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4號
KSHM,101,金上重訴,4,2013111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祥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珮琪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邱麗華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98年度偵
字第1856號、第20359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文祥郭珮琪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郭文祥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 、6 、9 、10、13-17 、19、26-30 、36-40、48-57 、59、66、68-69 、72、75、77-79 、82、83部分及事實三所宣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甲編號3 、5、10所示之物沒收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1、12、18、20-25 、31-35 、41-47 、58、60-65 、67、70、71、73、74、76、80、81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1 、2 、4 、6 、7 、8 、9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郭珮琪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53、54、55、77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2、34、35、36、38、39、40、41-44 、46-51 、56、58、60-69 、71-75 、78、79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1 、2 、4 、5 、7 、8 、9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文祥自民國(下同)88年4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 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先 後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90年10月1 日起晉升該 公司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郭珮琪自92年3 月31 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亦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 ,二人均對於南山人壽對外承保所推出之保險種類知悉甚詳 ,並均有負責為該公司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並協助保戶辦理 各種保險給付申請及為該公司向保戶收取各類款項,包括向 會計單位請領送金單一式四聯填寫提供要保人作為保險契約 成立及給付保險費用之證明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郭文祥為圖南山人壽每年保險招攬競賽業績,以取得該公 司所核發之獎金、佣金及昇遷,竟思以南山人壽所未推出之 短期儲蓄險,以利息支付、高退佣、可隨時解約作為誘因, 詐取他人給付首期保險費,再將該保險費購買南山人壽所推 出具有高獎金、高退佣之保險商品,藉以提昇自己保險招攬 業績並取得公司核發之獎金與佣金,再將取得獎金、佣金部 分用於支付原先承諾要保人之利息以避免東窗事發,自92年 起,單獨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旗下明知南山人壽並 無短期儲蓄險,僅因貪圖可獲郭文祥所提供招攬客戶保險費 總金額之10%佣金及1.6%回扣獎金之郭珮琪,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南山人壽僅有6 、10或20年期儲蓄 險種,並無短期儲蓄型附贈保險之金融商品,由郭文祥、郭 珮琪分別向其親友及經由不知情之邱麗華轉介,向如附表一 、二不特定之「要保人」欄所示之黃麗樺等人,佯稱南山人 壽公司推出一年期至三年期儲蓄投資型存款或投資型壽險優 惠專案,可獲取按本金年息自3.5%至20% 計算不等之利息( 利率高低以當時郭文祥是否有返還本金、利息之壓力而作不 同調整;惟實際給付利率為年息2.3%至46.08%不等,詳如附 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復以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 俟要保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二人即分別告知要保 人如附表一、二「實際款項交付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人所持有之帳 戶後,郭文祥便自行向通訊處或利用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業 務員莊宜帆提供其上蓋有「AIG 美國國際團成員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潤霖」印文之空白送金單後 ,將之第一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金單)撕下,於業務 上記載要保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所購買儲蓄險金額 暨金錢給付方式,或有註記其與要保人約定之年利率,購買 年限、領息及到期回贖金額,填具不實之公司保險產品之型 號或內容後之第一聯送金單,即在業務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



署名或填寫經旗下業務員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郭珮琪等人 同意並授權郭文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員之署名後,即分別由 郭文祥或由郭珮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送金單與要 保人收執,嗣郭文祥復再依各購買之內容於業務上製發明細 單據,該明細單據上記載購買金額、年利率、要保人基本資 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而製作成一至三年期不等之定存單 優惠專案之定存計畫明細宣傳單(下稱定存計劃書),而後 由郭文祥郭珮琪將其不實之南山人壽所有送金單第一聯及 定存計畫書等交予要保人收執,以此方式作為日後給付利息 、贖回保險儲蓄金之方式,藉取信要保人,致附表一、二所 示之要保人黃麗樺等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保險費用予郭文 祥或郭珮琪郭珮琪俟將所得保險費轉匯予郭文祥,二人即 透過上開方式從事向不特定人詐取保險費,郭文祥以此方式 收受共計詐得250,940,122 (其中郭珮琪招攬經手為112, 989,400 )。郭文祥將上開詐得之保險費扣除給予郭佩琪 之酬佣外,即另以客戶名義填具送金單第二、三及四聯或填 具如附表五所示完整一至四聯之送金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 非與要保人約定之其他高獎金、高退佣種類之保險商品,復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嗣公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 單後,即自行利用複寫紙在保單上以加註方式在「主契約」 欄位內或南山人壽核保之保險單內某欄位中,填入要保人持 有送金單上之險種型號並或在欄位上方加註要保人匯入款項 之時間及金額後,嗣由郭文祥郭珮琪再將如附表三所示變 造保單或如附表四所示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上未變造) 交付要保人,藉以取信要保人其所購買確係南山人壽之保險 商品,俾助其提高在南山人壽業績及取得業務佣金、獎金以 及避免要保人發現並無依約定投保。嗣因發生國際性金融風 暴致南山人壽美國母公司傳出財務問題,上開要保人紛紛向 郭文祥郭珮琪表示欲解約回贖,致郭文祥資金無法週轉, 經各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三、郭文祥為提高其保險契約招攬業績,將前開所詐得之部分款 項,於94年3 月31日、同年9 月20日及10月21日分別以杜雙 福為被保險人、以杜陳媚珠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人 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 及Z000000000 號)。詎杜雙福於96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意 外死亡,杜陳媚珠因此可獲得4,687,070 、1,996,505 及1,996,360 之保險金請求權,合計8,679,935 。郭文 祥係保險從業人員並具有保險專業知識,明知上開保險金之 請求權人為杜陳媚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係



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之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先陪同杜陳媚 珠辦理保險金給付申請手續後,利用杜陳媚珠未開立銀行帳 戶之機會,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杜陳媚珠陷 於錯誤,並填具96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OR0000000 號面額8, 679,935 之保險金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申請暨委託書 ,委託郭文祥代為提示兌領票款。郭文祥借此取得由南山人 壽公司簽發面額867 萬9,935 之支票後,即將之委由不知 情之邱淑貞於96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邱淑貞旋再將該等款 項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轉匯入郭文祥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設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取得該筆款項,致生損 害於杜陳媚珠。嗣杜雙福之兄陳界壽向南山人壽查詢杜雙福 之保險金數額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南山人壽、黃麗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要保 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葉貴榮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係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上處 分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則本乎程序安定及明確性之要 求,一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後,除其同意有瑕疵,得准予撤回 其同意外,一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與同條第二項之默示擬制同意迴異, 且該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回,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葉貴榮於警詢 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郭珮琪(下稱被告郭珮琪)而言雖 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郭珮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明 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六卷第204 頁),並且於原審中, 經傳喚未到後,亦已捨棄傳喚(見原審六卷第第204 頁), 而被告郭珮琪於原審中亦供述其配偶葉貴榮因工作之故無法 到庭證述等情(見原審六卷第83頁反面);依卷存之證據資 料,並未發現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違法取供情事,且其就



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與卷附書面資料大致相符,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 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葉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葉貴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不得為證據云云,尚難採認。
二、證人陳新美警詢供述與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 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 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新美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陳新美就原審具結證述部分亦主 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陳新美於101 年5 月11日 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原審四卷第248 頁 ),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已依法具結,被告郭珮琪及其辯 護人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任何依據。至於證人陳新 美於97年11月3 日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郭珮琪所涉詐欺取 財之情節部分,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大致相符,該審 判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 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陳新美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魯耀東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主張魯耀東就原審具結證述部分主張 因證人未具適格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魯耀東為告 訴代理人,於101 年6 月1 日、同年月29日經原審以證人身 分命其具結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原審五卷第195 頁 、213 頁),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已依法具結,而法院因發



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職權傳喚證人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並非法所不許,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主張該 證人並非適格而認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任何依據。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 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 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 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告郭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業已於原 審101 年7 月13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 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前揭接 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原審101 年7 月13日審判期日 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 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於 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 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 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郭珮琪邱麗華二人有無本案 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郭珮琪邱麗華二人犯罪與 否,是其證詞對被告郭珮琪邱麗華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 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筆錄符合前述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 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文祥於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其亦 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珮琪邱麗華實施交互 詰問。從而,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項所述證據外, 另編號陳麗旭黃天成、李源煥、郭淑慧楊國憲曾仲偉李雄華童珍珍鄭惟心黃月鳳於所提出之書面資料, 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149-269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 亦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邱麗華之 辯護人主張郭珮瑄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見卷內 有該項供述證據,就未存在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辯護人 上開主張自屬誤會;至於被告郭珮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郭珮 琪於97年10月28日警詢部分筆錄記載關於承認有詐騙並知情 部分,與其當時陳述有所不符云云,惟依該次筆錄內容,並 未記載被告郭珮琪有承認詐騙並知情等文字,自無辯護人所 稱被告郭珮琪陳述與記載不符之情形,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文祥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祥(下稱被告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 對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辯稱:伊係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用,並 非吸金,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杜雙福係其投保之人頭 保戶,就保險事故發生所給付之保險金,應為其所有,故無 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文祥佯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商品名義而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要保人承攬保險詐取保險費
被告郭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係以南山人壽所未推出 之保險商品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保險費用,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黃麗 樺、盧李美繡、陳建順郭益成黃麗夙黃德嬌、陳秋 鳳、邱桂芬、陳美燕、馬中原、林黛侑、鄭玉雪、陳界壽 、游麗真迭於警(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附 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黃琦婷黃大維李琍燕、蕭旭珍、 祝琇馥、陳永祥、陳雲菁崔黃麗粉古世明、余雅玫、 吳小燕、洪秋香鄭壽南分別於警(調)詢、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黃惠霖郭真光分別於偵 查或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成人陳小玲 、許秋珠、許禎仁分別於警(調)詢、偵查中;證人即附 表一、二所示要保人李方素珠邱健銅、洪月、吳美灼、 洪華弘、黃怡娟劉桂香、黃如壁、程吳壁環、郭淑美葉國光蘇寶玉蘇寶銀、薛成義、徐周俊琳、林錫枝林雅倫王振達、李滿惠、陳壁、張永保黃永欽、何素 華、袁俊文、劉瑩、覃主愛、蔡季足、呂忠義陳新美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郭瑞東於偵查 中;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陳麗旭許素琴、黃俊 憲、葉貴榮、高蔡富貴張慶祥呂必新鄭惟心、黃月 鳳、蔡秀蘭於警(調)詢時,均證述係投保南山人壽所推 出之儲蓄型保險商品,誤信確有商品而繳納保險費等情節 相吻合,復有附表一、二所示出資時間、出資金額及相關 出資憑證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六所示)(二)被告郭文祥以不實之第一聯送金單、定存及變造之保單取 信於要保人詐取保險費
1、被告郭文祥於業務上為有填載送金單權限之人 依證人即南山人壽千福通訊處經理呂麗娟於調詢中供述: 送金單只要是業務員就即可以開,郭文祥工作項目為保險 業務之招攬等語(見警八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監察暨遵循部專案經理童英豪於調詢中亦供述 :送金單係本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承攬保險時,開立交予客



戶作投保證明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 告郭文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送金單係業務上具有填載權 限之人,被告郭文祥對此亦不否認。
2、被告郭文祥於第一聯送金單填載不實之內容及制作不實定 存計劃書
依南山人壽規定當客戶購買該公司商品後,收取保費後開 立公司之第一聯送金單(收據)及要保單書(客戶需簽字 )經由業務員向櫃台受理報帳手續後,由公司內部核保人 員進行核保動作後,公司印製保單後再將保單由業務員送 交保單給客戶等流程,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千福通訊處區 經理林淑華於調詢中供述綦詳(見警八卷第119 頁),被 告郭文祥利用南山人壽就送金單稽核流程並未確實,而於 送金單第一聯填載與要保人約定之儲蓄險利息或與約定不 相符之保險險種,在業務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署名或填寫 經旗下業務員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郭珮琪等人同意並授權郭文 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員之署名後,交付要保人收執後,再 將第二至四聯或以人頭保戶或以要保人本人名義填載投保 南山人壽所推出之保險商品等情,此據被告郭文祥坦承在 卷,復有附表一、二所示第一聯送金單與次聯送金單可資 對比。另證人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郭珮琪等人均於警 詢或偵查時證述:郭文祥基於節稅目的,為分散業績,而 將業績掛在渠等名下,而同意被告郭文祥於送金單簽署渠 等姓名等語(見偵三卷第104 頁、第108 頁、第112 頁、 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346 頁、偵 二卷第49頁、警六卷第7-8 頁、警七卷第229 頁)、被告 郭珮琪於警詢時則證述:因係其招攬故未阻止被告郭文祥 代寫等語(見警六卷第7-8 頁)。此外,被告郭文祥交付 第一聯送金單予要保人之際連同制作不實之定存計劃書宣 傳單一併交付,亦有附表六所示之定存計劃書宣傳單扣案 可佐。
3、被告郭文祥變造保單部分及為取得高額退佣及獎金之真實 保單
被告郭文祥以二至四聯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商品後,經公 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單後,被告郭文祥旋自行利用複 寫紙在保單上以加註方式在「主契約」欄位內或南山人壽 核保之保險單內某欄位中,填入要保人持有第一聯送金單 上之險種型號並或在欄位上方加註要保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乙節,業據被告郭文祥坦承在卷,復有附表一、二



所示變造保單在卷可查。此外,被告郭文祥為提昇個人業 績取得高額獎金、佣金而以要保人名義所購買之南山人壽 真實保單,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保單、附表甲編號2 、9 所 示之扣案電腦磁片紀錄等相關物證等在卷足稽。(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犯行
被告郭文祥坦認其或為掛業績或為取信於要保人,常自行 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贈送客戶,則如犯罪事實三所述 ,其既為充業績而自行另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 壽購買之保單,自係為第三人利益而與南山人壽訂約,因 該保單所生保險金額理賠之利益自亦歸屬該保單受益人, 業經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七卷第78頁),所購買保單之 效力業為南山人壽所不爭執,則其施用詐術向杜陳媚珠佯 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其陷於錯誤,詐取南山人壽給付之 保險金8,679,935 之事實,亦據被告郭文祥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杜陳媚珠、陳界壽、邱桂芬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邱淑貞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保單編號Z000000000 號、 Z000000000 、Z000000000 、(其中Z000000000 號保 單之保險金額有給付予杜陳媚珠)等南山人壽保險單、杜 雙福死亡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委託書、南山 人壽支票(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票號OR0000000 號, 金額8,679,935 )、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邱淑 貞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04 頁反面-241頁)。
(四)被告郭文祥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郭文祥客觀上有以不實之第一聯送金單、定存計劃書 及變造之保單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所繳交之保 險費,就詐得之保險費供自己自由處分;另就以要保人杜 雙福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就受益人杜陳媚珠得請求之保 險金,以詐術詐取之,就前述之行為,自難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郭文祥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文祥以南山人壽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 要保人簽訂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送金單招攬收受如附表一、 二所示所載之保險金額並為詐欺要保人暨變造如附表三所 示保單交付要保人等情及詐欺杜雙福之保險金得款乙節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祥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珮琪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珮琪固坦承其自92年3 月間進入南山人壽擔任該 公司業務員,同年9 月擔任業務主任,直到97年10月16日止



,期間曾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購買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定存保單,並自郭文祥處取得與保戶約定定存金額 11.6% 比例計算之利潤,惟矢口否認共同參予本件犯行,辯 稱:伊並不知所招攬系爭保單皆非南山人壽正常保單,郭文 祥告知伊是公司蔡協理給他營運發展津貼,作為客戶的利息 及佣金獎金或作為客戶3 年內解約的損失補貼,而上開比例 所得利潤,被告郭文祥係告知包括業務員薪資加上獎金、佣 金所能得到招攬的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珮琪知悉被告郭文祥對外所招攬非南山人壽公司所 推出之合法保險商品
1、被告郭瑞琪受有南山人壽完整在職訓練並有查詢公司合法 產品之管道
被告郭珮琪自承:上早會時會介紹南山人壽公司所有的產 品,伊任職期間每天都會上公司的早會,直至93年9 月懷 孕以後才沒有再去上早會,早會時有告知業務員「在何網 頁上可以查到公司所有的產品」伊會從網頁試打一些建議 書以查詢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30 頁),核與共 同被告郭文祥供陳:正常保單之資訊都是從分公司的早會 或營業處的早會而來,此部分是面對面聽講師說明;有一 種是在職教育訓練;還有一種是從網路獲取,每人只要輸 入業務員的代碼、密碼,就可以進入公司網站以查詢當時 所賣的產品內容和投保規則。且公司有實體的文宣及費率 手冊,或營業處有DM的專辦區,可以看到很多文宣資料 ,並不需要用到電腦,營業處也都可以看到宣傳單等語( 見原審四卷第231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魯耀東即南山 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處主任證稱:要取得南山人壽公司當 時販售產品,上大眾公開的網站也能看到。業務員代碼輸 入密碼後,可以看到更詳細的資料,也可以輸入更詳細的 項目如總計保費是多少、所需要投保的險種等,就可以產 生一份計畫書。公司網站首頁就可以選擇很多種保險產品 ,先輸入保戶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再選擇主契 約要投保多少、副約如醫療險要加上多少等,到最後會產 生出一個總保費,只要上到公司網站、上早課或在公司內 ,都可以找到南山人壽當時的保險商品等語(見原審四卷 第231 頁反面),復有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訂約申 請書、登錄申請書、育成人員基本資料表、菁英計劃育成 人員參訓同意書(見原審五卷第6-16頁),足見被告郭珮 琪自92年3 月進入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後,即每天到南山 人壽高雄分公司上早會及參與公司在職教育訓練,9 月間 升任業務主任,亦上過南山人壽晉升的課程,對南山人壽



業務員對外推行招攬之產品內容及業務員權責知之甚詳, 並有便捷管道可查詢南山人壽所推出之保險商品內容,足 證被告受有南山人壽完整在職訓練,並可隨時查詢公司合 法產品內容。
2、被告郭文祥有告知被告郭珮琪其招攬為不正常保單 共同被告郭文祥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郭珮琪 知道這是不正常的保單,也知道不是公司的商品。她一開 始招攬時不知道,她有多次質疑為何招攬存款,卻給意外 險保單,伊告訴她說這樣獲利才高。她一直都有懷疑,其 自92年開始一直質疑定存方案是否合法,為了讓她安心推 銷,伊才編出公司蔡豐輝用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 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18 1 頁,偵四卷第268-269 頁、原審七卷第68頁);另被告 郭珮琪自承:伊對營運發展津貼之說,曾請教過曾在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任職之余雅玫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24 頁) ,足見被告郭珮琪對於被告郭文祥於92年時給付予其高額 的佣金、獎金及招攬之定存方案又有如此高額的年息,即 已生疑,除當面質疑郭文祥外,亦向同業人士打探,顯見 對郭文祥以「營運發展津貼」之說作為支付定存方案客戶 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並非全然相信。被告既對於保險商 品合法性有所存疑,利用電腦查詢即可得知,卻捨此不為 ,而僅詢問非南山人壽業務員之余雅玫,欲瞭解招攬之保 險商品是否合法,顯非常理。
3、被告郭珮琪明知所謂公司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保險商品 之利息顯不合理
依證人魯耀東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沒有所謂的營運發展, 每一個業務員可領的款項都記載在「業務代表合約書」裡 面,依照業務代表合約書裡面所載,每一張保單所招攬後 ,業務員可得之相關津貼中,並無「營運發展津貼」這個 部分。南山人壽所有應該要發給業務員的津貼都會記載在 「業務代表合約書」中,只有在合約書裡面有的項目才會 發,其餘都不存在。每一個業務員要登錄為南山人壽的業 務員時,都會和南山人壽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書」,其後 有記載每一個業務員可領得的款項,但合約書裡面並無記 載「營運發展津貼」。南山人壽與業務員簽訂合約後,南 山人壽在獎金的撥放和其他應支付款項一律都是公司在每 月15日依照津貼表裡面的金額匯款至業務員指定的帳戶。 南山人壽並無將津貼交給業務員之主管或區經理,再由區 經理轉交給旗下業務員之情形等語(原審五卷第170 頁反 面至171 頁),復有郭文祥郭珮琪與南山人壽簽立之業



務代表合約書(見原審六卷第266-272 頁;原審五卷第6- 16頁)及南山人壽提出之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在卷足參 (見原審四卷第76-79 頁),足認南山人壽與業務員合約 中就業務獎金或津貼之核給其中並無所謂「營運發展津貼 」,則證人魯耀東所證自屬有據。又依南山人壽客戶投保 之險種定有銷售及佣金發放比率標準,公司就業務員之業 務津貼即俗稱佣金,皆由南山人壽統一直接匯入業務員之 帳戶內,復有南山人壽佣金發放比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四卷第73-75 頁),並為被告郭珮琪所明知且不爭執 ,則縱郭文祥曾述及其個人有「營運發展津貼」之款項, 此顯與南山人壽制度及公司一般作為相歧,郭珮琪既心中 有疑,就其在公司之業務參與經驗,理可輕易查知。再者 ,被告郭珮琪既自郭文祥處得知該「營運發展津貼」係南 山人壽蔡副總即蔡豐輝回饋給郭文祥個人,而92年間蔡豐 輝同係在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直至93年11月始 調離高雄分處,有證人蔡豐輝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3 卷第48頁),而郭珮琪自92年3 月間起即在同一處所任職 ,並參與公司晨報早會,直至93年9 月起始因懷孕未進公 司參加早會,顯然郭珮琪有充足機會可以直接詢問蔡豐輝 此事,況由其所參與之早會,也可輕易得知南山人壽所推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