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19號
原 告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博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博文」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林博 文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 難以確定「林博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