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細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細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鑿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詹細良前因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玉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 定,又在緩刑期內因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玉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 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 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花蓮縣卓溪 鄉秀姑巒事業區55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55林班地),係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 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 樟芝亦係國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9日 早上7時許,以背包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鑿 刀1支,徒步進入55林班地內,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以手電 筒照明尋找、鑿刀採集之方式竊得濕重共5.92公克之森林副 產物牛樟芝。詹細良於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正在衛 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75165、Y座標0000000之地點(下 稱「查獲處」)用餐之際,遭因調查另案恰在該處巡邏之警 員所查獲,並在詹細良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手電筒、鑿刀 各1支,及在詹細良用餐時所坐之石板下,扣得牛樟芝1包( 濕重共5.92公克;已發還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 志剛、林春基、李俊璋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森林暨 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保管條、查獲處之座標圖、查獲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 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附卷可參, 並有濕重共5.92公克之牛樟芝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牛樟芝係 菌類,依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鑿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 23公分、前端呈一字起子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科刑。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攜帶兇
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 緩刑期內之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余志剛、林春基於原審之證詞,可 知於被告主動將一小包牛樟芝取出,並主動自首供稱「我只 有拿一點點的牛樟芝」前,余志剛等3人並不知悉被告有何 盜取牛樟芝之犯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供出盜採牛樟芝 之事實,雖僅自首一部,應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未依法減輕其刑,為有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云云。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余志剛、林春基到場時,曾自動自 背包取出一小包的牛樟芝,並說「我只有拿一點點的牛樟芝 」等情,固據余志剛、林春基於原審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 110~113頁),惟余志剛任職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 擔任巡山員工作,林春基於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擔任 山青,協助巡視人員巡視山林,均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是被告前開向余志剛、林春基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又被告嗣後於森林警察隊員警李俊璋到場後,並未主動取 出該一小包牛樟芝向李俊璋坦承犯行,余志剛、林春基亦未 向李俊璋提及先前被告所述所為,且李俊璋經被告同意檢視 其所攜背包及搜索身體後仍未能發現有何森林副產物,最後 方於被告站立之石板底下發現查獲經被告藏到底下之牛樟芝 等情,亦據證人李俊璋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5~1 17頁)。是被告未於有查緝犯罪權限之李俊璋知悉被告犯罪 事實前向李俊璋坦承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以其符合自首規 定,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 已扣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刀1支(已扣案)外,另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認扣案之手電筒、鑿刀各1支及 未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被查獲當時,僅於其隨身背包查獲扣 案之被告所有手電筒、鑿刀各1支,手電筒係供尋找牛樟芝 用的,鑿刀係供採集牛樟芝用的,另於現場附近發現之鏈鋸 1台及手鋸1支,並非被告所有,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 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13頁),原判決誤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扣案之 手電筒、鑿刀各1支外,另攜帶未扣案之鋸子1支,並將前開 鋸子1把一併諭知沒收,自有未合。則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牛樟乃臺灣特有的樹種,寄生於其上的腐生真菌牛樟 芝亦為臺灣的特有種,近年來因牛樟芝的療效受到大幅商業 宣傳,致牛樟及牛樟芝數量驟減,業已嚴重威脅臺灣森林生 態多樣性,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欲,不知尊重、維護國家森 林資源,率而竊取市價不斐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雖竊得之 數量些微,但所為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破壞森林自然生態 ,其行為無足取,不宜輕縱;尤以被告前曾2度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入獄 服刑,竟再犯本案,實已彰顯被告無視法律規範之心態。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飾詞否認 ,難見悔意。又被告於本案雖以其弟罹患鼻咽癌症為由作為 犯罪動機求為輕判,惟被告既曾因犯森林法案件而經判處有 期徒刑,衡情應已知悉以犯罪方式取得牛樟芝所需面臨之刑 罰,理應獲取教訓,要無再犯之理。詎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 案,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如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 以有效遏止被告日後再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芝業經 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領回,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 婚、有四名女兒,均已結婚之生活狀況,平時以打零工維生 ,月入不定之經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鑿刀各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