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 麗 華
陳 麗 貞
陳 文 玲
陳 建 銘
陳洪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輝 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 雅 慧
訴訟代理人 蘇 秋 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8號補充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1條 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 於102年7月30日以100年度金字第8號補充判決(下稱補充判 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該判決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4頁)。提起上訴之不 變期間至同年8月25日屆滿,因該日係例假日,於翌日(26 日)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並於同年11 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所稱不服,係對原審已確定之 上開補充判決提起再審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專屬原法院管 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