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有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王財烈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鍾兆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有係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 0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發電三 廠(下稱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被告王財烈、鍾兆禎 為維護員,緣民國98年3 、4 月間,該廠進行核子反應爐旁 之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該變壓器係核子反應爐定 期更換燃料棒後,重新起動核反應之用)大維修,而該變壓 器距出廠有20年以上,渠等應加強維修管線,注意有無因設 備老舊,由內部腐蝕產生細微裂痕,渠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 維護,致98年6 月12日15時22分,該起動變壓器B 相高壓側 套管膨脹室,因設備老舊,由內部腐蝕產生細微裂痕,致使 雨水水氣滲入套管內,導致短路放電,破壞套管絕緣體,管 內絕緣油由洩壓閥處爆開洩出後,與空氣接觸起火燃燒,洩 漏大量絕緣油引燃劇烈火勢與濃煙,向西側混凝土牆壁及四 周燃燒,距核子反應爐僅1 百多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經 廠內消防隊及恆春鎮消防隊迅速大舉出動撲滅,始未釀巨災 等情。因認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3 人均涉犯刑法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起動變壓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3 人、辯護人、檢察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6 頁第6 行至倒數第10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涉犯失火燒燬起動變 壓器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施立村、陳布燦、黃正富等人之 證述;⑵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台電公司 內部調查報告等);⑶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⑷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均 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起動變壓器犯行,被告劉桂有辯稱:
本件應係高壓側套管內部故障,引起火災,並非係高壓側套 管破孔所致,該破孔係火災後被擠破。況技術人員均按照程 序檢查,並無疏忽,伊係主管,僅做文件審查,無須親自檢 查有無破孔,且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被告王財烈辯 稱:本件技術人員均按照電廠程序書檢查,均已盡到注意義 務,伊僅做文件審查,且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至被 告鍾兆禎則以:伊係台電公司修護處維修員,並非核三廠維 修人員,係起動變壓器大修時,受核三廠委託前往維修,當 時依據程序書記載,無需檢查高壓側套管,本件事故與其無 關,且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桂有係台電公司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被告王財 烈係變電課工程師,負責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之維 護。另被告鍾兆禎為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下稱台 電公司電力修護處)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98年4 月 15日至同年5 月27日,台電公司核三廠委託台電公司電力修 護處進行檢修電氣等項目,其中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 器部分,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係指派被告鍾兆禎進行檢修等 情,有台電公司核三廠組織管理系統圖、被告鍾兆禎識別證 影本、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101 年3 月6 日D 南修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98年度擬委託電力修護處修製品項目 表、起動變電器大修檢查程序書、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工作 報告、人員名單在卷可稽(詳他二卷第16頁;原審院一卷第 279 頁;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63 頁以下、第98頁)。又98年6 月12日15時13分許,345KV 編 號MC-X04起動變壓器出現差動電驛及突壓裝置動作警報,該 電力系統自動斷電,接續出現該起動變壓器消防水動作警報 ,且消防水泵自動啟動,上開變壓器發生火警。同日15時14 分許,廠內消防人員接獲火警通知後,即出動消防車前往滅 火,並於15時16分抵達現場。嗣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 勤務指揮科人員於同日15時22分接獲民眾報案後,隨即通知 恆春分隊派遣人車搶救,於同日15時28分抵達核三廠現場, 於15時36分控制火勢,於15時49分撲滅之事實,亦有核三廠 345KV 起變MC-X04故障鑑定報告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 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核三廠火警案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證【詳他一 卷第9 頁;偵卷第19頁;核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外放)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火警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台電公司、起動 變壓器之製造商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分別就事故發生原因 進行調查,各單位調查結果如下,有核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外放)、Japan AE Power Systems Corpora tion Transformer Business Division馬鞍山核能電廠(核 三廠)起動變壓器調查報告(詳他二卷第36頁以下)、台電 公司100 年7 月21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 失火肇因研判及故障鑑定報告表(詳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服務報告「核三廠345KV 起 動變壓器破損原因分析」(詳原審卷一第312 頁至第330 頁 )等鑑定書及報告書在卷可參。
①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部分:
⑴本件因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因燃燒雜物、野草所 肇之可能性排除;因微小火源長時間蓄熱引燃火警可能性, 似可排除;因外人侵入蓄意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似可排除; 因遭雷擊引燃火警可能性,似可排除。
⑵案發前依據核三廠請修單資料內容,起動變壓器故障發現時 間為98年6 月12日上午8 時2 分,異常情形及故障初步研判 :345KV 起動變壓器MC-X04 B相避雷器SF6 壓力微量洩漏檢 查,排程時間98年6 月12日上午10時2 分,及變電課工程師 王財烈表示,火災發生前,變電課鄭進成有開立檢修單,當 時有人在B 相氣體匯流排管路漏氣檢修,更換管路的橡膠O 型環工作,鄭進成稱有聽到異常聲音,通知我到場查看。我 於四周及變壓器上方巡視時,未發現異常情形,現場有下雨 聲音,及變壓器有加壓運轉聲音,於是我在各相匯流管路詳 細聽、看後,僅B 相匯流排管路下方查看、聽,隱約可以聽 到管內有「劈拍」的聲響,顯示機器案發前運轉即有異常情 形。
⑶經勘查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靠東側處控制箱內,MC -X04油側氣套管區間警報開關顯示為紅色異常情形,再經拆 卸B 相匯流排管後,勘查B 相高壓套管情形發現,油側絕緣 瓷器為破裂掉落、絕緣紙散落,及中心管內導線有疑似短路 熔痕,且於高壓套管B 相匯流排管內油側,清理出許多小面 積碎裂且為不規則狀燻黑瓷器之絕緣套管,顯示B 相高壓套 管因電源銅線異常放電,造成絕緣油產生熱分解急速昇高溫 度及壓力,致使洩壓閥與B 相匯流管手孔蓋爆開,高壓、高 溫絕緣油與空氣混合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⑷現場經清理起火處後,採集高壓套管中心管內編號1 導線疑 似短路熔痕證物,採集證物經封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 ,鑑定結果以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短 路痕相同,故以電氣爆炸所肇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⑸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爆炸引燃絕緣 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②起動變壓器之製造商部分:
故障位置發生在高壓側套管B 相。從高壓側套管損壞影響到 內部有些線圈。B 相高壓側套管故障原因將再研究,待以後 報告再提出。
③台電公司部分:
⑴發現在高壓套管絕緣油膨脹室上方有一鏽蝕穿孔,即膨脹室 兩固定法蘭面之間、焊道附近,有腐蝕穿孔,水份濕氣由此 侵入套管內絕緣紙間,由此引起套管的對地(油側法蘭面) 絕緣破壞。
⑵此絕緣破壞引起閃絡,瞬間高溫、高壓,導致絕緣套管(絕 緣油側)破裂,部分破片射入絕緣油槽中,但對變壓器線圈 損傷不大。瞬間高壓使得釋壓閥動作,並震掉B 相高壓套管 手孔蓋板,冒出的油氣溫度很高,接觸到外界空氣中的氧氣 而開始燃燒,致起動變壓器失火。
⑶因保護電驛於0.07秒內即時動作,將345KV 高壓電源切斷, 因此,故障影響沒有繼續擴大。若接地故障時間再延長,可 能就會造成大量絕緣油的延燒火災。
⑷98年4 月間一號機第18次大修,本起動變壓器置入系統使用 前,有關套管維護部分,均依廠家之建議,執行定檢及變壓 器整體特性試驗,測試功能結果均正常。並執行變壓器外表 除鏽油漆工作,除鏽油漆係以手工執行。當時即發現B 、C 相比流器接線箱有腐蝕,並覆以玻璃纖維覆蓋處理,惟並未 發現套管膨脹室上方之鏽蝕穿孔現象。
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部分:
⑴MC-X04起動變壓器之高壓套管膨脹室的頂部鋼板,在靠近絕 緣油側法蘭處發現嚴重壁厚減薄區,而且減薄現象乃由外表 面向內部腐蝕造成的,最終導致鋼板腐蝕穿孔。高壓套管鋼 板的內部表面則未發現腐蝕現象。
⑵當環境水份侵入高壓套管頂部鋼板外壁的有機塗層,而產生 鋼板腐蝕後,塗層與鋼板間生成之腐蝕生成物會使塗層發生 凸出起泡現象,嚴重時將造成塗層龜裂破壞,進一步加速腐 蝕反應,最後可由目視發現嚴重鏽蝕區域。
⑶靠近鏽蝕穿孔處附近之鋼板,其塗層與鋼板之界面中具有厚 實且明顯的腐蝕生成物,顯示於執行除鏽油漆保養作業時, 並未將腐蝕生鏽區域徹底清除乾淨。
⑷由塗層截面之微觀觀察結果,可知膨脹室鋼板之外表面有機 塗層,其塗層結構(包含層數、膜厚、塗料種類等)皆無規 則性而且厚度不均勻;此外,塗層與塗層間可發現明顯裂紋 或是塗層分離等缺陷。
⑸接近絕緣油側法蘭面之鋼板轉角處,係屬於易積存水分的環
境,導致該區鏽蝕現象較其他區域之鋼板嚴重,也因此造成 隨著除鏽和塗裝的次數增加,原本鋼板的厚度也隨之減薄。 ⑹綜合上述多項觀察與分析結果,高壓套管膨脹室上方鋼板之 塗層,顯然受到外界腐蝕環境的影響,該塗層長時間使用後 產生劣化,且當環境中存有水分時,外界水分得以沿著缺陷 侵入,進而與鋼板發生腐蝕反應,產生氧化鐵腐蝕生成物。 然而,反覆歷經腐蝕生鏽、除鏽油漆、再次腐蝕生鏽、再次 除鏽油漆‧‧等循環後,原來6mm 厚之鋼板逐漸減薄至穿孔 現象發生。
⑤綜上,MC-X04起動變壓器B 相高壓側套管膨脹室之頂部鋼板 ,在靠近絕緣油側法蘭處,確有鋼板發生穿孔之現象等情, 有事故後所拍攝之相片可參(詳原審院一卷第323 頁背面至 第324 頁)。如本件火警發生時,該鋼板原無穿孔現象,係 因嗣後高壓側套管膨脹室內之物品發生爆炸,穿透鋼板造成 穿孔現象,則該穿孔外緣之鋼板或油漆在遭受外力爆開之下 ,理應會有鋼板或油漆外翻之現象【詳核三廠火警案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第54頁下方相片】。然本件該穿孔 位置附近均有鏽蝕,且穿孔位置外緣之鋼板或油漆係呈平順 現象,並無外翻現象之事實,有上開相片可參。顯見本件火 警發生前,MC-X04起動變壓器B 相高壓側套管膨脹室之頂部 鋼板,在靠近絕緣油側法蘭處,即已發生鋼板發生穿孔之現 象,且應係鏽蝕所造成甚明。被告劉桂有辯稱:該穿孔係火 災後被擠破等語,應不可採信。是本件火警發生之原因,應 係上開起動變壓器B 相高壓側套管膨脹室之頂部鋼板,在靠 近絕緣油側法蘭處,因環境水份引起鋼板腐蝕現象,並由外 表面向內部腐蝕,造成穿孔,水份濕氣由此侵入套管內絕緣 紙間,引起套管對地絕緣破壞,進而引起閃絡,瞬間高溫、 高壓,導致絕緣套管(絕緣油側)破裂,瞬間高壓使得釋壓 閥動作,並震掉B 相高壓側套管之手孔蓋板,冒出之油氣高 溫接觸外界空氣中氧氣,即開始燃燒,致引起本件火災事故 。
㈢98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27日,台電公司核三廠委託台電公 司電力修護處進行檢修電氣等項目,其中345KV 編號MC-X04 起動變壓器部分,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係指派被告鍾兆禎進 行檢修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當時之起動變壓器 大修檢查程序書,被告鍾兆禎應負責之工作程序包含①中、 低壓側套管檢查:項目包括套管是否有過熱跡象或變色;套 管是否有放電痕跡;套管是否有破裂;套管基座是否有鏽蝕 ,若有鏽蝕須做除鏽油漆處理;套管箱的密封是否良好;套 管擦拭清潔。②變壓器本體檢查:項目包括本體基礎螺栓是
否完整;本體外觀是否有漏油;本體外觀是否有鏽蝕;無載 分接頭是否已加鎖。③儲油槽檢查。④呼吸器檢查。⑤散熱 器檢查。⑥冷卻系統設備。⑦溫度表計檢查與校正。⑧中、 低壓側引線檢查。⑨保護設備檢查測試。⑩OLTC檢查測試( 僅限161k V起動變壓器)。⑪接地線檢查量測。⑫接地電阻 器檢查量測。⑬試運轉。⑭其他。⑮絕緣量測【③至⑮之詳 細項目部分,因與本案無關,均簡略未記載】。⑯絕緣油含 水分量測。⑰拆除臨時接地線等情,有該程序書在卷可參( 詳原審院一卷第366 頁以下)。被告王財烈固於偵查中陳稱 :程序書雖有檢查套管,但僅止於中、低壓側套管,出事之 高壓側套管,應屬於程序書中之本體鏽蝕部分,我們有請恒 傑公司做防鏽油漆;針對鍾兆禎部分,高壓側套管係屬於本 體部分,程序書未提到高壓側套管,但伊認知是鍾兆禎負責 ;只要屬於淺藍色部分,都是高壓本體等語(詳他一卷第8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倒數第4 行以下、第149 頁第3 行以下 倒數第9 行以下)。且證人即事發當時核三廠廠長陳布燦亦 於偵查中證稱:每部機每1 年半大修1 次,高壓側套管也是 這次大修之範圍,所有套管都要檢查等語(詳他二卷第9 頁 第6 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上開起動變壓器大修檢查程序書,針對套管部分,僅列 出中、低壓側套管檢查項目,並未明確列出應檢查高壓側套 管部分。況中、低壓側套管與高壓側套管,均屬於套管,均 與前開起動變壓器相關。如高壓側套管係屬於起動變壓器本 體之一部分,則同屬套管之中、低壓側套管,理應亦屬於起 動變壓器之本體部分,應無於檢查起動變壓器本體項目之外 ,另列出應檢查中、低壓側套管項目。則高壓側套管是否屬 於起動變壓器本體之一部分,實有可疑。再者,本件事故發 生之後,台電公司檢討前開程序書,於中、低壓側套管檢查 項目之下,另增訂下列工作程序:⑴6.1.7 高壓側(345KV 側)套管膨脹室頂部,目視檢查是否鏽蝕,若有鏽蝕處則需 執行步驟6. 1.8節。⑵6.1.8 高壓側(345KV 側)套管膨脹 室頂部,測厚檢查(委由檢測隊試驗),測厚點原則上需依 間隔<6 吋,>1 吋之要求執行,若有鏽蝕嚴重之處,附近 應增加測點。測厚前表面需清理乾淨,其測厚標準詳如維護 查證表等情,有修正後之起動變壓器大修檢查程序書在卷可 稽(詳原審院一卷第378 頁背面)。如高壓側套管原係屬於 起動變壓器本體之一部分,則嗣後修正起動變壓器大修檢查 程序書時,應將高壓側套管之檢查,增列在起動變壓器本體 之檢查項目之下,而非增列在中、低壓側套管檢查項目之下 。亦足徵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鍾兆禎於進行大修檢查時,
高壓側套管是否屬於起動變壓器本體部分,抑或屬於不需檢 查之項目,並非明確,存有疑義。是被告王財烈、證人陳布 燦前開陳述,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無法確認高 壓側套管係屬於起動變壓器本體部分,應由被告鍾兆禎負責 檢查。則被告鍾兆禎主觀上認為該次大修檢查項目,並不包 括高壓側套管部分,而未進行檢查,是否有違反注意規定、 義務,尚有可疑。
②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進行大修後,被告鍾兆禎於「 345KV 起動變壓器維修查證表」中「本體的外觀是否有鏽蝕 」項目之「執行者簽章」欄處簽名等情,固有上開維修查證 表附卷可稽(詳他一卷第65頁)。惟345KV 編號MC-X04起動 變壓器進行大修時,核三廠曾於98年4 月16日舉辦支援人員 開工前重點講習,其中上開起動變壓器係由核三廠員工洪瑞 慶、林國榮、林永鵬負責現場督導。且該起動變壓器本體除 鏽油漆部分,係由核三廠負責執行,並非由台電公司電力修 護處負責執行等情,有核三廠支援人員開工前重點講習紀錄 及附件(即作業程序及維修要領)在卷可證(詳他一卷第12 5 頁至第128 頁)。又上開起動變壓器之除鏽噴漆處理工作 ,係由核三廠負責執行,嗣核三廠遂將該工作交由恒傑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傑公司)施作,再指派員工洪文進負 責驗收,並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有核三廠小額採購簽辦單、 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86頁至第90頁)。準 此,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進行大修時,該變壓器本 體除鏽油漆部分,係由核三廠負責執行,且核三廠亦將該工 作交由恒傑公司施作,並由核三廠驗收合格。是台電公司電 力維護處既未執行上開變壓器本體除鏽油漆工作,而被告鍾 兆禎係台電公司電力維護處員工,並非核三廠員工,亦應未 負責執行該本體除鏽油漆工作,遑論執行驗收。故被告鍾兆 禎於「本體的外觀是否有鏽蝕」項目之「執行者簽章」欄處 簽名,不無誤簽之情事,尚難因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因被告 鍾兆禎並未負責執行起動變壓器本體除鏽油漆工作,已如前 述,則本件起動變壓器大修檢查程序書中,關於變壓器本體 檢查之「本體外觀是否有鏽蝕」部分,不論是否包含高壓側 套管項目;亦不論高壓側套管是否已鏽蝕穿孔,而造成本件 火警事故,被告鍾兆禎應無過失責任。
③證人即恒傑公司工地負責人施立村於原審審理中證陳:98年 3 月間負責核三廠變壓器防鏽噴漆工作,只有變壓器之外觀 ,表面係用鋼刷研磨,把粉層磨掉,生繡部分塗底漆,塗完 底漆後,就噴他們要求顏色之面漆;一般習慣上,如果發現 破孔,都會告知,如果未發現,除鏽完、塗完底漆,就會請
檢驗員來檢驗,檢驗完後,就會噴面漆;施工中發現變壓器 上方接線盒有2 處破洞,接線盒不在變壓器本體,也不在套 管部分,就向現場監工反應,由他們決定如何處理,後來檢 驗員有補起來;除該2 處破孔外,在套管外觀未發現破孔等 語(詳原審院二卷第234 頁倒數第13行以下、背面第8 行以 下、第17行、倒數第4 行至第235 頁第2 行、第235 頁第8 行以下、背面第1 行以下、倒數第9 行以下)。另證人即核 三廠電氣課工程師洪文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負責驗收起 動變壓器防鏽噴漆處理工程,除了書面審查外,完工後亦到 現場目視檢查,當時已噴漆完,看起來就是全新的樣子,檢 查時,未見到本體或套管有任何裂痕或穿孔等語(詳原審院 二卷第239 頁倒數第15行以下、背面第1 行以下)。綜合證 人施立村、洪文進上開證詞,並參以本件345KV 編號MC-X04 起動變壓器本體、起火處之高壓側套管部分,均噴有淺藍色 之油漆【詳核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第 40頁上方相片、第41頁上方相片】,顯見恒傑公司施作防鏽 噴漆之範圍,已包含高壓側套管部分。及本件進行大修時, 確實發現B 、C 相比流器接線箱有腐蝕,當時覆以玻璃纖維 覆蓋處理。且靠近鏽蝕穿孔處附近之鋼板,其塗層與鋼板之 界面中,具有厚實、明顯之腐蝕生成物,顯示於執行除鏽油 漆保養作業時,並未將腐蝕生鏽區域徹底清除乾淨等情,復 有台電公司失火肇因研判及故障鑑定報告表(詳偵卷第16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服務報告「核三廠345KV 起動變壓器破損原因分析」(詳原審卷一第320 頁)在卷可 參。因恒傑公司係針對上開起動變壓器本體、高壓側套管進 行防鏽油漆工程,且確實發現B 、C 相比流器接線箱有腐蝕 現象。如於施作過程中,本件起火處之高壓側套管部分,已 發生腐蝕穿孔現象,在穿孔位置並非位於隱密處,亦非難以 發現之下(詳原審院一卷第323 頁背面、第324 頁所示相片 ),恒傑公司施工人員於除鏽過程中,應可發現該破孔。該 施工人員既曾就前開接線箱腐蝕現象,向核三廠人員反應, 則於發現高壓側套管有破孔現象時,實無需刻意隱瞞,而不 向核三廠人員反應。顯見恒傑公司施作時,本件起火處之高 壓側套管部分,應尚未發生穿孔現象。又恒傑公司既已就本 件起火處之高壓側套管部分,施作防鏽油漆工程,縱執行除 鏽油漆保養作業時,並未將腐蝕生鏽區域徹底清除乾淨。然 因恒傑公司施作人員於除鏽後,即先塗上底漆,再通知核三 廠檢驗人員之事實,已據證人施立村證述如前。則在原有生 鏽區域已塗上底漆之下,核三廠檢驗人員依當時之程序書規 定,經由目視,已難自外觀表面上,發現該塗有底漆之區域
,是否仍有腐蝕生鏽情形,自難當場立即要求恒傑公司施作 人員確實將鏽蝕完全清除乾淨。嗣表面再行噴漆後,證人洪 文進執行驗收時,更難以發現有腐蝕生鏽情形。況本次進行 大修時,起動變壓器係由核三廠員工洪瑞慶、林國榮、林永 鵬負責現場督導,已如前述。被告王財烈、劉桂有雖為上開 人員之上司,但既未參與現場督導,且所屬員工洪瑞慶、林 國榮、林永鵬經由現場督導、檢驗後,亦無法發現仍有未徹 底消除生鏽之情況,被告王財烈、劉桂有自無法得知本件起 火處之高壓側套管部分,確有未將腐蝕生鏽區域徹底清除乾 淨之情事,並進而要求恒傑公司施作人員完全清除鏽蝕,尚 難認其就本件火警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④另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除每18月須進行大修外,每 月尚須現場巡視變壓器設備,每2 月須進行預防保養等情, 固有起動變壓器維修情形資料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47頁) 。惟上開起動變壓器進行大修後,核三廠曾於98年5 月27日 進行變壓器設備現場巡視(即前每月現場巡視變壓器設備。 至每2 月預防保養部分,因大修後尚未滿2 月,即發生本件 火警,故不再本院審酌範圍)等情,有核三廠變壓器設備現 場巡視表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觀之該變 壓器設備現場巡視表,每月巡視之項目僅包含油溫是否正常 、油位是否正常、變壓器繞組溫度正常、洩漏偵測器檢查、 PITOT 電驛檢查、釋壓裝置檢查、呼吸器(乾燥劑、油杯檢 查)、變壓器本體是否漏油、散熱風扇是否正常、控制盤面 指示燈是否正常、線上油中氣體偵測器是否正常、控制箱( 盤)不得放置物品等項目,並不包含高壓側套管有無鏽蝕部 分。再者,核三廠雖每日均會派人巡視起動變壓器,但主要 係巡視有無漏油等情,亦經證人即核三廠變電課課長劉建佑 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院二卷第209 頁倒數第5 行 以下)。顯見核三廠每日、每月巡視項目,並不包括高壓側 套管有無鏽蝕部分,則被告王財烈、劉桂有於起動變壓器大 修後,縱未親自或派人檢查高壓側套管有無鏽蝕,致無法及 時發現本件高壓側套管已生鏽蝕穿孔現象,亦未違反核三廠 之規定,尚難因此即認其就本件火警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
⑤本件台電公司因未依規定確實檢修核三廠之起動變壓器,經 監察委員提出糾正案等情,固有該糾正案文在卷可參(詳原 審院一卷第212 頁以下)。惟台電公司核三廠起動變壓器之 大修程序書,並未具體明確地將高壓側套管列入維修、檢查 之項目。且每日、每月巡視起動變壓器之項目,亦未將高壓 側套管列入巡查項目。再者,關於起動變壓器防鏽油漆部分
,台電公司均係委外承包,而承包商之作業方式,係於防鏽 後,立即漆上底漆,致使現場檢驗人員經由目視方式,無法 查覺鏽蝕是否已完全清除,而要求承包商確實除鏽;復無確 認鋼板厚薄之檢驗程序,提早防範穿孔情況。顯見台電公司 針對起動變壓器所製作之維修作業標準程序,確有不足之處 ,非無檢討改進之空間。本件被告3 人依台電公司所訂立之 作業程序,進行維修,自難將台電公司作業規範不完備之疏 失,歸咎於被告3 人。況被告3 人就本件火警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定如前。是尚難僅因監察委員就本 件火警事故,已對台電公司提出糾正案,即認被告3 人均應 負過失責任。
㈣本件火警事故,有無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①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 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 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上「危險犯」 之規定中,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 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 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 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 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 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 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 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 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 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 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 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 即成立。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參照)。 ②98年6 月12日15時13分許,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出 現差動電驛及突壓裝置動作警報,該電力系統自動斷電,接 續出現該起動變壓器消防水動作警報,且消防水泵自動啟動 ,上開變壓器發生火警。同日15時14分許,廠內消防人員接 獲火警通知後,即出動消防車前往滅火,並於15時16分抵達 現場。嗣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科人員於同日 15時22分接獲民眾報案後,隨即通知恆春分隊派遣人車搶救 ,於同日15時28分抵達核三廠現場,於15時36分控制火勢, 於15時49分撲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火警事故
雖發生於核三廠內,惟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公共危險罪, 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之事證 ,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尚難僅因核三廠內具有核子反應爐 ,本件火警發生在核三廠內,即認有致生公共危險,否則無 異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作為推論具體危險之事實。 ③本件火警發生後,火勢雖一度擴散至相鄰之備用輔助變壓器 ,且沿排水道發生擴散現象(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1 年 1 月19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院一卷第26 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62 頁第9 行)。惟本件起火之起 動變壓器位置,其左、右及後方,均設有防火牆,且前、後 、左邊均有道路阻隔等情,有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在卷可參【 詳原審院一卷第265 頁;核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外放)第40頁上方相片】。又本件火警發生後,即發出 警報,電力系統旋自動斷電,且消防水泵自動啟動,核三廠 內之消防隊亦於3 分鐘內,迅速抵達現場救災,嗣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恆春分隊據報後,復趕至現場共同救災,火勢於20 餘分鐘後,即遭控制;於30餘分鐘內,旋遭撲滅,已如前述 。另本件除起動電壓器受火燒燬外,相鄰之備用輔助變壓器 ,僅部分裝置外觀遭火勢燻黑;其餘建物、電器部分,並未 遭火波及之事實,復有現場相片可參【詳核三廠火警案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第39頁以下】。整體而言,本件 火警發生後,現場周圍不僅有道路阻隔,復設有防火牆、自 動消防灑水系統,阻絕火勢蔓延,且廠內消防隊員隨即加入 救火,嗣並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分隊共同救火,致火勢 於20餘分鐘內,迅速遭受控制。本件火勢雖有波及,但僅相 鄰之備用輔助變壓器,部分裝置外觀遭受燻黑,並未波及其 他地方,亦未造成人員傷亡。是本件火警雖發生於核三廠內 ,但因事前防火設施設置完備,事後救火迅速、妥當,使火 勢於未多所蔓延之際,即遭控制於原處,並未持續波及他處 ,尚難認已生具體危險。況本件起火之起動變壓器位置,距 離核子反應爐,仍有一段距離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院二卷第114 頁背面), 更難認本件火警已損及核子反應爐,而有具體危險之情事。 從而,本件火警應未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失火燒燬起動變壓器犯行,被告3 人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均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3 人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