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43號
HLHM,102,侵上訴,43,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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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鴻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號之女 子(下稱A女)均住在春日里,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7 日 中午12時許,見A女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附近 之田埂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不備之際,違反A 女之意願,自後強行抱住A女,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陰部等 私密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趁隙 逃跑並告知其表妹0000-0000C(下稱C女)與其母親代號0000 -0000A(下稱B女),B女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1之犯第224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 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 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 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因調閱其他案卷, 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 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 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調查傳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表妹C女,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 訴處分後,重啟偵查,傳喚C女,並依憑新發現之證人C女證



述,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內所 有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及父(代號0000-0000B) 、母(代號0000-0000A)、表妹(代號0000-0000C)之姓名 ,則分別記載為A女、A父、B女、C女。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人A女(即被害人)、B女、C女之證述,並有卷附玉里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電話訪談紀錄表、被告身體特徵照 片8張、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曾明順妨害性自主案件刑 事判決1份、原審101年11月22日花院美刑謙101侵訴15字第1 31863號函(即告發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為其論據 。上訴意旨則補充略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看到對 方是穿上衣短袖長褲,上手臂雙手有刺青,與卷附照片相符 ,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女,陳述能力低於常人,無法



詳細描述細節,倘若被告穿著上衣為無袖,或被告著短袖但 已將短袖捲起至肩膀之上,被害人極可能受限於陳述能力, 而只能陳述為被告穿短袖上衣,故被害人所述仍可採信;再 依被告供稱「被害人他們家住處離我家有一段距離,我只有 在春日里里長選舉的時候,有看過被害人和她阿嬤一次,我 不曉得她幾歲,我只認識她爸爸而已」,顯示案發前,被害 人與被告同村,兩人並非完全不相識,則被害人在案發後, 可帶領被害人之母親找到被告,亦符常理,可見原審之認定 有誤等語。
六、訊之被告陳昌鴻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做,是曾明順做的,全村的人都知道;伊認識A女父 親,但伊只有看過A女2、3次,不曉得A女大概幾歲,亦不知 A女智能不足;伊跟A女的父親有過節,在99年6、7月時,伊 把A女父親打到住院,可能因此要害伊;案發當時B女帶A 女 來找伊時,A女父親也有來,伊當時不在家,伊是在伊姑姑 家,後來有在大馬路上遇到,A女當時並沒有指認出伊;伊 是5、6月出監,幫伊叔叔選舉,那時伊都穿短袖;伊刺青只 是好奇,部位僅在雙臂上端,伊穿短袖不會露出來,伊不會 把短袖捲到肩膀上,也不會穿無袖或背心,因為怕露出刺青 ,給村莊的人看到,認為伊是壞孩子;如果伊要把刺青露給 別人看,直接刺在整個手臂上就好了,不用刺在短袖會遮住 的地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稱不 知被告的刺青在何處,其後因檢察官之詢問,卻又表示被告 雙手有刺青,其證述顯有疑義;且被告刺青在上手臂,若著 上衣短袖根本看不到刺青;上訴意旨指被告有可能穿著無袖 或將短袖捲到肩膀而露出刺青,僅屬假設,因被害人證述中 從未提及過被告有上開情事,且依常理,倘被告身著無袖或 捲袖,被害人應不會供述是短袖;另被告與被害人相識與否 部分,警、偵訊中被害人均稱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被告,或稱 不記得被告的樣子,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害人證述之前沒有看 過被告,被摸後,才由其母找到被告,被害人才知被告住那 裡,故不排除被害人係以其母及案發後之印象,才做出認識 被告的供述;且A女指述無論時間、地點、犯罪過程均忘記 ,沒有直接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等語置辯。七、經查:
㈠被害人A女雖罹患輕度智能不足之症狀,此有被害人之玉里 榮民醫院玉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但觀其於歷次警、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 能明瞭題義而為回答,顯具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是其未因 智能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而有陳述不足或無法描述事發



經過細節之情形,先此說明。
㈡證人A女對本件案發過程之之供證如下:⑴於第一次即99年8 月2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是99年7月27日,時間忘記了,伊自 己出去散步時,有人跟蹤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伊也 不認識他,他就用手摸伊,但沒有用手伸進伊下體,伊不記 得那個人長相,事後伊有跟表妹說,表妹跟伊爸媽說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以下簡稱警卷);⑵於第二次即99年 9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可以確認加害人是陳昌鴻,伊記得加 害人的面貌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⑶復於99年10月 21日於花蓮地檢署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看過也不認識陳昌鴻 ,伊有將這件事告訴表妹C女,陳昌鴻沒有抓伊胸部,有抓 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⑷於100年9月21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則證稱:99 年7月27日伊有被他人脫褲子,伊不記得他的樣子,不過不 是曾明順,為什麼不是曾明順伊要想一想,應該是照片裡的 陳昌鴻,當初是伊帶母親B女去找被告,被告從後方強脫伊 褲子,但伊有看到他的臉約一秒鐘,因為陳昌鴻有刺青在上 手臂但哪一隻手伊忘記了,陳昌鴻那天是穿短袖、長褲等語 (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63頁至66頁);⑸於101 年7月12日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審理中證稱:伊除了被 曾明順摸過外,還有被陳昌鴻摸過,先是曾明順摸伊,後來 陳昌鴻才摸伊,兩人摸的時間不在同一天,至於陳昌鴻如何 摸伊、在何地點摸伊都忘記了,伊之前沒有看過陳昌鴻,被 摸之後伊帶媽媽去找陳昌鴻,伊知道陳昌鴻住在哪裡,伊不 知道陳昌鴻手臂上有圖案等語(見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 號卷第87頁至96頁);⑹於102年7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不記得陳昌鴻在那個時間、那個地點、用何種方式摸,伊 都忘記了,伊僅記得曾明順先摸伊後陳昌鴻也有摸,在被陳 昌鴻摸之前,伊沒看過陳昌鴻,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伊 也忘記陳昌鴻身上有沒有刺青,之後媽媽有帶伊去找那個人 ,至於怎麼找到的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 108頁),則:
⒈關於指認被告乙事,A女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第一次即99 年8月2日警詢中,供稱不認識加害人,亦不記得加害人之長 相,且未明確指出加害人即係被告,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但 在案發1個月後之第二次即99年9月2日警詢中卻稱記得加害 人之長相,並依警方提示之照片指認為陳昌鴻,即有截然不 同之供述,可見其前後證言已屬不符。參以被害人之智能狀 態,其何能在相隔一個月後,由不認識、不記得加害人長相 之情況,一躍而變為記得長相,並可從警方單一提示之相片



中指認被告即為加害人?是其指述尚有可疑之處。 ⒉又證人A女於100年9月21日花蓮地檢署偵查時固證稱被告從 後方強脫伊褲子,伊有(回頭)看到他的臉約一秒鐘等語, 但A女自承案發前既沒有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如何能夠 單憑被摸當下回頭看見加害人的臉僅約1秒鐘之短暫印象, 即可認定確為之前未曾認識之被告陳昌鴻,誠有可疑。 ⒊又對於被告性侵加害之方式,證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加害人就用手摸伊,但沒有用手伸進伊下體等語;惟其於 花蓮地檢署偵訊中卻證稱:陳昌鴻沒有抓伊胸部,有抓伊尿 尿的地方等語;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僅稱:伊有被他人脫褲 子;於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審理中又改稱:伊除了先 被曾明順摸過外,還有被陳昌鴻摸過,兩人摸的時間不在同 一天,至於陳昌鴻如何摸伊、在何地點摸伊都忘記了等語。 是A女就被告如何施以侵害、受侵害之部位及侵害之方式先 後所述大相逕庭,能否遽信自有疑義。
⒋又A女於2次警訊及99年10月21日於花蓮地檢署偵訊中均未指 出犯人有刺青乙節,係於100年9月21日高雄地檢署偵訊中始 指稱被告有刺青在上手臂乙情,惟細究A女關於被告刺青之 陳述過程,係A女先稱:被告身上有刺青,但部位伊不記得 了;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欺侮妳時衣著如何?A女答上衣是 短袖穿長褲;檢察官再問:你是看到對方雙手有刺青?A女 回答:是,並另稱:他(指被告)是刺青在上手臂,哪一隻 手我忘記了等語。依以上供述可知,A女已先表示不知被告 的刺青在何處,並陳述被告穿長褲短袖,經檢察官詢問「你 是看到對方雙手有刺青?」,始答以「刺青是在上手臂」, 已有受問題引導之嫌。又A女於另案及原審訊問時,或改稱 不知道被告手臂上有圖案,或稱已忘記被告手臂上有無刺青 等語,有如前述。則A女縱屬輕度智能不足,亦顯無可能就 此明顯特徵於事後均予遺忘,從而不得逕以證人A女先後不 一之指證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⒌況查當天被告乃身穿短袖衣物,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上,而 被告之刺青係位於兩手臂之上端,有被告未著上衣照片在卷 可參(見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訛。觀諸前開照片顯示被 告刺青位置恰巧可隱藏在短袖之上,就此徵之被告自述:伊 刺青只是好奇,部位僅在雙臂上端,伊穿短袖不會露出來, 因為怕露出刺青,給村莊的人看到,認為伊是壞孩子;如果 伊要把刺青露給別人看,直接刺在整個手臂上就好了,不用 刺在短袖會遮住的地方等語,經核其所述尚合情理。是則被 告於案發當時,既其身穿短袖上衣,被害人可否清楚看到該



刺青,自屬有疑。又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可能看到因 被告穿著無袖上衣或將短袖捲至臂上所露出刺青,係因其陳 述能力較低才無法描述細節等語。但查,遍觀本件卷證,A 女係明確陳述被告穿「長褲短袖」,並無提及被告係穿「無 袖」或有「將短袖捲至臂上」之情事,且A女有相當陳述能 力,已如前述,不能僅以其係輕度智障,即推測A女之陳述 未足,更無從僅以臆斷之詞,遽認被告當時係穿無袖或將短 袖捲至臂上始遭A女看見刺青,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屬無 據。又檢察官主張:本件是被告從後抱住被害人,依常情穿 短袖看不到刺青,但是從後面抱住被害人,且伸手去摸被害 人下體,此時衣袖上縮而露出上臂的刺青,經被害人發現, 並無違常情等語。然查,被告手臂刺青之位置,縱然上舉, 被告穿著是短袖衣服,仍看不到刺青的痕跡,業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當庭勘驗明確,並測量被告從手肘往上到被告刺青的 位置是左手是14公分,右手是15公分,及拍攝被告全身、半 身、雙手上舉轉身、雙手環報之照片,此有筆錄記載及照片 1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7至72頁)。且觀 之各該照片,無論被告手臂採上舉、環抱之姿勢,均不會露 出刺青,復衡諸刺青距離手肘尚有相當距離,及被告前開不 願刺青讓他人任意看見始刺在上臂前端之可信陳述,足認檢 察官所指係因性侵姿勢關係,始露出刺青乙節,尚難採取, 是不得僅憑A女前開被告有刺青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另證人B女即A女之母於花蓮地檢署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 :A女於案發隔兩天後告訴伊,伊有帶他去看陳昌鴻,A女跟 伊說就是那個人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28頁 至第29頁);於高雄地檢署100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當初 伊問A女,A女說有人摸她,A女就帶伊去陳昌鴻家找陳昌鴻 ,A女之前沒有去過陳昌鴻家,A女如何知道陳昌鴻住哪伊忘 記了,A女告訴伊後,伊就帶A女到處走,讓她去指認,結果 看到陳昌鴻時,A女就說是他等語(見同署100年偵字第1043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101年7月1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 曾明順陳昌鴻與我們都住在同一個村子,伊等都知道他們 的住處,A女也知道,案發後A女有帶伊去找陳昌鴻,好像是 說陳昌鴻有摸她,後來伊有帶A女去村莊找,A女就指陳昌鴻 說是他等語(見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96頁至99頁 )。是證人B女對於A女是否知悉被告陳昌鴻之住處及如何找 到被告陳昌鴻,前後證述不一;再觀A女第一次警詢之證述 ,其不記得加害人之長相,證人B女就A女何能帶其找尋到被 告住處乙節,亦稱忘記了,則A女能否在當下正確帶領其母



前往指認被告陳昌鴻即為加害人,即不無疑問。從而,證人 B女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被告陳昌鴻涉犯上開犯行。 ㈣證人C女於101年7月12日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審理中證 稱:伊之前有住過A女家,A女有說在斜坡被摸,當天A女有 騎腳踏車,A女只有告訴伊一次,就是在斜坡騎腳踏車那次 ,他說那個人是阿來順,A女也有跟伊說他被陳昌鴻摸,但 是沒有跟伊說摸哪裡,A女不認識陳昌鴻,是有一次伊等騎 腳踏車在上面繞,陳昌鴻剛好在上面講電話,伊叫A女不要 去繞,A女說她要去別的地方繞,回來就跟伊說她被陳昌鴻 摸了,A女也不知道陳昌鴻住哪,是後來A女的父親帶伊等去 找,才找陳昌鴻的哥哥等語(見另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則C女證述除僅係聽聞A女告知,並未 親見外,且其所證係與A女騎腳踏車遇到陳昌鴻之事,與A女 之證述其自己出門散步,有人跟蹤而被摸,兩者明顯證述不 同。且C女證述當初是找到被告之兄,未找到被告,此與B女 之證述亦屬歧異,故證人C女之證述既難遽信,且無從補強A 女之指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又查,檢察官前開所舉之其他證據中,A女之玉里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僅記載其有輕度智能不足,伴 有智能發展持緩,符合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原審電話訪談紀 錄表亦僅記載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80公斤;被告身 體特徵照片8張,則僅顯示身體之背部及雙手之上臂部位有 刺青圖樣,以上書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犯有本件犯行。又另案 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曾明順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亦 僅係審理結果無證據可證曾某為本件犯行行為人,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又雖該判決認陳昌鴻顯有可能為本案之行為人,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以同院101年11月22日花院美 刑謙101侵訴15字第131863號函向檢察官告發,惟此僅得認 定被告涉嫌而已,不能逕以該另案無罪之判決或告發函,作 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 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 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 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 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罪 」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本 院準備期日中表示同意測謊,但因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 響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乙項,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 之間,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至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 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 心證之參佐資料,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且本件證據調查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被告測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被害人A女之指述既有諸多先後不一且與證人B女 、C女供證情節不符之處,即屬難以採信,復無證據加以補 強,且檢察官所舉之他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自不能 僅以A女單一且先後不符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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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