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春暉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輔 佐 人 柯春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
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A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B 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址 設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000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 制前為衛生署,以下同)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萬寧園 區所收容之精神病患,甲○○明知A男與B男均為精神障礙之 人,且B男為精神分裂症之重症病患,語言、行為能力嚴重 退化,對於他人之侵害不知且不能抗拒,竟對A男、B男為下 列之犯行:
㈠甲○○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在 玉里醫院萬寧園區之廁所內,利用B男精神障礙,不知且不 能抗拒,先以其陰莖插入B男之口腔,隨即再以其陰莖插入B 男之肛門,對B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㈡甲○○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或29日某 時許,在玉里醫院萬寧園區1C病房內,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男明確表示不願意,並且用手推 開其身體加以拒絕,竟施強暴拍打A男之右手,致A男疼痛不 敢反抗,遂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內,對 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嗣A男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向玉里醫院萬寧園區病 房護理師莊○漪(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投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內所有關於被害人分別記載為A男及B男,玉 里醫院萬寧園區病房護理師則記載為莊○漪。
二、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玉里醫院萬寧園區所收容之精 神病患,此有病歷暨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原審依職權囑託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智力未達障 礙標準,雖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殘餘有思考障礙及部分認 知功能較差,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未達顯著障礙。又依證人即被告之主治醫師○○○於原審證 稱被告之精神疾病對被告於本案之認知能力無明顯影響等語 (見原審卷75頁第)。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詢問時 ,均能明瞭題義確實回答,並陳述其了解所為是錯的等語。 是其尚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心神喪 失,應停止審判」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準備程序中辯 護人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惟請本院斟酌被告之自白是否可 以作為犯罪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查,被 告雖為收容於玉里醫院萬寧園區之精神病患,但其智力未達 障礙標準,雖思考及部分認知功能較差,但仍有辨識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並非無自由意思及決定能力 之人。且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知道你 有被檢察官認為你有做錯事?)知道」、「(問:你有沒有 將你尿尿的地方,放在人家的肛門?)一點點」、「(問: 你有無萬寧院區1C病房內,以你尿尿的地方插入對方的肛 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均能明 瞭題義並為明確回答,顯具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且被告於 自白時,均有甲○○○陪同在側,其陳述顯非出於不正方法 ,是尚不能僅以被告為精神病患,即遽以否認其自白陳述之 任意性,特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 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 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莊○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合,並有玉里醫院病歷0份、現場照片4張附於偵查及原 審卷可參,另有玉里醫院102年5月29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莊○漪護理師書面記錄、醫師會談 紀錄及被告心理衡鑑報告單各乙件附於本院卷內供佐(見本 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對A男強制性交及對B男 趁機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患有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不足; 而被害人B男則患有精神分裂症,嚴重退化,無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判斷遭性侵乙事等情,有玉里醫院101年11月6日玉 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男、B男病歷各1份在卷足 參。又被告與A男、B男均為玉里醫院萬寧園區所收容之精神 病患,自當知悉A男、B男均為精神障礙之人。 ㈡另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 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 情形,僅於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男業於偵查中供述伊 有對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並以手推開被告,但因被告打伊 ,所以伊不敢反抗等語(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993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以強制手段,違反被害
人A男之意願,而對之性交,自符合強制性交罪之要件。辯 護人主張被告就同為精神障礙之A男犯行應屬於乘機性交罪 云云,自不可採。又B男因精神障礙,對外界事物完全失去 判斷作用而不知抗拒,被告利用B男不知且不能抗拒,而對 其為性交之行為,則應成立乘機性交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 之人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後以其陰莖 分別對B男之口腔及肛門為插入之行為,係同一之乘機性交 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及對象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A男係84年1月間出生,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遭被告強制性交 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惟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 交罪,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未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男女犯之者,另列為加重條件,是倘對未滿14歲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即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同屬少年但年紀較長之 14歲以上未滿18歲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同樣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卻須再依前揭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就此 情形,應以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 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不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㈣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審依職權囑託花蓮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智力未 達障礙標準,在犯案當時無明顯證據指出係在精神病狀態影 響下犯行或有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被告雖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殘餘有思考障礙 及部分認知功能較差,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未達顯著障礙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主治醫師樂哲 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82年間被告發病求診到近幾年收 容於玉里醫院萬寧園區之主治醫師,從被告之發病史、發病 時間的表現及一個慢性精神病人所呈現的表徵,被告14歲就
發病,發病太早,對藥物的反應不佳,在青春期發病,使得 道德、價值觀混亂,被告之精神疾病對被告於本案之認知能 力無明顯影響,惟疾病造成被告控制力不佳,被告從小的教 育及道德觀念知道他的行為是錯的,但當性需求來的時候沒 有足夠的意志力去自我控制,一般精神疾病之人性需求會降 低,而且藥物也會造成性功能下滑,然而被告比較年輕,情 況也比較特殊,一般有性需求會需要發洩,然而被告因收容 於精神病院,男、女隔離,所處環境也不利於自我控制,從 來沒有看過被告追求過異性或是騷擾護士,對被告而言性交 只是偏向動物性發洩性慾之行為,被告因沒有地方發洩性慾 ,才會有衝動對其他的男病患為性交之行為,所以其認為被 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雖未受影響,然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9頁)。綜合上 開花蓮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詞,足徵被告行為 時確因精神疾病,致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之差 別僅為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精神疾病 而顯著降低。查上開鑑定報告僅係透過被告之病歷、本案之 卷證,鑑定前與被告進行會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測驗而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而證人○○○則透過 研究被告之發病史、臨床治療長期觀察被告之精神狀態而為 認定,且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時正收容於玉里醫院 萬寧園區,為證人○○○之病人,對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 之觀察,顯趨近於案發時之事實狀態,自較為可採。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本件行為時而受其精神症狀 的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前開2罪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情形而言 ,且行為人之自信,有無正當性,須客觀予以認定之,而所 謂正當云者,乃依一般常識觀念,盡人皆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之謂;易言之,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其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固主張因被告係精神病患,致思考障礙且認 知功能較差,使其未能受有完整教育及疾病因素混亂價值與 道德觀,復不能同常人自我管控生理需要及行為,與A、B男 所為如遊戲進行一般,故被告應有不知法律之情形,而得再 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情形等語。然查,被告因其精神
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業已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亦知悉其所為是不對 的,有如前述,並有證人師○○○所證:「被告可以知道他 的所作所為是錯的」及「被告是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 見原審卷第72、76頁)之證言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己非,猶 分別對精神障礙之A、B男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已嚴重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法益,且其行為尚難謂依客 觀上一般常識觀念,盡人皆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行為 ,即與上開法條要件不符,顯非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無法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因家庭 經濟因素,無良好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減輕,再 以其情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惟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 就此原審已逐一審酌併加以說明,並無疏漏,難再為減輕之 考量。另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則前開2罪經減輕其刑 後,就其加重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 已由原來之7年以上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至3年6月以上及1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3年6月或1年6月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單純 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前 開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由或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犯罪之時已明知所為不當 ,且除其精神狀況外,尚乏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且本件法定 刑經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 。又本件法定刑度有如上述,合併定執行之刑度顯將逾有期
徒刑2年以上,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併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均不可採, 附此說明。
㈦辯護人再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另宣告令入監 護處所施以監護,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 ,被告現仍於玉里醫院萬寧園區療養,本案案發後,玉里醫 院萬寧園區之醫護人員已加強對被告衛生教育及管束,且被 告在醫院內並無違反院規及暴力情形,業據陪同被告到庭之 玉里醫院甲○○○(年籍詳卷)陳明(見本院卷第89頁), 衡情本案應屬偶發狀況,被告續留玉里醫院療養,亦不足認 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 。
㈧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5條第1項、第 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 長久收容於精神病院,性慾無處發洩,又因控制力薄弱,對 較為瘦小之A男及無法抗拒之B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戕害A 男及B男之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對精神障礙之A男所犯強制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B男所犯乘機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未令被告入監 護處所施以監護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