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9號
HLHM,102,上易,99,2013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
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7、3018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麟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 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之便利商店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帳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後 壁鄉○○里00號與陳金順,後又於當日23時許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將提款卡改寄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與不 詳真實姓名、自稱張清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 碼予其等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賴彩 梅、林家欣胡琬菁陳妍玲4人,訛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時 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其等所有之存款轉入本件 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例參照)。另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 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 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 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幫助犯,係 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 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 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 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 例、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自陳本件 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賴 彩梅、林家欣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琬菁陳妍玲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其等轉帳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則補充略以: 被告既自承因擔心所提供之帳戶內金額遭提領,故先行將帳 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 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之用已生疑心,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自15歲起即陸續從事汽 、機車維修、大理石裁切、貨車司機等工作,迄案發時止已 有8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交付提款卡 與素昧平生之他人,可能用作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是其所為確犯 幫助詐欺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設,並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在100年12月27日晚間,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業者 之來電,告知伊在網路上誤設分期付款,需由合作金庫人員 方可解決此一問題,未幾,即有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人來電 ,伊依該人員之指示,先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僅餘新 臺幣(下同)863元因不足千元而無法提領,並依指示告知 密碼,隨後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該人員指定之收貨



地址,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係受騙才為上開行為,伊 亦為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 行101年2月4日合金北業字第101006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卡 、101年3月6日合金北業字第101012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查。又被害 人賴彩梅林家欣胡琬菁陳妍玲4人分別因詐欺集團成 員致電佯稱其等先前購物之款項設定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 作始可解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等情,業經其等在警詢 時指述無訛,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暨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4人因受騙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件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惟 此僅足以認定其等確有遭人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本件 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㈡次按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在大陸地區綽號「大 胖」、「捲毛」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行,該詐騙集團分工方式為:謝坤城歐陽志忠(上二 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網路通訊軟體,作 為彼此聯絡之工具,待「大胖」、「捲毛」指示詐騙集團成 員張金瑞(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含本案 本件帳戶),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謝坤城測試是否堪 用(俗稱「試車」),若可順利使用,再由身在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我國民眾施詐,待民眾受 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捲毛」再與謝坤城聯絡, 由謝坤城於當日將之提領出來,扣除謝坤城所可取得詐騙款 項百分之一或二之款項充作報酬後,前往嘉義市區某處交給 歐陽志忠,由歐陽志忠自其中扣除百分之四之金額當作報酬



後,於翌日將詐得剩餘款項匯入「大胖」、「捲毛」所指定 之帳戶內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決書在卷可查。另該案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張金瑞及負 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之謝坤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皆稱不知本件帳戶是如 何取得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 他字第1182號卷二第219頁背面101年4月9日偵查筆錄及同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宗第20頁101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 ),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遭騙而提供 ,已非無可能。況依謝坤城所稱:張金瑞給的提款卡不一定 會有密碼,如無密碼,「捲毛」則會再查報,然後再看有沒 有報失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二第219 頁背面),則謝坤城所取得之提款卡,既偶有持卡人辦理掛 失之情,足見該等掛失之人應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而提 供,否則何以既有幫助之犯意,卻又自行掛失使人無從取財 之理,是該詐騙集團所持用之提款卡,當有以詐騙、竊取、 侵占遺失物等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且被告自述之受騙情節 ,均與被害人4人亦指稱遭人謊稱購物分期付款有誤之手法 詐騙,核相一致,足證被告所辯遭人騙取提款卡與密碼,尚 非子虛。
㈢另查本件被告帳戶於100年6月27日開戶後至100年12月27日 (即被告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日)間,每月月初均固定有薪 資1至2萬餘元匯入,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陳稱當時係受僱於大理石工廠至101年3、4月,月薪2 萬餘元,本件存摺係供其薪資匯入,為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帳 戶乙情,應屬可信,則其倘有意將本件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豈不自陷薪資無法轉帳,或所轉入之薪資將為他人所得之窘 境?復查該帳戶於每月月初入款後至月底間,皆有多筆款項 提領、繳費之交易紀錄,亦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憑,足徵本 件被告帳戶之匯入及提領、繳費狀況均屬正常且密集,與一 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係久未使用或將 甫開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情 節,顯有不同。尤以100年12月間,迄於被告所述同月27日 晚間(明細表顯示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提領帳戶內1,000 元前,分別於同月8、12、15、17、24、26日均提領定額之 2,000元,可見使用頻率甚高,且支領固定,符於被告前揭 所述該帳戶係其平日常用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晚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之 便利商店內,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後壁鄉○○里 00號與陳金順,又於當晚改寄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與張清順等節,有原寄送之託運單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3月27日統速字第053號函所附之因改寄而塗改之託 運單各1紙在卷可稽,雖有異常,但此收件人「陳金順」、 「張清順」是否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或僅為詐取帳戶資料轉 售圖利之人?就此被告根本無從查知,且其因受詐騙,誤信 電話聯繫之人為合庫人員(按被告自述已核對來電號碼與合 庫存摺上之電話相符),亦無從期待其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先 加以查證,況其亦無從查證。又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是尚未經檢察官舉出足以證明上開「陳金順」、「張清順」 之人果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寄送其 提款卡之事證前,自無從單憑被告此舉,即為不利其認定之 依據。
㈤雖被告自承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前確曾提款1,000元,致本 件帳戶內之金額僅餘863元,並有交易紀錄可查。惟被告辯 稱其提領該1,000元,乃自稱合作金庫之人員向其告以如擔 心受騙,可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伊信以為真而為之等語 ,則被告在交付提款卡之前,因擔心帳戶內金錢可能遭人提 領,而先予領取帳戶內所餘款項,此僅為防範之措施而已。 殊不得以被告採取此較為謹慎小心之舉動,反推論被告有意 幫助他人犯罪,才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又被告自述係因對 方告知若有懷疑得提領帳戶內金額,始為之,經核並無不符 情理之處。且系爭帳戶係作為被告薪資轉帳之用,被告亦確 實固定常用本件帳戶,已如前述,若非受騙,應不至於任意 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人,而徒增自己之不便。又查被 告係以櫃員機提款,因提領需至少1000元,故尚餘869元之 金額於帳戶內,果謂被告有意提供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又 豈有不設法全部提領完畢再予交付或要求對方補貼餘額,卻 逕予寄出之理,可信被告前開辯解不虛。是足認係因詐騙集 團利用此詐騙手法及說詞,降低被告之警覺,使其未能察覺 ,而終致受騙,自難遽憑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前曾提領款項乙 節,即據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 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卻仍常見民眾甚至包括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 正如本件告知帳戶所有人若有疑慮可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 伎倆。另觀諸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 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



鉅額財物),則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 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智識水準、甚至 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力水平及辦案經驗為基準,遽予推 論個案行為人亦應具備相同警覺程度。查本案被告案發當時 年僅22歲,為國中畢業,,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足 稽,可見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對事理判斷能力或有不 足。再依其於偵審中所陳:其自15歲開始先後從事機車維修 、汽車維修、大理石裁切工人、大貨車司機等工作,雖無儲 蓄,但亦無負債、卡債等情,可知被告在外雖有數項工作經 驗,然多屬勞力受薪階級,對僱主、有專門技藝之師傅的指 示,理多服從唯謹,並由此等工作而養成平日信任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作為之習慣性格,並不違常情。雖其所稱交付提 款卡、密碼之過程,有異於正常情況之處,然被告年紀尚輕 ,並無豐富之人生閱歷或社會經驗,在突接對方來電告以誤 設分期付款,自有因一時慌亂或思慮不周而降低注意力之合 理可能,尚難以被告之工作經驗即認其對社會事務應有完整 純熟之判斷能力。從而被告未先確認合作金庫人員來電之真 實性,即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有疏忽,但不能完 全排除被告係受騙而為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 認定被告本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 助詐欺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以事後角度指摘被告不應受騙或何以未及時察 覺若干異常之處,即謂與常理不合,進而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意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尚不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字第3402號併案意旨書以 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查本件既經判決無罪 ,且因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將屬完全相同犯罪事實 之前開併案案件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遭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胡琬菁│100年12月30日 │佯稱被害人網路│2萬9,988元。│
│ │19時16分許。 │購物錯誤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 │
│ │ │至提款機按指示│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款。 │ │
├───┼───────┼───────┼──────┤
賴彩梅│100年12月30日 │同上。 │2萬9,912元。│
│ │19時47分許。 │ │ │
│ │ │ │ │
├───┼───────┼───────┼──────┤
林家欣│100年12月30日 │同上。 │9,983元。 │
│ │21時34分許。 │ │ │
│ │ │ │ │
├───┼───────┼───────┼──────┤
陳妍玲│100年12月30日 │同上。 │2萬9,980元。│
│ │20時6分(聲請 │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及移送併辦意旨│ │ │
│ │書均誤繕為52分│ │ │
│ │)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