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 承 易 即李文義
李 基 清
陳鄭玉里
陳 麗 花
黃 玉 汾
黃 玉 妃
方 馬 典(即方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方 語 瑄(即方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方 穗 禎(即方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方 志 中(即方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期 律師
鄭 淵 基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 宗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娟
吳 信 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 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 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01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51條、第1 97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之101年3月09日起訴,經上訴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 類家事訴訟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審理。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合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危險或不 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積極確認 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迭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李溪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法律關係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 況李溪田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接管,顯見上訴人與李溪田之 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程序上核無 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 方李月娥於101年4月23日死亡,方馬典、方語瑄、方穗禎、 方志中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足稽,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已於102年1月01日因政府組織再 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隸屬 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權利義務由南區分署承受 ,亦有行政院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南區 分署辦事細則足稽,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臺南辦事處之訴 訟,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溪田係李家大房李將之長男,於日 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因無後嗣同日絕戶,嗣由親族 會(即親屬會議)選定同戶內二房李猛之次男李朝全之次女 李況(即李氏況),並依戶籍員之囑,立其生父李朝全為後 見人(即監護人),於大正9年1月20日絕戶再興。雖相關戶
籍資料,無李況為李溪田養女及經親族會決定之記載,然依 選定李況係經各房家長研商決定,李況於大正9 年未成 年須由其生父李朝全擔任後見人,昭和6年6月15日李況成 年,後見終了(即監護終止),不能出嫁,招婿陳見厘, 李況及其後代繼續居住臺南廳永康上中里網寮庄669 番地李 溪田家中,至被上訴人接管土地,被迫拆屋遷讓土地為止, 自李況繼續由後代在同一三合院祖厝內,祭祀歷代祖先迄 今未曾間斷各情,足認李況與李溪田間為「又從妹」之關係 ,李況除承繼戶主家名外,因有血親關係立為正嗣,亦繼承 前戶主權利義務,包括宗祧繼承及戶主權繼承。而李況婚後 育有長男李天賜、長女陳玉子、次男陳天帶、三男李天恩、 次女李春子五人,因陳玉子、李天恩、李春子三人先於李況 死亡,無子女可代位繼承,致李況死亡時,僅李天賜及陳天 帶二人有繼承權。嗣李天賜於83年10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 李承易、李基清、方李月娥三人繼承,方李月娥又於101年4 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方馬典、方語瑄、方穗禎、方志中四 人繼承;另陳天帶亦於86年05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陳鄭玉 里、陳麗花、黃玉妃、黃玉汾四人繼承。茲因李溪田死亡後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 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361之1地號 、地目建、面積75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接管登記中,並否認上訴人 對該遺產之繼承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李溪田所有之系爭土地繼承權存 在,其中上訴人李承易、李基清、方李月娥、陳鄭玉里、陳 麗花各為6分之1,上訴人黃玉妃、黃玉汾各為12分之1 ,並 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接管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李溪田所有之系爭土地繼承 權存在,其中上訴人李承易、李基清、陳鄭玉里、陳麗花 各為6分之1 ,上訴人黃玉妃、黃玉汾各為12分之1,上訴 人方馬典、方語瑄、方穗禎、方志中各為24分之1。 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接管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依當時臺灣 之習慣定之,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而依日據時期臺灣 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 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
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 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 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 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 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 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本件之絕戶再興,依上訴人所提出及 向戶政機關所調之相關戶籍資料,其上並無選定繼承人之記 載,亦無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之相關證據,顯見李況之絕戶再 興應無召開親族會。另關於選定繼承人,有無組成親族會、 組成是否合法、召開是否合法、決議是否合法,上訴人亦均 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之記載,即 認定已有選定繼承人,進而得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況由 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回溯,亦無從證明李將 、李猛間是否具有親屬、血緣關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 分局之函文,亦無由證明上訴人係李溪田之合法繼承人。又 依本件卷證亦不足證明自李況起,是否已繼續祭祀歷代祖先 ,況縱有祭祀,亦不當然享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併對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溪田生於日本明治17年04月20日,其父為李 將,死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並遺有系爭土地,又李 溪田死前為戶主,未婚亦無子嗣,並於臺南廳永康上中里網 寮庄669 番地之戶籍上,登記同年月日絕戶,李況則生於明 治44年6月16日,其父為李朝全,住於上揭669番地戶主李朝 全戶下,嗣於大正9年01月20日於上揭669番地,以前戶主李 溪田絕戶再興,李況往生後,與李溪田同立於祖先牌位接受 上訴人奉祀,上訴人並均為李況之繼承人等事實,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李溪田、李況之戶 籍謄本、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南 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南廳 永康上中里網寮莊669 番地」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8至13、17、18至22、23、78、79至128頁、原 審卷二第9 至10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李溪田死亡 後,李況經親族選定為李溪田之繼承人,為李溪田之養女, 於大正9年1月20日絕戶再興,負責祭祀先祖並繼承前戶主李 溪田權利義務,其等為李況之子孫,對李溪田之遺產有繼承 權,然因被上訴人否認該繼承權存在,其等得訴請確認繼承 權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李溪田之父李將與李況之祖父李猛, 是否為兄弟關係?李將與李猛之父是否為李勇?李況於李溪 田死亡後,是否經親族會議,選定為李溪田之繼承人?是否
繼承李溪田之權利義務?李況與李溪田間是否有養父女關係 ?李況是否於李溪田絕戶後以李溪田之「又從妹」身分絕戶 再興,為李溪田之繼承人?及李況之絕戶再興能否繼承李溪 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各情。
四、按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臺 灣,嗣有關繼承事項應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惟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故在日據時期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 仍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 3410號判例足參。卷查李溪田死亡時為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 11日,揆之上揭說明,有關李溪田死亡後之繼承關係,自應 適用當時臺灣本島習慣處理,而非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 及第五編「相續」之規定(參閱內政部42年10月15日內戶字 第36738號法令解釋,日本大正11年9月18日公佈翌年1月1日 施行之「關於在臺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5 條),亦非我 國現行民法。而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臺灣之家產為 家族全體之共有,家產之所有人名義,通常由尊長出名,有 時亦用堂號或公號表示。於臺灣戶主又稱為家長或家主,指 主宰一家之人而言,於家內統理家政,對外代表一家。戶主 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 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 「家產繼承」。關於戶主繼承,因戶主統率一家,戶主死亡 後不能無繼任之人,戶主死亡之際,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 ;或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無指定之戶主繼 承人,或雖有之,但已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者,可謂為無任何 戶主繼承人,此時為避免家之斷絕,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 要。而關於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習慣存在, 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 之人數。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主要 之族親構成,與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之人,尤其不 可或缺。親族會於選定時,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 上同意,但應獲上述主要親族之同意。又應徵求同意之親族 之範圍,不限於六親等內之親族。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 ,只須依戶口規則所定,呈報其選定事由即可,戶口官廳應 受理之(臺法月報昭和 6年民間第29質疑回答)。繼承人之 選定事宜,自戶主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之時起,迄 絕家止,隨時得為之。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 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因絕家而消滅之家本身亦稱為 絕家。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在土地則應
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實際上,一家滅絕後,多未 踐行上述繼承人曠缺之手續,亦無人為之選定繼承人以致長 期懸而無人承繼。一旦陷於絕家之家,得予以再興,稱之為 絕家之再興。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 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 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 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 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第379、393、437、439、457至459 、462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李況與李溪田間係屬叔姪輩之「又從妹」,而 非平輩之「從妹」關係,且李溪田生於西元1884年,李況生 於西元1910年,李溪田無後,與李況同姓,又與李況相差20 歲以上,符合死後收養條件,李溪田有死後收養李況情事, 李況自得繼承李溪田戶主財產,並提出神龕及神龕內載有李 勇、李將、李猛、李溪田、李朝全、李況之神主牌照片等件 ,用以證明李況與李溪田及李勇之間有父、子、孫關係,及 自李況起祭祀李家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46、47頁 )。惟考臺灣傳統社會習慣,同宗族血緣之人同厝群居或併 為祭祀之情形為常態,本件李況與李溪田既為同姓,且均住 於同一番地,並同立於供奉牌位上,該牌位亦長期供奉於同 一廳堂,既有上揭神龕、神主牌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各 該神龕及神主牌,核其記載均與卷附神主牌之記載無訛,而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固堪認李況 與李溪田間有同宗血緣關係無訛。然李況與李溪田間究係何 種血緣關係,證人李引於原審係結證稱:「伊與李天賜是同 輩,陳天帶與李天賜是兄弟,伊父親是李天福,伊與陳天帶 是堂兄弟,同一個曾祖父,李況是李基清的祖母,在伊10幾 歲時就過世,伊看過李況,很會廚藝,李況的丈夫,伊也看 過,李況與李溪田的關係是親生的父女。」等語,另證人李 榮漳於原審則結證稱:「伊與上訴人都同宗族姓李,伊父親 李江順、祖父李綑,伊不認識李溪田,伊都叫李況大娘姑, 因李況是陳天帶的媽媽,伊與陳天帶是親戚,陳天帶的爸爸 是被招贅的,伊有看過李況,李況在伊10幾歲時過世的,伊 以前聽其爸爸說,親族會有說李況是李溪田的養女,但只是 口頭說,沒有做成紀錄。」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已見該二證人就李況與李溪田之關係,究為親生父女? 或係經親族會決定之養父女?所為證言不一互有出入,而難 採信。且李況之父為李朝全,祖父為李猛,李溪田之父為李 將,雖有「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南廳永康上中里網寮莊 669
番地』李溪田、李朝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62、63頁),惟因李將與李猛二人,因戶籍資料始於明 治39年,而李將歿於明治28年,李猛則查無設籍資料,既有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5日南市○○○○○0000 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依卷附相關 戶籍資料,顯不足聯結至李猛及李將與李勇為父子,更無法 證明李猛與李將間有兄弟關係,李況與李溪田間屬「又從妹 」關係,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李將與 李猛二人間之親屬關係,再參以內政部戶政司102年9月03日 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經檢視來函所附日據時期 之戶籍謄本影本(即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128 頁戶籍 謄本),(「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之記載)應為『 前戶主李溪田之從妹』,從妹係伯父、叔父之女、養女、媳 婦仔,年歲比戶主為少。或從弟之妻、妾。」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90頁),益足認李況與李溪田係屬「從妹」,而非「 又從妹」之關係無訛。
六、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 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 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 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 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 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 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堅詞主張李況係經親 族會選定之李溪田之繼承人,與李溪田之關係為養父女關係 ,並舉李況家族祭祀歷代祖先牌位照片、78年至87年地價稅 繳納明細、88、8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附課稅明細)、土 地稅數字異動清單、89、9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及證人李 引、李榮漳上揭證詞為證。然考上揭所調閱日據時期設籍於 「臺南廳永康上中里網寮莊669 番地」全戶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78、79至128 頁),微論其中李況之戶籍記事並無 選定或過繼等文字,更無關於李況與李溪田間有養父女關係 之記載,亦無戶籍資料證明當年有親族會選定李況為繼承人 之情事,且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 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而卷附相關戶籍資料, 既無親族會等相關事宜之記載,自不容上訴人空言係當年戶 籍員漏未記載親族會等相關事宜,而遽認親族會有選定李況 為繼承人之事實,充其量僅足認定李況係李溪田於同一番地 上絕戶再興之從妹。至於該祭祀歷代祖先牌位照片,亦僅足
表徵李況與李溪田間,具有同宗血緣關係而同受供奉,均難 執以證明李況有被親族會選定為李溪田之繼承人,或與李溪 田間有收養之事實存在。又李溪田係於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迄77年之前係以何人名義課徵地價稅, 已查無可考,而土地卡資料77年即以「李溪田繼承人陳天帶 」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之原因,亦因年代久遠已逾檔案保存年 限銷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8月10日南 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5日南市稅新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 18頁),另上訴人所提上揭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或繳款書,亦 難為李況有被親族會選定為李溪田之繼承人,或與李溪田間 有收養事實存在之證明。另證人李引、李榮漳上揭證詞,所 述李況與李溪田間之關係,究為親生父女?或親族會選定之 養父女?既互有出入而有如上述,亦不足據以認定李況為李 溪田之養女。綜上所有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李況係經李溪 田親族選定之繼承人,或李況與李溪田間具有養父女關係, 則揆之上揭說明,李況之絕戶再興,應僅止於同一番地絕戶 再興,承繼前戶主李溪田舊家之家名,而非承繼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洵堪認定。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況係李溪田之養女,亦無從 推認李況之絕戶再興,除承繼李溪田網寮莊669 番地戶主地 位外,尚經親族會選定為李溪田之繼承人,得承繼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自不能認係李溪田所遺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李溪田所遺之系爭土地,訴請 確認有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接管登記,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