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61號
KSHM,102,上易,561,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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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1158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76號、第6601號〔原判決漏
載〕、第6661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家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空言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就其辯稱所謂智力、精神出現問題云云,亦全 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指明調查之方法,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期 日時,對於所問並均能正常理解並切題回答,並無異狀,就 其教育程度為何,猶據供稱為國中畢業,就讀者猶為一般常 態設置之學校、班級,並非啟智或其他特教班校(本院卷第 39頁反面),尚難認為有何法定之減輕事由可言。三、綜上所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王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敏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富良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侯家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18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 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與前揭1 年9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 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侯家敏另與 王富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嗣經陳 政宏、潘晏庭陳柔靜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政宏、潘晏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鳳山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家敏王富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家敏王富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宏、潘 晏庭、陳柔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8 ~11頁、警三卷第22~26頁 )、作案車輛照片(警一卷第14~15頁、警二卷第11~1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家敏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富良如附表編號3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家敏、王富 良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家敏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 科,被告王富良仍在強盜案件之假釋期間,有其2 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 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附表所示竊盜罪,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侯家敏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竊盜犯行,係於大白天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價值不斐、 體積龐大之液晶電視,並以機車搬運,手段大膽、目無法紀 ,並斟酌其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均已變賣或 花用殆盡,而未能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 │
├──┼──────┼────────┼───────────┼───────┤
│ 一 │102年1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侯家敏於左列時間,行經│侯家敏犯侵入住│
│ │9時50分許 │三路367巷1弄29號│陳政宏左列住處,見該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拾│
│ │ │ │己不法之所有,從大門侵│月。 │
│ │ │ │入陳政宏之住處後,徒手│ │
│ │ │ │竊取陳政宏所有,置於該│ │
│ │ │ │處客廳之禾聯42吋電視1 │ │
│ │ │ │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 │ │
│ │ │ │,得手後旋騎乘其母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 │
│ │ │ │型機車逃離現場。 │ │
├──┼──────┼────────┼───────────┼───────┤
│ 二 │102年2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大明│侯家敏於左揭時間,行經│侯家敏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載│路1號「亞舍紅茶 │由潘晏庭所任職,位於左│,累犯,處有期│
│ │為25日)10時│冰」 │列地點之「亞舍紅茶冰」│徒刑伍月,如易│




│ │25 分許 │ │前,見有愛心捐款箱擺放│科罰金,以新臺│
│ │ │ │在攤位桌上,竟意圖為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日。 │
│ │ │ │上揭愛心捐款箱(內有 │ │
│ │ │ │450餘元)得手。 │ │
│ │ │ │ │ │
├──┼──────┼────────┼───────────┼───────┤
│ 三 │102年2月8日 │高雄市苓雅區二聖│侯家敏王富良二人,共│侯家敏共同犯竊│
│ │7時19分許 │一路85號「小北百│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罪,累犯,處│
│ │ │貨」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陸月,│
│ │ │ │由侯家敏騎乘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 │ │ZHC-858號輕型機車,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王富良前往左列地點,推│算壹日。 │
│ │ │ │由王富良進入店內,徒手│ │
│ │ │ │竊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王富良共同犯竊│
│ │ │ │有2000餘元),得手後,│盜罪,處有期徒│
│ │ │ │王富良旋即衝出店外,搭│刑伍月,如易科│
│ │ │ │乘侯家敏所騎乘之前揭機│罰金,以新臺幣│
│ │ │ │車逃逸無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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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