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瑛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瑛無罪。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瑛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1年度婚字第30號吳佳聲與林郁妮離婚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3 日準備程序時雖有作證,但被告吳美瑛與該案原告吳佳聲、 被告林郁妮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之關係而依法得 拒絕證言,但該案承審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 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吳美瑛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認被告吳美 瑛於是日作證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自難以刑法偽證罪 相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 語。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以,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極明,所謂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 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 結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號、30年非字第24號 判例、82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 、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 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
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 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 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 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 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 此項權利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 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 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 證罪責論擬,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59號、99年台上 字第7297號、99年台上字第472號、96年台上字第723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美瑛為使林郁妮與告發人吳佳聲間離婚 事件能夠獲有利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100年度婚字第30號之訴請離婚事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對吳美瑛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 結文,而經吳美瑛供前具結後,對於林郁妮之訴訟代理人詢 問:「原告目前還有無外遇對象在一起?」之問題時,其證 稱:「有,原告的嬸嬸最近還有跟我說」等語之事實,因而 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主要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婚字第30號離婚事件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 之結文1紙附卷,且據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資為依 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卷第102頁、原 審院卷第67頁)。
(二)第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 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 關係者,審判長訊問前或知有上開等情時應告知,該證人得 行使拒絕證言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 有明文。
⒈所謂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其親等計算係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 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被告吳美瑛之父母郭等科、吳雪,為訴外人林郁妮之祖父 母,此有吳美瑛、吳雪、林郁妮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職是,吳美瑛確為林郁妮之姨母 ,具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⒉又於上開100年度婚字第30號之訴請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 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即本案被告吳美瑛時,「(問:與兩造有 無親屬、僱傭或同居等關係?)答:被告是我外甥女。」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101年7月3時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供稽(見101年度婚字第30號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已 將其與林郁妮之血親關係告知承審法官。
⒊承上,本案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為證人時,確有得拒絕證 言之情事。
(三)惟被告於上述離婚事件中,於101年7月3日所進行之準備程 序,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由法官諭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然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詢問被告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被 告覆答時,即明知被告與訴外人林郁妮間有三親等之旁系血 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應先告知得拒絕證言,始得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因陳述不實、違反具結規定而受 偽證罪相繩之困境,以享受保護證人合法權益及不自證己罪 之旨。然於是日之準備程序,在被告先告知承審法官其與林 郁妮間之親屬關係後,承審法官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於被告朗讀結文後並命具結。承審法官並未將被告得 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內容告知,即令具結,有是日民事準 備程序筆錄及原審102年6月20日刑事審判筆錄(勘驗光碟部 分)在卷供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號卷第100 頁;102年度訴字第86號第62頁至第68頁)。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吳美瑛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具結,自不生具結之合法效 力。
(四)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 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 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承前述,被 告以證人身份就林郁妮與吳佳聲離婚事件,與林郁妮既有一 定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本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係法 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若法官誤命其具結,本不發生具結 之合法效力;是以,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
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 ,殊難逕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美瑛所證之內容,係就告發人吳佳聲是否 有外遇等重要案情而為陳述,縱有不實,惟因其具結不生合 法效力,自難論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 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