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號
KSHM,102,上易,16,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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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18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8 號、99年度偵字第3062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怡瑾部分暨林東澤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東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
王怡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林東澤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怡瑾林東澤之同居女友,因林東澤受僱於林○順前往坦 尚尼亞執行銅礦採購、裝運等事務,遂於民國97年11月間陪 同林東澤前往坦尚尼亞。林東澤王怡瑾均明知林東澤於坦 尚尼亞採購礦石之含銅量甚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怡瑾於98年3 月初向張○雪誆稱林東澤 於坦尚尼亞所開採、選購之礦石品質極佳,送檢驗結果測得 含銅量數值均在30%以上,並出示坦尚尼亞SEAMIC(即東南 非洲礦物檢測中心,South East Africa Mineral Inspecti on Center ,下稱SEAMIC)分別於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 16 日 、1 月26日、1 月30日所製作之檢驗報告,顯示在該 地所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量可達34.2%至50.2%,致使張○ 雪陷於錯誤,遂於98年3 月底與林東澤王怡瑾約定,同意 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之價金向林東澤王怡瑾購買 400 公噸礦石,並約定該等礦石含銅量須達25%以上。張○ 雪嗣於98年4 月8 日將價金即美金21萬元匯入王怡瑾所開設 渣打銀行坦尚尼亞分行之帳戶內,林東澤則於98年5 月10日 將張○雪所訂購之400 公噸礦石分裝於19只貨櫃(起訴書誤 載為20只貨櫃),並由坦尚尼亞三蘭港裝船起運,載運至張 ○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因張○雪於上開礦



石之運送期間,陸續聽聞林東澤與他人間因採購礦石含銅量 過低而發生糾紛之事,遂要求林東澤不要將前開原應載運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400 公噸礦石報關進口,以求減少 損失,嗣經林東澤承認上開礦石之含銅量不足而協助居間處 理,而以新台幣90萬元之價格轉賣該批礦石予林○順(所涉 詐欺林○順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張○雪因而 受有美金21萬元與新台幣90萬元間之差價損失。二、林東澤因前揭銅礦買賣與張○雪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明 知其於YAHOO 網站所開設之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 og.yahoo.com/lin9322),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竟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上網後,於其部落格申設之網誌內 ,發表標題為「壞人逍遙法外!XX酒廠林董還裝〝蒜〞?」 之文章,內容除張貼張○雪發送予其之簡訊內容、張○雪行 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外,並載明:「看!看!治安敗壞如此, 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千興公司張○雪、2.管訓流氓 王○達、3.聚合份子杜○長,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 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 重難返?」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 覽該網誌之文章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張○雪之名譽。三、案經張○雪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林○順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項定 有明文。再則,我國於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 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 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 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張○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經檢察官命其具 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未引為有罪判決之論據 者,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澤王怡瑾二人 固坦承有於97年11月間一同前往坦尚尼亞,且告訴人張○雪 於98年4 月間,曾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之帳戶內, 以購買400 公噸礦石等事實,惟二人均否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林東澤辯稱:其係按照約定之方式出貨予張○雪, 是張○雪自己要將礦石降價轉賣他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 王怡瑾則辯稱:張○雪是向林東澤購買銅礦,伊僅有提供帳 戶供他們作匯款之用,並未參與買賣銅礦事宜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王怡瑾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7年11月間一同 前往坦尚尼亞;而告訴人張○雪所取得坦尚尼亞SEAMIC於97 年12月5 日製作之檢測報告4 份、98年1 月16日製作之檢測 報告2 份、98年1 月26日及30日製作之檢測報告各1 份,共 8 份檢測報告,均顯示在當地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量達34.2 %至50.2%;又告訴人張○雪於98年3 月底與被告林東澤約 定,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購買400 公噸礦石,並約 定礦石含銅量須達25%以上,告訴人張○雪隨後即於98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於渣打銀行坦尚尼亞分 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林東澤嗣於98年5 月10日將約定之40 0 公噸礦石分裝裝船,由坦尚尼亞三蘭港起運,欲運至告訴 人張○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等情,為被告林東 澤、王怡瑾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之不爭執事項) ,核與告訴人張○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8年4 月8 日匯付被告林東澤美金21萬元,以購買400 公噸礦石」 等語相合(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84至88頁),而被告林東澤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有提供上開8 份SEAMIC檢測報告」 等情(見偵三卷第44頁),並有告訴人張○雪所提出之SEAM IC檢測報告8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海運提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六卷第64至71、92、120 、121 頁),是告訴人 張○雪因相信上開SEAMIC檢測報告所示在坦尚尼亞採集之礦 石含銅量可達30%以上,方於98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 至被告王怡瑾之帳戶,以向被告林東澤購買400 公噸含銅量



須達25%以上之礦石,嗣由被告林東澤於98年5 月10日將其 所採集之400 公噸礦石裝船托運至告訴人張○雪指定地交付 等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東 澤、王怡瑾拿8 份檢驗報告給伊看,故其匯付美金20餘萬元 予王怡瑾,向該2 人購買400 公噸銅礦,但當時該2 人出貨 給林○順、杜○長之銅礦含銅量均不足,伊不願意讓該2 人 裝運之上開400 公噸礦石到大陸入關,否則伊將另行負擔數 額龐大之關稅及堆置費,而被告林東澤亦承認上開400 公噸 礦石之含銅量不足,遂經由林東澤轉賣予國本製酒公司。」 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張○雪有一批貨要處理,林東澤張○雪這批貨有 問題,就急著不要進去大陸,林東澤就說要介紹人去買這批 貨。伊只知道這批貨是石頭,因為跟其等的貨差不多,其等 之前買的60噸銅礦,銅含量不到百分之一,林東澤後來找林 ○順來買這批貨,伊向林○順收了台幣90萬元,全部交給張 ○雪,張○雪就拿這筆錢去付貨物場地費。」等語相合(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並有林○宏簽具 之應付帳款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43頁),足徵被告 林東澤王怡瑾裝載交付予告訴人張○雪之礦石含銅量,與 其等之前所提供SEAMIC檢驗報告所示之含銅量數值相去甚遠 。
⒊此外,告訴人張○雪依約定匯付美金21萬元予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後,曾於98年4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東澤王怡瑾,要求渠等應對出貨之礦石反覆取樣檢驗,以確認品 質;被告林東澤則於同月14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雖然銅 礦30%以上沒問題,但最好還是25%比較保險,並建議關於 張○雪之合約一律由被告王怡瑾處理」等語;然因告訴人張 ○雪從其他廠商處得悉被告林東澤於坦尚尼亞裝運至大陸地 區寧波港交付予安徽五礦公司之礦石含銅量僅有2.6 %左右 ,遂要求被告林東澤等暫時停止出貨,而被告王怡瑾則於98 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對告訴人張○雪解釋,並表示對於 大陸方面測得含銅量僅有3 %乙事不以為然等語;時至98年 5 月25日,被告王怡瑾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張○雪表 示其與林東澤花時間對礦區之一些潛在問題作改善,並對礦 工作品管訓練,希望告訴人張○雪不用緊張;告訴人張○雪 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因為送交檢驗礦石之含銅量甚低, 故甚為擔心,只希望其等所出的貨不致於如此,並希望被告 林東澤王怡瑾一起回來驗貨;被告王怡瑾復於98年5 月26 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總之,坦尚尼亞的礦是好的、是多



的,只是作業的生疏…,擔心難免,總要面對,處理得好以 後可高枕無憂,相信志(即被告林東澤)可扳回一切…,那 些號稱貨櫃是廢物的人至今不肯放手,下個月出四百噸豐盈 的貨還怕人不要,一切見面再說…。」等語,希冀告訴人張 ○雪相信其與被告林東澤所採集裝運之礦石確實可以符合契 約標準,此亦有被告林東澤王怡瑾與告訴人張○雪間寄發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95、96、97、100 頁), 並與證人張○雪之上揭證詞互核相符,益足徵告訴人張○雪 係因誤信被告林東澤王怡瑾2 人在坦尚尼亞所採集之礦石 含銅量均甚高,因而陷於錯誤,遂匯付美金21萬元向該2 人 購買400 公噸礦石,嗣後自同業間得悉被告2 人自坦尚尼亞 裝運交付之礦石實際含銅量甚低,雖要求暫時停止出貨,但 被告2 人仍於98年5 月10日將其等所採集之400 公噸礦石裝 船托運,被告王怡瑾更寄發電子郵件要告訴人張○雪無庸擔 心上開400 公噸礦石之品質,然因告訴人張○雪陸續聽聞被 告林東澤與他人間就採購礦石含銅量過低而發生糾紛之事, 乃要求被告林東澤不得將前開400 公噸礦石報關進口,以求 減少損失,嗣經被告林東澤承認上開礦石之含銅量不足而協 助居間處理,告訴人張○雪遂以新台幣90萬元之價格轉賣該 批礦石予林○順,因而受有美金21萬元與新台幣90萬元間之 差價損失等情,已屬至明。是被告林東澤辯稱:其係按照約 定之方式出貨予張○雪,並未詐騙張○雪云云;被告王怡瑾 辯稱:張○雪是向林東澤購買銅礦,其並未參與買賣銅礦事 宜云云,均與上揭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信 。又本件告訴人張○雪確有匯款美金21萬元入被告王怡瑾之 帳戶內,已如前述,因而告訴人張○雪既因誤信被告等人所 言,而交款予被告等人,則告訴人張○雪與被告林東澤間是 否為買賣關係,即非主要爭點,進而被告林東澤辯稱:告訴 人張○雪非向伊買礦云云,亦不足以影響詐欺之基本事實認 定。至被告林東澤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李○在及向 台南市南區喜樹太陽公慈善會調取太陽公解籤紀錄云云;惟 查,證人李○在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東澤所欲聲請調查之 待證事項,一問三不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3 頁);另向太陽公慈善會調取太陽公解籤紀錄乙事, 因告訴人張○雪縱使於交付財物前有求神卜卦(問虧或贏) ,但此與被告林東澤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係屬二事,即均無證據價值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
⒋綜上,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即明知上開礦石含銅量並未達告 訴人張○雪所提出之要求,卻向告訴人張○雪誆稱品質極佳



,並以上開SEAMIC檢驗報告為幌,致使告訴人張○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所提其他證據,亦均不 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再一一論述之。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澤矢口否認有何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張○雪等人一直恐嚇伊,要 伊回來賠錢,伊無法對付他們那麼多人,並害怕他們殺了伊 ,故上網留下一個證據,讓家人知道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於98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 至其以帳號「lin9322 」,在不特定多數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落格申設之網誌內(網址:http : //tw. myblog.yahoo.com/lin9322),發表標題為「壞人逍遙法外 !XX酒廠林董還裝〝蒜〞?」之文章,內容張貼張○雪發送 予其之簡訊內容、張○雪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外,並載明: 「看!看!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千 興公司張○雪、2.管訓流氓王○達、3.聚合份子杜○長,噴 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 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文字之事實,為被 告林東澤所自承(詳原審審易卷第88頁之不爭執事項);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44頁 ),並有被告林東澤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之文章及其張貼張 ○雪發送簡訊內容、張○雪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2至42頁),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本件被告林東澤在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記載:「看!看! 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千興公司張○ 雪、2.管訓流氓王○達、3.聚合份子杜○長,噴漆恐嚇的噴 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 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字義,具體指摘告訴人張○雪 與流氓等人對其為恐嚇、噴漆犯行,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 告訴人張○雪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林東澤自承



其部落格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是為了要留下證據自保等 情,益足見被告林東澤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 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張○雪名譽之事,該 當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 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 度,仍無法主張不罰。查被告林東澤前揭所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張○雪名譽之事,為告訴人張○雪嚴詞否認在卷( 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林東澤亦自承關於其於部落格上所 張貼之簡訊內容,其中「你騙了幾仟萬你有沒想過你妻兒一 生要跟你逃亡,阿志放下吧」、「這戲劇,也讓你如願了, 你非洲之行跟我有關係嗎,你在傳什麼簡訊,幹你娘請你記 住除非你死了,我們很快就會見面了,拿出良心來」、「你 以為你能飛上天嗎,先想想被打的下場吧祝你好運?幹你娘 」等簡訊,均係綽號「達賴」之王○達所傳等語(見警卷第 3 、4 頁),而證人王○達於偵詢時陳稱:「是林東澤先傳 簡訊給伊,伊看到後很生氣,才回傳簡訊罵他,伊不認識杜 ○長,也沒有受張○雪指揮。」等語(見偵七卷第97頁); 另觀之被告林東澤於部落格上所張貼之大門照片,其上書寫 之內容為「春長到此找你出面談談」等字樣(見警卷第30、 31頁),亦顯與告訴人張○雪無關;而證人杜○長於偵詢時 陳稱:「照片中是正忠路上王怡瑾的家,當天伊跟林○宏



葉保龍一起去,因為找不到林東澤,所以才在他家門口拿簽 字筆寫字」等語(見偵七卷第14頁)。故縱令被告林東澤王○達、杜○長間存有債務糾紛,致使王○達對被告林東澤 繕發措詞不當之簡訊,抑或杜○長曾前去王怡瑾家中要求林 東澤出面解決債務,並在被告王怡瑾家門上留字,然此等行 徑顯與告訴人張○雪有無對被告林東澤為恐嚇或噴漆之犯行 無涉,且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林東澤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詆 毀告訴人張○雪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存在,自難僅 憑其臆測受害之可能,即主張免責,是被告林東澤上揭辯詞 ,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林東澤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東澤就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被告林東澤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 ○雪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150 萬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自有未恰。被告2 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連同被告林東澤之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 東澤與被告王怡瑾共同提供不實檢驗報告予告訴人張○雪, 致使告訴人誤以為在坦尚尼亞所採購之礦石含銅量甚高,遂 購買之,因而致被害人張○雪遭受鉅額之損害;另被告林東 澤又於公開網路上恣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張○雪名譽 之文字內容,所為均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王怡瑾係聽從被告 林東澤之指示行事,主從關係尚屬有別,並慮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就被告林 東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本件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素行尚稱良好 ;而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與告訴人張○雪達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又就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同時給付部分 款項完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書(本院102 年度重附



民字第12號)暨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雪102 年11月14日之 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即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按被 告林東澤同時就上開二罪宣告緩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重新。乙、被告林東澤被訴背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東澤(原名林宏志)於民國97年11月間至 98年7 月間受僱於林○順,並於97年11月27日搭機前往坦尚 尼亞,負責銅礦開發、選購及出口等事務,為受林○順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依其所任職務,應於坦尚尼亞尋找品 質佳之銅礦予以採購、出口,且於礦區選購銅礦時,應隨機 採集礦石樣品送驗,以求正確評估礦石含銅量高低,而不得 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致使礦石含銅量檢測失真 ,竟基於意圖損害林○順利益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違背任 務之行為:
林東澤先將其於坦尚尼亞五大礦區所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礦 石至東南非洲礦物檢測中心(South East Africa Mineral Inspection Center ,下稱SEAMIC)檢驗,並於97 年12 月 6 日發送電子信件向林○順宣稱:檢測結果含銅量(即Cu含 量)均達31%至46%,污染指標0.01%以下等語,並檢附97 年12月5 日SEAMIC檢測礦石含銅量達31.20 %至46%之檢驗 報告5 份,以取信於林○順林○順因而採信並接受接受大 陸地區安徽省五礦發展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安徽五礦 公司)購買銅礦之訂單,雙方約定數量400 噸礦石,且銅含 量需達15%以上。然林東澤明知林○順安徽五礦公司所約 定,買賣礦石含銅量需達15%以上,而其向林○順宣稱坦尚 尼亞五大礦區含銅量達31.20 %至46%係經其刻意挑選含銅 量需達較高之礦石樣品送驗所致,林東澤仍於坦尚尼亞與況 主簽約、購礦,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月13日分批將採購 所得約403 公噸礦石運至坦尚尼亞三蘭港(Dar Es Salaam )堆置場。嗣後,林東澤林○順要求,陸續於98年1 月16 日、26日及30日,再次由前揭推置於三蘭港之礦石中刻意地 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至SEAMIC檢驗,取得礦石含銅量為 24.61 %至50.2%,且提供刻意地挑選樣品寄送大陸地區供 安徽五礦公司送華夏陶瓷測試中心,於98年2 月18日測得礦 石含銅量達43.92 %。詎該批礦石經林東澤於坦尚尼亞出口 運至大陸地區之寧波港後,經安徽五礦公司隨機抽樣送至華 夏陶瓷測試中心進行,於98年4 月7 日測得含銅量僅有2.64 %、1.6 %、2.04%,且以目測方式即可得知該批礦石與一 般石頭無異、品質甚差,致安徽五礦公司拒收該批礦石且解



除契約,致生損害於林○順之利益。
林○順於事後質問林東澤林東澤則狡飾前次失誤乃係因第 一次購礦經驗不足,並保證事後處理事務將更謹慎仔細,林 ○順亦因人遠在台灣未能前往坦尚尼亞實地採勘,而再次相 信林東澤。嗣後,林○順另行與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益鼎公司)接洽銅礦買賣,並於98年3 月31日與金益 鼎公司簽訂銅礦石買賣合約書,約定每月自坦尚尼亞出口礦 石1000公噸,共計12,000公噸,且礦石含銅量達30%以上。 林東澤再次應林○順要求,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及同年6 月 3 日由即將裝櫃之礦石中,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 至SEAMIC檢驗,分別測得礦石含銅量為22.79 %、35.76 % 。詎其中第一次約定交貨1000公噸礦石,經林東澤於坦尚尼 亞分裝為4 貨櫃出口,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港後,金益 鼎公司乃從其中之2 貨櫃隨機抽樣檢驗測得礦石含銅量僅1. 73%,林○順經金益鼎公司通知隨即致信道歉,並再次隨機 抽樣送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1日測 得送驗礦石含銅量僅有3 %,金益鼎公司因而拒收該批礦石 並解除契約,致生損害於林○順之利益。
㈢因認被告林東澤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東澤涉有上開背信犯行,係以告訴人林○順 、蔡○端、張育仁莊宏祥及SEAMIC檢測報告、華夏陶瓷測 試中心檢測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證書及匯款單 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澤(下 稱被告林東澤)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由告 訴人林○順僱用,亦並未經手採集礦石或裝運礦石之事宜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 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 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 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㈡本件告訴人林○順告訴被告林東澤背信之主要論述,即被告 林東澤為其所雇用,而前往坦尚尼亞採買礦石,據以出售其 所指定之客戶,惟因提供不實之檢測報告致誤信礦石品質佳 (含銅量高),而實際出口之礦石之含銅量甚低,屢遭退貨 ,因而造成其損害云云。經查:
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 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 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亦即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有受委任且有不法之意圖,始足該當;然查,依卷內資料所 示(見偵一卷第51至61頁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 至5 頁 之買賣合約書),上開貨物之交易,均係由蔡○端所設立「 POWER RISING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蔡○端之P OWER RISING 公司)先取得礦石後,再將此等礦石出賣予中 國之安徽五礦公司、金益鼎公司。換言之,本件有關礦石出 售予中國買家,均係以蔡○端之POWER RISING公司名義出售 ,並非告訴人林○順或國本公司。再者,證人蔡○端於原審 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林東澤有與林○順訂立任何雇 用契約或是任何的協議?)沒有。」、「(你的意思是,在 與林○順吃飯之前,林東澤都是跟你接觸?)是。」、「( 你有要求林東澤在那邊找銅礦?)有。」等語(見原審易卷 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是被告林東澤是否係受雇於告訴 人林○順個人,而前往坦尚尼亞採買礦石,即有可議之處。 ⒉又暫且不論被告林東澤是否為告訴人林○順之受雇人,而僅 就被告林東澤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而言。本件公訴人謂被 告係「刻意挑選樣品送驗」(即含銅量較高者);然查,依 據證人蔡○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匯錢給Wiston (坦尚尼亞人)?)有。」、「(你匯錢給Wiston的目的為 何?)我們要維繫與坦尚尼亞間的關係。」、「(你們要維 護什麼關係?)因為未來有準備交易的可能性,所以必須維 繫關係,也可以說是薪資,我後來有匯錢給Wiston去作檢測 報告。」、「(檢測報告是指銅礦的檢測報告?)是」、「



(那是由何人採樣?何人去檢測?)是由Wiston全權處理。 」、「(你有告知Wiston他要送驗的樣品如何取樣,以及送 何處檢驗?)沒有說要如何取樣;至於檢驗則只有SEAMIC才 能做檢驗。」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1頁),是由上開POWE R RISING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端之證述可知,負責取樣 檢驗乙事,係由蔡○端指定之坦尚尼亞人Wiston「全權處理 」,甚且證人蔡○端更交代Wiston「只有SEAMIC才能做檢驗 」,則被告林東澤又如何就礦石之檢測(含量)負責?再者 ,依國際貿易慣例,出口商與進口商為貨物國際交易時,自 將約定由公正之第三人於貨物裝載前作貨物之品質、數量等 檢驗報告,以杜後續爭議,此觀本件由蔡○端之POWER RISI NG公司與中國大陸之安徽五礦公司、金益鼎公司所簽定之買 賣合約書中,即有關貨物出口之檢測約定(見偵一卷第54頁 、偵五卷第5 頁),益可為證,亦即被告林東澤根本無法一 人矇騙眾人。又礦石之含某金屬量(比例成分)如何,非經 精密之儀器檢測根本無從知悉,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公 訴人起訴書竟稱:被告林東澤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 驗云云,豈謂被告林東澤之雙眼勝過精密儀器之檢驗?此等 論述亦缺實證而悖常理。另依被告林東澤林○順、蔡○端 三人於98年2 月19日所簽定之三方協議書中,即載明被告林 東澤可於第二批貨之交易利潤中分得百分之10之益處,有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0頁),是被告林東澤在有高渥 利益可圖之下,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會做出此等「損人又不利 己」之事,即乏損害本人之動機。至於被告林東澤在坦尚尼 亞之薪資,係在外工作應得之對價,並非不法之利益,一併 敘明。是被告林東澤雖係負責上開礦石之出口事宜,惟就貨 物之品質控制,既非出賣人,更非其所能完全控制、負責, 因而縱使出貨之礦石品質不佳,未達買受人要求標準,應僅 工作能力之不及,而非蓄意以違背職務致損害於本人,自與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本件被告林東澤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人固另提出證人蔡○端 、莊宏祥鄭力新等人為證;然查,礦石之某金屬含量,並 非人云亦云所能證實,自應有相當之確切證明以證實之;況 且上開證人均與告訴人林○順均有僱傭關係存在,亦難認有 公正客觀之陳述,因而縱使上開證人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言 之鑿鑿(即被告係如何選礦),但在被告林東澤已否認犯行 ,且為公訴人所明知之情形下,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補 強證據以佐證之,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 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東澤有何背信可言,自應依罪疑為 輕之原則,諭知被告林東澤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六、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林東澤有罪之判決,容有 不當;被告林東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東澤此部分有罪之判 決撤銷改判(連同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為被告林東澤 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丙、另被告林東澤被訴詐欺取財(被害人林○順)部分,業經原 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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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