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年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8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925號、100年度偵字第263號、第3890號;追加起訴:100年度
蒞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年登部分撤銷。
馬年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2303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馬年登原為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之從業 人員,未具備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行為:(一)馬年登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2 、3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竟將向他 人收取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逕 為堆置在花蓮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之土地上;自97 年2、3月間起,堆置面積為296平方公尺、體積為496立方公 尺(下稱「事實一」,堆置現場呈不規則形狀,實測方法為 依堆置之形狀,取較為明顯之10處外沿以TWD97座標特定, 其坐落位置約為A點:X座標:000000、Y座標:0000000;B 點:X座標:000000、Y座標:0000000;C點:X座標:000000 、Y座標:0000000;D點:X座標:000000、Y座標:0000000 ;E點:X座標:000000、Y座標:0000000;F點:X座標:00 0000、Y座標:0000000;G點:X座標:000000、Y座標:000 000;H點:X座標:000000、Y座標:0000000;I點:X座標 :000000、Y座標:0000000;J點:X座標:000000、Y座標 :0000000)。
(二)馬年登又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及非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前約1至2周,明知有
岳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處理或清理之許可文件,竟將向羅承恭收取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逕為堆置在花蓮市○○段000 地號、000-0地號之土地上,堆置體積分別為1660、2397立 方公尺(堆置地點有二處,以TWD97座標特定,一處約為X座 標:315137、Y座標:0000000;另一處約為X座標:000000 、Y座標:0000000),並在上開土地上將堆置之大理石下腳 料及污泥做分類處理,而後出售他人當作原料使用。(下稱 「事實二」)。
(三)嗣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2上午9時47分許,至現場勘驗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進出料相關證明文件計226張。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因被告馬年登係有岳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 「事實二」之罪,除處罰行為人馬年登外,對有岳公司亦依 同法第47條、46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部分,業 據最高法院駁回有岳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 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年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收取如上數量之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並置放於前 開土地上,及有分類處理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 為了鋪設道路供私人通行使用,收取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則 係為了將之分類後出售他人當作原料,該等物質均為可以再 利用之物,故伊所為無關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馬年登有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情事: ⒈馬年登於上揭時間先後收取如上數量之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並置放於前開土地上;及有分 類處理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及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 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之許可文件等事實 ,業據被告馬年登自承在卷(警卷第8、9、12-14、16、17
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09、11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5925號 卷第38-40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61、62頁、卷二第156頁 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230頁審判筆錄)。
⒉關於「事實一」部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 22日履勘筆錄、花蓮縣警察局99年12月15日花警刑大偵3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表、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 1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B號函、啟欣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 (即被告馬年登於99年11月22日將分類好之大理石下腳料及 污泥出售他人之證明文件)、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製作 之被告馬年登入料車輛台次一覽表及售出砂石數量一覽表、 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航照地籍圖、花蓮縣警察局100年9月 22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TWD97座標圖(見他 字卷第117頁、118頁;警卷第43-45頁;偵字第5925號卷第 19-21、57、58頁;警卷第31、32、39-42、52-54、129-137 、140、141頁;原審卷一第21、22頁);關於「事實二」部 分,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2日履勘筆錄及 照片、原審100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TWD97座標圖、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 所101年2月14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廢棄物檢 測報告、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9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他字卷第117頁;警卷第128頁;原審卷一第161、165 -178、189、195、196頁、卷二第6-12、99頁)等在卷可證 ;此外另有扣案之進出料相關證明文件計226張足參。 ⒊上開證據已能證明被告馬年登有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 情事。
(二)馬年登與有岳公司之關係:
⒈被告馬年登固於96年12月18日自有岳公司退股(見原審卷二 第247之1頁),然本案經相關稽查單位自97年起,前往上開 土地執行稽查作業時,被告馬年登皆以有岳公司人員之名義 具名以示負責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7年9月15日府城計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7年9月11日現地會勘紀錄及稽查通 知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9日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100年4月20日之會勘簽到簿及紀錄、100年6月24日複 查會勘簽到簿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26-27頁;警卷第 49頁;原審卷一第278、279、284頁)。 ⒉又花蓮縣政府於100年5月9日合法送達100年4月20日之會勘 紀錄予有岳公司收受,該次送達之會勘紀錄明確載明有岳公 司之人員為馬年登;嗣花蓮縣政府於100年6月16日再以府建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通知有岳公司各相關單位將於 100年6月24日至現場複勘,並請有岳公司於該日派員到場導 勘,而有岳公司於複勘時到場之人亦為被告馬年登(見原審 卷一第276頁之送達證書、第279頁之會勘紀錄、第281頁之 公函、第284頁之會勘簽到簿)。
⒊是被告馬年登如非有岳公司之從業人員,則何以有岳公司於 知悉有人冒名到場會勘後,於複勘期日猶仍未派員到場,任 由他人繼續冒名而損及公司權益?是被告馬年登顯為有岳公 司之從業人員,當無可疑。
(三)被告馬年登及其所屬之有岳公司均不具備處理本案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之許可資格:
⒈關於經濟部所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就「廢瀝青混凝土」之管理沿革:
⑴經濟部於91年1月25日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時,並無「廢瀝青混凝土」該項,於92年11 月6日始在編號49增列為再利用種類,於94年3月3日改列為 編號48,於95年3月24日再改列為編號44,並調整文字及修 正部分內容,於97年4月29日刪除「廢瀝青混凝土」之再利 用管理方式,而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所規範之再利用種類。
⑵內政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之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再 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於96年4月23日依該辦法第4條 第1項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訂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 源項目及其再生利用規範,復於98年5月27日修正部分內容 。
⑶依98年5月27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再生利用規範,分列有(1)再生資源來源;(2)再生 利用用途;(3)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之資格;(4) 運作管理 ,明確規定再生利用之管理方式。關於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 之資格,須為:①略…;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 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 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③略…。(見原審卷一 第204、205頁)。
⒉被告馬年登所屬之有岳公司所營事業為「1﹒水處理工程、 廠房之廢水、空氣污染、固體廢棄物處理業務。2﹒環境污 染之調查檢測及分析業務。3﹒環境公害防治系統設備規劃 業務。4﹒有關環境保護(廢水處理、空氣污染防治固體、 廢棄物處理等設備、監測器、工業安全防護衣具、消防設備 等)相關器材之買賣。5﹒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消除處理業務。6﹒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業 務。7﹒砂石、級配料、塊石各種天然石採取買賣。8﹒礦石 採取買賣業務。9﹒石材地磚建材五金買賣。10﹒前各項產 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E301010水處理工程業。E302010廢棄 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E303010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E30 3020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E303030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 。IZ09010品質、環境管理驗證業。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 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J101050環境檢測服務業。J101060 廢(污)水處理業。J101990其他環保服務業。(街道、污 水管道、道路之清潔服務、環境污染防治服務、廢土處理、 幅射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機車排氣檢定)。E201010 景觀工程業。J101010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J101020病媒 防治業。F301020超級市場業。F301030一般百貨業。F20301 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F102030菸酒批 發業。I601010租賃業。」有卷附有岳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循(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50頁),足徵有 岳公司之行業顯非製造業,亦無生產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 相關之產品。
⒊又有岳公司並無環保單位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許可,亦無工廠 之登記乙情,有經濟部101年1月20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0、263-265頁)。 ⒋馬年登並未具備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
有岳公司所置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者係蔡明智而非被告馬 年登業據花蓮縣政府以96年8月30日府廢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指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9至笈241頁),職 是,被告馬年登並未具備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可見無論 有岳公司或被告馬年登均未向經濟部取得個案或通案再利用 許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 )。
(四)關於被告馬年登收取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部分之評 價: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處 理」,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而言。再參該署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 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內容「一、從事再 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利用之廢棄 物(下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 件內容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 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以被告馬年登 為鋪設道路供私人通行使用,而向他人收取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係將收取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充為道路工 程之「材料」,且該等物質於97年4月29日刪除「廢瀝青混 凝土」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後,已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再利用種類;在這之前固屬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從事 再利用行為時,仍須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倘有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行為,其在處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堆置廢棄物,將危害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處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完結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從而判斷「堆置」之行為時點,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據 。次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 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 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 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被告馬年登於97年2、3月間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當 下,固尚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 定之再利用種類。然被告馬年登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之行為,於99年11月22上午9時47分許經檢察官勘驗查獲 終竣時(即該次堆置行為終了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已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 之再利用種類(於97年4月29日刪除);又「營建事業再生 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非屬刑罰法律,其於98年5月 27日固經修正,惟無適用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於98年5月27 日修正後,迄至判決時均未再修正。是被告馬年登堆置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行為,無論依其行為終了時或本院判 決時觀之,皆應適用於98年5月27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再生 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⒋有岳公司雖領有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第143至144頁、第207頁、第 228至第237頁),惟並無再生利用瀝青混凝土挖(刨)之許 可項目,可見有岳公司並不符再生利用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業者之資格;被告馬年登亦未具備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 格,一如前述,則被告馬年登以有岳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 為再生利用而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行為,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罰之適用。
(五)關於被告馬年登收取、處理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部分之評價 :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按:經濟部鑑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不宜再依該辦法 另行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爰於100年9月16日公告, 將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列為該辦 法之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第2項 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 利用許可,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所規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固在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編號13石材礦泥 項下,分別將「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 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者,不適用之。」、「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 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者,不適用之。」列為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種類,然同時 就編號12之石材廢料(板、塊)、編號13之石材礦泥之再利 用管理方式,分列有(1)事業廢棄物來源;(2)再利用用途; (3)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4)運作管理,均有詳細明文
規定再利用之管理方式。就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編號 12之石材廢料(板、塊)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 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 石材(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水泥、水泥製品、砂石 、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 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 此限。」編號13之石材礦泥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記證 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 :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 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
⒉被告馬年登另向他人收取之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係為在分 類後出售他人當作「原料」,雖核與上開說明之「再利用」 行為相當,然有岳公司之行業非屬製造業,又無工廠之登記 ,前已敘及,亦無生產石材(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 水泥、水泥製品、砂石、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固化 製品、廢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亦不符再 利用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機構之資格,實無疑義。 ⒊有岳公司僅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未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業務;被告馬年登亦未具備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已 如前述,則被告馬年登以有岳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為再利 用而堆置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及為中間處理之分類行為, 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刑罰之適用。 又被告馬年登出售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前之分類行為係屬( 中間)處理行為,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行政院環保署97年2月22日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同此見解),苟有違反者,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罰之適用。(六)被告馬年登雖辯稱伊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材係為了鋪 設道路供私人通行使用,收取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則係為了 將之分類後出售他人當作原料,該等物質均為可以再利用之 物,故伊所為無關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等語。惟: 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固將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規範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但被 告馬年登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 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之規定,仍視 為廢棄物;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雖可再利用,惟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⒉再利用之行為雖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後 始得為之,但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 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 第3款之適用。
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於97年4月29日刪 除原編號44「廢瀝青混凝土」之再利用管理方式,非於100 年9月16日為之,而被告馬年登「堆置」行為終了時為99年 11月22上午9時47分許。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非屬刑罰法律,不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是本 件無關法律處罰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之問題。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 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 條第3款。倘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於「中間處 理」或「再利用」行為前之暫時堆置,亦會同時符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即非法「貯存」)、第3款之要件。且 由「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規範未依規定「再利用」(即暫時置放)廢棄物者,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等情,亦 得徵之。
⒌從而被告馬年登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 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 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 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 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 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 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 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馬年登於93年9月30日後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情, 業經被告馬年登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58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土地所有權人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 司)經理楊哲銘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偵字第5925號卷第37頁 訊問筆錄),復有卷附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立書人華東公司所書立內容為提供花蓮市 ○○段000地號之土地乙筆,供糧順企業有限公司(按:即 被告馬年登前所經營之公司)使用,期限自88年10月1日至 93年9月30日止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建廠用地 使用同意書」可參(他字卷第57、58頁;偵字第5925號卷第 51頁),應可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馬年登無權占用上 開他人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使用,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馬年登所為,㈠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 斷。㈡關於「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 馬年登堆置行為部分,未論及中間處理之分類行為部分,惟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關於「事實一」、「事實二」被告馬年登先後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其時間密接,同係基於再利 用之目的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以接續之意思為 之,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馬年登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認被告馬年登 先後2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獨立之二行為,而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㈡關於「事實一」、「事實二」被告 馬年登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贅為追加起訴,原審疏未論及,復據
最高法院指正明確,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本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馬年登部 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馬年登曾犯竊佔罪,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卻仍圖一時方便,罔顧土地 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之利益;犯後飾詞圖卸之可 議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及所得利 益與造成之環境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扣案之進出料相關證明文件計226張,雖可證明被告馬 年登有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惟比對各次進出料之時 間,究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而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 併諭知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230 3號)另以:馬年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竟於民國97年某月間起,收取不詳事業所產出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瀝青,並堆積棄置在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各 為262、3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 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新訴,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而如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 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即為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 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
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三、被告馬年登關於「事實一」、「事實二」先後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既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因之,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即「事實一」部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業據認定與首開「事實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25號、100年度偵字第263 號、100年度偵字第3890號關於「事實二」之起訴效力所及 。
四、追加起訴書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記載,及 原審判決「理由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澄清:(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2303號追加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固載明「故本件核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嫌。」(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最末行 、第4頁第1行),然其「犯罪事實欄」僅載明「竟於民國97 年某月間起,收取不詳事業所產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 青,並堆積棄置在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花蓮 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各為262、34平 方公尺。」並未就被告有何清除、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之行 為等「處理」行為予以記載。
(二)細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 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其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 最終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如有違反,固即構成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 同法第39條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 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 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 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 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 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 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關於被告馬年登所 為追加起訴書所載堆置如「事實一」之廢棄物,係屬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縱有再利用之行為
,亦無須取得許可文件。
(三)況且,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僅載明證 明被告有「傾倒堆置廢瀝青等廢棄物」之事實,並未敘述要 如何證明被告有「處理之事實」,已見追加起訴書並未就「 處理」行為併為追加起訴。
(四)因之,由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可認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記載,應係 延用先前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起訴記載,而屬誤載; 從而,本案尚無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之論斷必要。
五、綜上,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2303號追 加起訴部分,自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 開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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