人韓文才未提及有關其向被 告購買冷氣馬達之事,而僅提供販賣者即有關證人陳水性



所經營之協泰地磅行澄明街予證人陳品蓁,然參之證人陳 水性、張麗羨之上開供述,亦難遽認被告受傷之前,未向 其姊夫陳水性購買冷氣馬達之情事;換言之,亦難以證人 陳品蓁之證述,採為被告未向證人陳水性購買汽車冷氣馬 達有利之認定。
3.誠如前述,即同案被告林國偉竊取系爭馬達之時間為97年 2 月中旬至同年6 月15日間,以相隔一星期左右不等之頻 率竊取,且每次均係販售予證人陳水性,則證人陳水性收 購之時間應為97年2 月中旬後至同年6 月間,而被告自97 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97年6 月29日至同年8 月 16日間均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實際經營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事 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有可能向陳水性收購上開馬達之時 間應僅為97年2 月中旬後至同年4 月7 日間、97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又證人張麗羨證稱被告確曾向陳水 性收購瑞弘公司所失竊之汽車冷氣馬達,次數約為3 、4 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證人陳水性於本院則 證述賣給被告冷氣馬達印象中最少有3 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再參之同案被告林國偉竊取系爭馬達之時 間為97年2 月中旬至同年6 月15日間,各次竊取約相隔一 星期左右不等之頻率計,且每次竊取後旋載往協泰地磅行 販予證人陳水性,證人陳水性收購後,並未囤貨,旋又轉 售予被告,輔以證人陳水性證稱被告於97年4 月7 日受傷 後即無法再處理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事務,則被告有可能收 購系爭馬達之時間僅為97年2 月下旬至同年4 月7 日止, 佐以每次收購約相隔一星期左右計算,被告收購上開馬達 之次數,應如證人張麗羨陳水性所述,大約為3 至4次 。是被告自97年2 月下旬至同年4 月7 日間,確有向證人 陳水性收購系爭馬達約3至4次之事實,亦可認定。 4.至證人陳水性雖曾提出97年2 月3 日、97年4 月8 日、97 年5 月15日、97年6 月17日秤量傳票各1 紙(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23頁),且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2 號審理時供稱 上開秤量傳票4 紙是其販售系爭馬達予被告時秤重所用云 云(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惟查,該秤量傳票係證人陳 水性於前案以被告身分自行提出,並無帳冊或其他證據可 供比對,且同案被告林國偉竊取上開馬達之時間為97年2 月中旬至同年6 月15日間,是證人陳水性收購上開馬達之 時間不可能早於97年2 月中旬,惟其中1 紙秤量傳票之日 期竟為97年2 月3 日,顯與本案案發日期不合;又被告於 97 年4月7 日即因頭部受傷而無法處理回收場事務,亦為 證人陳水性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0頁),其竟稱



97 年4月8 日、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17日秤量傳票是 其販售予被告時秤重所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故上開秤 量傳票是否真實,自屬存疑。是上開秤量傳票4 紙,亦不 足證明被告於97年2 月3 日、97年4 月8 日、97年5 月15 日、97年6 月17日,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5.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予以參酌,僅能證明被告自97年2 月中旬後至同年4 月7 日間,曾向證人陳水性收購系爭馬 達約3 至4 次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7 年4 月7 日以後仍有收購系爭馬達之行為,均堪以認定。(四)被告於97年2 月中旬後至同年4 月7 日止,收購系爭馬達 3 至4 次之行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
1.又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 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 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 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 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 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 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 法認識。是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 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 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 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 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 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其中「明知」、「 故意」均屬一主觀狀態,僅能依事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證明 ,而故意買受贓物,通常得以下列二種客觀事證證明,一 為行為人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一為以低於市價購入 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故被告是否有故買贓 物之故意,當得以上開兩要件檢視之。
2.查被告係證人陳水性之大舅子,2 人平常就有在交易資源 回收物,被告主要是向陳水性收購馬達,只要證人陳水性 有收到馬達,均係轉售予被告,這種情況已持續經年,業 經證人陳水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被告 係向其姊夫陳水性處收購上開汽車冷氣馬達,並非向不詳 人士收購,其購買上開馬達之過程與一般故買贓物案件, 係由姓名不詳之人前來販售,且無法提出任何合法證件之 情形,大相逕庭。又被告及證人陳水性於本案案發前均無 因竊盜或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9 至10頁),顯見被告與其姊夫即證人陳水性長期 交易資源回收物,均未因涉有不法情事而遭檢警追查,被 告主觀上當可信賴其向陳水性所收購之物品均有合法來源 。
3.依起訴意旨,被告係以每公斤24元之低價收購系爭馬達, 再轉售牟利。而系爭馬達遭竊時,市值約每顆2000元以上 ,業經證人陳品蓁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2 號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另因被告於97年4 月7 日受 有頭部外傷,其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接受訊問,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案情均已不復記憶,是無從得知其 於97年2 月中旬後至同年4 月7 日間,向陳水性收購上開 汽車冷氣馬達3 至4 次後,其轉售予龍盈公司「阿財」之 實際價格為何,公訴人就此亦未為舉證。惟綜觀證人張麗 羨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2 號所證述,轉售價格最高約每 公斤26元,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收購上開馬達之價格與轉 售價格間,僅賺取微薄利潤,被告並無以低於市價購入並 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形,此情亦與一般收 購贓物意在轉手圖取暴利迥異。
4.據上論之,再參之上開說明,即被告於97年2 月中旬後至 同年4 月7 日間,固有收購系爭馬達約3 至4 次之事實, 惟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及提出之證明,被告收購系爭馬達 之來源為其姊夫陳水性,而非不明人士,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 取暴利之情事,是無從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馬達係屬贓物, 而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上情以觀,即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於97 年2 月中旬後至同年4 月7 日間,有收購上開贓物約3至4 次之事實,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於上 開期間內所收購系爭馬達係屬贓物,而仍故意買受;又被 告自97年4 月7 日即因頭部受傷而無法經營旺得福資源回 收場,公訴人之舉證亦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於97年4 月 7 日起至同年6 月間確有收購上開贓物之心證。是被告被 訴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僅略以:①被告係長期與陳水性有在交易馬達 ,惟陳水性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單日很少有拿廢鐵達賣價4



、5 萬元之情,是陳水性忽然持大量非廢鐵類之馬達販售予 被告時,被告本身亦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對於回收貨品之來 源,自然比一般人有較高之敏銳度,對於陳水性所交付與過 去交易內容不同、排列整齊且裝於籃子裡面之大量馬達有所 警覺,原審竟判決無罪,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身為資源 回收廠商,自更應踐行確實核對收購商品之來源等相關程序 ,豈能僅因其所交易對象是否已長期建立合作關係或為熟識 者而有不同。②被告長期營業之回收場是專門回收廢家電及 馬達部分,對於所收購之馬達狀況、市價行情應甚了解,惟 竟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每公斤24元向陳水性購買外觀與一般 報廢之廢馬達顯不相同之馬達,其主觀上應對其所購買之物 係屬來源不明有所認識;是被告從陳水性處買受贓物後,再 予轉售,縱其僅賺取微薄利潤,仍該當於故買贓物罪云云。八、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 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 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著有判例。
九、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 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贓物 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被告取得贓物之客 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 【故意】。且又行為人於購買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 為贓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 ,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 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 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 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 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 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所謂之故意,包括「知」與 「欲」兩個要素,前者為故意之「認知要素」,後者為故意 之「決意要素」,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而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 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始能構成故意。十、查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97年2 月中 旬後至同年4 月7 日間,有收購上開贓物約3 至4 次之事實 ,然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於上開期間內所收購系爭馬



達係屬贓物,而仍故意買受;另被告自97年4 月7 日即因頭 部受傷而無法經營旺得福資源回收場,卷查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受傷之後,至同年6 月間亦有收購上開贓物之 事實。換言之,本件依情況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主觀對於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情狀均有所認識,進而實現 客觀故買贓物之決意,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據原審論 證甚詳。本件公訴人既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案經原審綜上參卷內各項事證,論斷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故買贓物之犯行,又 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經查公訴 人上訴所指各節,無非摭拾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主觀上之見解任意 評價,然上開業經原審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 予以闡述,且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並 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公訴人上訴,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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