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振發
徐僅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欽貿
葉俊廷
張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7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54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被訴共同強制未遂暨前二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振發、徐僅琳被訴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振發與其母徐僅琳、徵信社人員柳欽貿、葉俊廷及張怡真 ,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鄭美玉位於屏東縣 長治鄉○○路000 號之屏東加州大樓2M棟7 樓之住處門口, 因懷疑徐僅琳之夫朱偉聲在該處與鄭女通姦,通報警局指派 警員李坤道到場,即按門鈴、拍打鐵門,並高喊「朱偉聲、 鄭美玉給我出來」等語,要求鄭美玉開啟鐵門,惟鄭美玉拒 絕回應。李坤道告以勿打擾住戶安寧,如鄭女不開門,警方 也沒辦法,並以有其他勤務為由離去。渠等乃圍堵門口而滯 留不去,直至同日8 時許,鄭美玉因見蘇振發等人仍未散去 而報警處理,警員莊勝雄抵達現場後與鄭美玉協調,鄭美玉 同意讓莊勝雄、張怡真及該大樓保全公司組長張本志進入屋 內查看,彼等察看後未發現朱偉聲,但張怡真仍懷疑朱偉聲 藏匿屋內某處,蘇振發與徐僅琳聞言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聯絡,未經屋主鄭美玉之同意,在警員明示阻止下共同侵入 鄭美玉住處之陽台及客廳,並共同基於為求強行入內尋夫, 縱受阻造成鄭美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鄭 美玉發生拉扯,其間蘇振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鄭美玉恫稱「我要跟妳拚了」一語,徐僅琳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朱偉聲你給我出來,不然的話我要死在這
裡」等語,均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鄭美玉深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受有左臂瘀青7 ×5 公分、左胸背 瘀青8 ×5 公分、左前臂擦傷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美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葉俊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葉俊廷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 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筆 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證之理由—
被告蘇振發、徐僅琳否認有共同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其在陽台等候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有合理懷疑鄭美玉及 朱偉聲在內同居通姦,為維護婚姻純潔而進入蒐集證據,並 非無故侵入住宅,且無傷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蘇振發、徐僅琳未 經我同意,就從我家大門進入陽台及落地窗,警察請他們退 出屋內不從,雙方發生拉扯,蘇振發趁警察阻攔不成時先進 入客廳,徐僅琳隨後跟進,他們在陽台、落地窗處停留好幾 小時,但在客廳僅停留半小時,蘇振發抓住我,他說他要拚 了;從我開門他們進來到他們進入客廳之間,蘇振發、徐僅 琳一直與我拉扯,造成我身上傷勢,除了拍門之外,蘇振發 還有喊說「我今天要跟妳拚了」等語。此與證人即警員莊勝 雄所證:徐僅琳懷疑朱偉聲在內,想要親自察看,我告知需 經屋主同意才能進去,之後蘇振發就說,既然人在裡面,我 們就跟她拚了,後來徐僅琳及蘇振發仍衝進去至陽台及客廳 ,我看到鄭美玉身上有抓擦傷;我當時把蘇振發擋在沙發後
面,徐僅琳也有一腳進去客廳,而鄭美玉和蘇振發、徐僅琳 從大門到進入落地窗都在拉扯,徐僅琳有說「朱偉聲你給我 出來,不然的話我要死在這裡」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執意於告訴人開門時趁亂侵入住宅,其間各自恫嚇上 語,並非一時情緒失控之發洩,渠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客 觀上於拉扯過程中已顯現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且有犯意 之聯絡。被告蘇振發及徐僅琳有共同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振發、徐僅琳辯以其係為維護婚姻純潔而進入屋內蒐 集證據,均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規範 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個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 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所謂無故 ,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依阻卻違法 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查偵 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 刑事訴訟法規範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 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倘認有進入他人屋內蒐證之必要,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 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檢警亦可依同法第131 條 規定逕行搜索。除此之外,個人在其住處應有不被干擾之自 由。換言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許個人 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任意違反法律規定,破壞他人居住 安寧。況證人即首次到場之警員李坤道,已明示被告二人並 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侵入住宅,業據其 於原審說明甚詳。是被告二人在無正當理由及屋主反對之情 形下,不顧警員阻止,任意闖入告訴人屋內之事證明確。綜 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蘇振發及徐僅琳強行進入告訴人住宅,係本於尋找朱偉 聲為目的,雖無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其等既遭告訴人 拒絕,不惜受阻亦要強行入內尋夫,即已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並因而造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二人無故侵入告 訴人住宅,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其二人就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陽台、客廳拉扯之際,固分別出言「我 要跟妳拚了」「我要死在這裡」等語恐嚇告訴人,有不惜自 己與對方生命、身體安全亦要達成某事而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惟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犯與實害犯 之吸收關係,前者應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蘇振發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五年內故意再犯上述二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認事用法均無誤:
㈠原判決就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僅琳不 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涉嫌通姦之證據,夥同其子蘇振發 及徵信社人員先聚集在告訴人門口,無理要求告訴人開門, 至莊勝雄警員與告訴人協調後,不滿未能盡情察看各角落, 仍懷疑其夫朱偉聲在內,竟不顧警方阻止,與蘇振發共同侵 入住宅,並於拉扯中傷害告訴人,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抓姦,而告訴人及朱偉聲確曾有 同居一室之情,其二人雖未親眼目睹,然心情已受影響,雖 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一般國民感情,殊難嚴以苛責, 並考量侵入住宅時未破壞門鎖,且侵入範圍亦有所節制,僅 落地窗陽台及客廳,不及於房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振發 、徐僅琳共同侵入住宅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共 同傷害部分,各處拘役五十日、四十日,並各諭知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辯護意旨以被告徐僅琳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捍衛其配 偶權始涉及本件犯行,其不但初犯,且係激於義憤而犯罪, 雖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與否,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 。查被告徐僅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恐非無疑。再被告已經員警 李坤道、莊勝雄一再明確告以未得告訴人同意,不得侵入住 宅,猶不顧告誡,執意行之,是否可謂無再犯之虞,殊屬可
疑。被告犯罪之動機,雖為查明其夫是否在告訴人住處內, 然此非激於義憤而為,非但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亦 未盡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彌補損害,如對被告諭知緩刑 ,顯然無法儆傚尤、徒啟被告倖免之心,更悖離國民之法律 感情。是辯護人為被告求予緩刑,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防衛自身配偶權受侵害,當時有 員警在場前提下,實難認定其無故侵入住宅,亦可依正當防 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況得知配偶深夜進入其他女子住處, 要求被告隱忍不發,實屬強人所難,被告犯行應無期待可能 性存在。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拉扯過程中所致,是否確係 被告故意所為或明確犯意,即非無疑;蘇振發恫嚇之語,純 係個人情緒亢奮之宣洩,亦無與徐僅琳有犯意聯絡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
㈠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所稱權利,原則上限於個人之法益 ,並不包括配偶權(院解字第3406號參照)。又透過程序的 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被 告徐僅琳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固為尋出其夫,以證明其 夫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業如前述。然被告既已懷疑告訴人有 前揭通姦罪嫌,本應報警處理後循合法途徑(如聲請搜索票 )進行蒐證,自不得率眾逕自侵入他人住處。被告僅以當時 係為蒐集通姦事證為由,主張被告前揭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乃屬無據。
㈡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 課予刑罰。此罪責原則,除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違法性意 識外,尚以具有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為必要。所稱期待可 能性,指在該當具體狀況下,能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行為而 為合法行為。經查,被告雖因徵信社人員告知其夫在告訴人 住處,然其前後俱經員警李坤道、莊勝雄告以未得告訴人同 意,不得侵入住宅等情,在此情狀下,本可循合法途徑以資 查明,已如前述。詎被告對員警告誡置若罔聞,在告訴人明 白拒絕下,猶強行進入其宅,所為即有加以非難之罪責,非 無期待可能性可言。
㈢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又故意可分確定故意與未必故意,前者對於構成犯罪之 具體事實有意欲而決心促其直接發生之心理狀態,後者則僅 有容認而聽任該具體事實發生之心理狀態。被告執意於告訴 人開門時趁亂侵入住宅,其間各自恫嚇上語(並無犯意聯絡
),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客觀上於拉扯過程中,已顯現傷 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已認定如上。被告猶辯以並無傷害之 明確犯意,或各自恫嚇並無犯意聯絡,均有誤會。被告二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與論辯—
㈠公訴事實:
被告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及張怡真共同基於妨 害鄭美玉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1 時許, 在鄭美玉上開住處門口,因懷疑徐僅琳之夫朱偉聲在鄭美玉 住處,遂用手猛拍該處大門,並以「朱偉聲出來」「鄭美玉 你給我出來,今天我要跟你拼了」等語叫囂,同時用腳踢踹 大門,使鄭美玉心生恐懼,又見對方人多且來意不善,乃拒 絕開門,僅隔門告知其等朱偉聲並不在該處,惟被告仍不願 離去,以持續在鄭美玉住處門口叫囂、停留之方式,妨害鄭 美玉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
㈡公訴論據:
檢察官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認被告蘇振發 、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等人,自恃人多勢眾, 無故於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停留、叫囂,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致嚴重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或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開門行為),應認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云云。
㈢被告辯解:
被告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固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在場持續停留,守在告訴人門口等情,惟否認有共 同強制之犯行,被告蘇振發、徐僅琳辯稱:我們到場約五分 鐘,徐僅琳即打110 請警察前來,未一直手拍大門、腳踹大 門等強暴、脅迫行為,不能以被告有五人就認定人多勢眾, 構成強暴、脅迫云云;被告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則辯稱 :警察在現場的時候我們才叫,柳欽貿有喊說警察在場,請 告訴人或朱偉聲出來,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應不構成強 制罪等語。
二、法律解釋與爭點—
㈠強制之解釋:
刑法強制罪之目的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其行為手段以「強暴或脅迫」為限,程度不必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惟仍須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而 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始屬相當。由於形式上符合強制手 段之定義,過於廣泛,本罪應基於實質違法性立場,個案具 體評價強制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為判斷之基準。倘 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 ,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而 無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 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㈡本件之爭點:
依卷證所示,被告等五人對於100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及上 午8 時,員警李坤道、莊勝雄分別在場時,各有拍門叫囂告 訴人開門之事實。但該兩時點員警不在場之期間,是否仍持 續拍打鐵門,要求告訴人開門交出朱偉聲?或圍堵門口阻止 告訴人進出?應先予釐清。若不合上情,至少上開兩時點, 確有拍門叫囂告訴人開門之事實,其目的無論在妨害告訴人 進出之權利,或使告訴人行開門之義務,但被告等人如此作 為,是否該當於強制罪所定之強暴或脅迫手段?有無實質違 法性?乃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三、事實評價與判斷—
㈠警在場時之作為:
被告等五人於100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門 口未久即行報警,警員李坤道到場後,被告等人有猛按電鈴 及拍打鐵門,向告訴人及朱偉聲叫喊快開門處理,不然會很 難堪,並講說員警在場,不開門的話就等到你開門為止等語 ,已據證人李坤道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其製作職務報告在 卷可查。同日上午8 時許,警員莊勝雄到場後,雙方發生嚴 重爭執,其後更發生推擠拉扯,亦據證人莊勝雄於偵審中證 述明確,復有其製作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日凌晨 1 時及上午8 時,員警在場時,各有拍門叫囂告訴人開門之 事實。
㈡凌晨期間之作為:
被告等五人於該日凌晨1 時及上午8 時固有上述行為,但此 兩時點之間,即警員李坤道離去後,警員莊勝雄到場前,被 告是否在該處持續拍門叫囂?告訴人鄭美玉雖證稱:被告從 凌晨1 時開始,就在我家門口說「鄭美玉妳給我出來」,我 很害怕,整夜不敢睡覺等語。然證人即大樓主委姚正郎證稱 :凌晨1 、2 點回到家,當時已經比較安靜,我有跟管理員 說,只要不妨害住戶安寧就沒有關係等語;證人即大樓管理 員耿敬嚴證稱:凌晨時有聽到他們爭吵,但因為管區在那邊 ,我有請他們小聲點,後面就沒有什麼聲音了等語;證人即
大樓管理組長張本志證稱:當時有警員在場,我有告知時間 很晚,不要打擾左右鄰居,之後即離去等語。均未證明被告 等五人於上述證人離去後,仍一直敲門叫喊開門之言行。 ㈢上述作為之評價:
被告等五人於100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及上午8 時,員警在 場時,各有拍門叫囂告訴人開門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兩時 點之期間,渠等仍有一直拍打鐵門叫囂告訴人開門或交出朱 偉聲之持續行為。而被告等五人整夜守在告訴人門口,其意 在防止朱偉聲趁隙逃離,如無持續拍門叫囂等作為,渠等於 員警在場時之強力要求告訴人開門,及其間守在告訴人門口 ,並無阻止告訴人進出,雖致告訴人整夜失眠或不安,但既 無證據足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尚未明顯受到妨害,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 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 性,尚不具可非難性,而不成立刑法之強制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論處被告強制未遂罪刑,所憑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證外 ,另以「參諸蘇振發及徐僅琳為尋找朱偉聲,自案發凌晨1 時起至上午8 時止,與徵信社人員齊聚在告訴人家門前滯留 不退,持續拍打大門要求鄭美玉開門交出朱偉聲等情,均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云云(原判決書第7 頁)。然刑事訴訟 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揭櫫對於事實之認定,皆應依憑合法之 積極證據予以證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本院遍閱 全卷,被告等人均未供述該段期間持續拍門,要求告訴人開 門,甚至堅決否認。上揭論證應係虛擬,顯悖採證法則。 ㈡改判之結論:
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五人於該日自凌晨1 時至上 午8 時期間,有持續拍門叫喊之作為,且在員警在場時所為 叫囂行為,亦未達強制罪之可非難性,已如前述,尚不該當 共同強制未遂罪。原審未為詳究,論以被告確有共同強制未 遂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等五人上訴意 旨否認強制未遂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被訴共同強 制未遂暨前二人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等 五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