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源培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源培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東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瑞勇(另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行竊位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線南下000公里處旁陳金龍所有倉庫內 之漂流木,乃於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由林源培 委由陳瑞勇僱請不知情之搬運工人蔡明芳及吊車司機劉德榮 (另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號 吊車前往協助搬運,俟於同日下午4時許渠等4人會齊上開處 所,由林源培在倉庫外交待陳瑞勇欲竊取之漂流木,並指示 蔡明芳徒手開啟上開倉庫大門,由陳瑞勇、蔡明芳及劉德榮 駕駛前開吊車入內,於陳瑞勇、蔡明芳一同將吊車之夾具固 定在欲竊取之漂流木而尚未吊起之際,適陳金龍途經其上開 倉庫,發現倉庫遭人闖入上前制止而未遂,並經陳金龍報警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與陳瑞勇、蔡明芳 、劉德榮都不認識,伊未參與本件竊盜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瑞勇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 並經證人蔡明芳、劉德榮、陳金龍、蔡宸雅、楊全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 偵卷所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 錄、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遠傳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到現場的人有伊、陳 瑞勇、吊車司機劉德榮及綽號叫「阿源」的人,係陳瑞勇叫 伊賺外快,帶伊到案發地點後,伊有看見一位叫「阿源」的 男子在倉庫外面,「阿源」叫伊在倉庫外等司機來,並交待 陳瑞勇要拿何木材,之後劉德榮開吊車來,「阿源」叫伊開 門讓吊車進去,劉德榮開吊車進倉庫後,伊與陳瑞勇、劉德 榮還沒吊到木材,倉庫主人陳金龍就來了,陳金龍到場後, 陳瑞勇有拿手機給陳金龍聽,電話上好像有口角,好像是電 話裡面的人叫陳金龍放在場的3人走,倉庫外的「阿源」於 陳金龍到場之後才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7~125頁) 。證人劉德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陳瑞勇僱請伊去 載漂流木,到場後有見一人在倉庫外走來走去,陳金龍到了 之後,陳瑞勇有打電話給在倉庫外面的人,讓倉庫外之人與 陳金龍對話,電話講了差不多有2、3分鐘,後來陳金龍話說 到一半生氣,倉庫外之人就越走越遠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 100年偵字第298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2~26頁)。又陳 金龍到場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聯絡一個外號叫「阿源」的 人,並把電話交給陳金龍跟「阿源」對話,電話中「阿源」 問陳金龍是否倉庫主人,叫陳金龍不要插手此事等情,亦據 被害人陳金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另共犯 陳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受「阿源」之託僱請蔡明 芳、劉德榮到現場協助搬運,倉庫的大門是蔡明芳開的,現 場有漂流木有十幾枝,「阿源」交待只要吊地面上的樹頭2 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3~9頁,298號偵卷第42、43頁), 足證該綽號「阿源」之人確於前揭時地委託陳瑞勇代僱蔡明
芳、劉德榮到場協助搬運,並於現場倉庫外叫蔡明芳開啟倉 庫大門讓劉德榮駕駛吊車入內,並交待陳瑞勇要竊取何漂流 木,嗣於被害人陳金龍到場後,猶於倉庫外面以電話要陳金 龍放了倉庫內之3人無訛。陳瑞勇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改稱伊之前係因案發時有吸毒及飲酒導致神智不清, 為了要脫罪,才隨意說是「阿源」叫伊載運木頭,實際上是 伊自己要去載漂流木的,在警詢時提到「小源」拜託伊去吊 木頭,是伊隨便編造的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即前開所述「阿源」之人,業據蔡明芳於警詢中指認在 卷,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298號偵卷第91頁)。且蔡明芳係憑案發當天 自己經過的記憶及印象而為前開指認,其所為指認之判斷係 跟記憶相吻合等情,亦據蔡明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82、183頁)。另證人楊全即台東分局偵查隊員警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等於蔡明芳指認過程中並未對蔡明芳 做任何的暗示,亦未讓蔡明芳知悉各該照片中人之姓名及綽 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8頁)。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倉 庫外交待陳瑞勇欲竊取之木材時,蔡明芳亦在現場,被告尚 且指示蔡明芳開啟大門,則蔡明芳與被告當時既係近距離接 觸,其對被告之印象應屬清晰而深刻,應無誤認之虞,足認 蔡明芳前開指認應屬正確無訛。雖蔡明芳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非其當時所指認之「阿源」,相貌差太多了云云,惟 互核原審審理中當庭所拍被告照片(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與前開指認照片(見298號偵卷第91頁),並無蔡明芳所 述相貌差太多之情形,證人蔡明芳前揭證述,應非可採。 ⒊又綽號「阿源」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瑞勇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瑞勇叫吊車至前揭地 點載漂流木等情,已據陳瑞勇於100年1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298號偵卷第42、43頁)。而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前妻葉○雅所申請,惟於100 年1月27日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在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葉 ○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且有統一超商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298號偵卷第50頁), 亦足證被告即前揭綽號「阿源」之人。
⒋另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 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7日15時55分 43秒起至同日17時21分35秒止,確有11通之電話通話記錄, 有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298 號卷第56~58頁),依其中同日16時06分06至26秒由陳瑞勇 撥打給被告,及同日16時15分48秒至同日16時18分19秒由被
告撥打給陳瑞勇之2通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當時確與陳 瑞勇均位於陳金龍所租用之前揭倉庫附近,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其中 16時15分48秒至同日16時18分19秒之電話通話時間,核與證 人劉德榮前開於原審證述電話講了差不多有2、3分鐘等情, 亦相符合。足證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確係於前揭倉庫外 指揮本件竊盜之實行無訛。被告所辯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於○○○○住處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 ,為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伊不知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為何人,伊不認識陳瑞勇,伊撥電話係要叫他修 理東西云云。惟被告如不認識陳瑞勇,不知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為何人,上開2支行動電話於當日應無可能 有前揭11次之通話紀錄。又依陳瑞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 伊與被告有前揭10次左右之通話,係因被告為伊做鋁門窗之 客戶,伊要向被告要錢云云,互核其2人就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係聯絡何事,所述亦明顯不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陳瑞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共犯陳瑞勇已進入上開倉庫,並已選定其欲吊運之漂流木 後與蔡明芳一同將吊車之夾具固定在漂流木上,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 刑,並按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前科犯行,猶不思悔改,仍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 ,主謀指揮本件犯罪,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並 考量其係小學畢業,家庭狀況尚可,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自始即不欲提出告訴,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所欲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