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6號
TNHV,102,重上,4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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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呂家麒
被 上訴 人 蘇淑君
      蘇守政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營重訴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三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審附表編號1及原審附表編號19號至31號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1月6 日86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4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84年度促字第156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 訴人有2,17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債權存在 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予以否認,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憑證所示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其等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榮賢為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及原審原告蘇鴻麟 (因未上訴而確定)之父,蘇榮賢於民國(下同)78年間成 立暉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驊公司),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及原審原告蘇鴻麟分別擔任暉驊公司股東,暉驊公司 於8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等擔任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蘇榮賢於84年5月18日代為簽訂 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嗣暉驊公司積欠上訴人 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70萬元及美金55萬2,043.7元 (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審分別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促字第14866號、同年月22 日以84年度促字第156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原審91年1月6日86南院鵬 執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2人遭上訴人向原審聲 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明字第29490號)。其中被上訴人蘇 淑君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5,115元於92年12 月間已遭執行,且自95年6月起,每月薪資亦遭上訴人聲請 移轉命令扣取薪資之3分之l。
㈡按被上訴人蘇淑君係66年1月3日出生,被上訴人蘇守政係67 年6月24日出生,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84年簽訂時,被上 訴人2人均未成年,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2人須擔任連帶保 證人,顯與其年齡、身分不相當。又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並 非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親自簽名,訴外人蘇榮賢以伊等 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為不利益被上訴人等2人之行為,依 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第1086條及第1089條第1項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 。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核發時,被上訴人2人尚未成年,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在外就學,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 不知情,故其送達對被上訴人2人亦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 令對被上訴人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自 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依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蘇淑君自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向其扣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共計23萬6,466元。為此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執福字第8412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468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357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蘇淑君23萬6,466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與上訴人成立之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原審91年1月6日86 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 政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淑君9萬1,396元及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19至31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原告蘇鴻麟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12月12日、12月26日為原審所核發, 依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對當時未成年之 被上訴人2人送達得僅向其法定代理人蘇榮賢或蘇郭甘一人 為之。而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均有蘇榮賢、蘇郭甘蘇淑君蘇守政4人,渠等為父母子女關係,住所均為同一 住址,且支付命令之內容亦屬相同,而訴外人蘇榮賢、蘇郭 甘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均未異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 業因蘇榮賢、蘇郭甘收受而對被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漏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榮賢、蘇郭 甘,應僅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構成合法代理之再審事 由,此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無涉。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雖為未成 年人,然近年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生或大學生對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上 訴人所保證之借款人暉驊公司為其家族企業,被上訴人又持 有相當之股份,暉驊公司之營運結果對被上訴人權益至為相 關,系爭借款保證對被上訴人自難謂不利益,故被上訴人經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擔任家族企業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違反民 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規定。又依證人謝世源於原審證述,被 上訴人2人確實有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名,其係於本身自由 意識同意為本件連帶保證行為,並獲在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應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業已確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系爭支付命令皆有之,被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顯違反一事不再理,



應無理由。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主張:訴外人蘇榮賢為伊等2人之 父,係訴外人暉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84年5月間暉驊公 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股東之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 保證人,並於84年5月18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惟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簽訂之日,伊等2人尚未成年,嗣暉驊公司未能按 期繳納借款本息,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 分別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促字第14866號、同年月22日 以84年度促字第156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因執行無效 果而換發原審91年1月6日86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 證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保證書、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22、52、 55至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四、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否有效?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訴請確認兩造間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84年5 月18日簽訂時,伊等分別在敏惠護校及私立港明高中學就讀 ,不知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伊等未在連帶保證契約書上 簽名,應不生連帶保證效力」云云。
㈡茲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對於「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之簽 名係何人所簽」乙節,始稱「係訴外人(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之母)蘇郭甘於84年代為簽訂保證書」、後又稱「原 告父親蘇榮賢為取得銀行信任,未慎重考量原告利益,即以 父親身分代為簽定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原審卷第 6頁反面、第7頁反面),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按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蘇淑君蘇守政」,其形式外 觀上確有「蘇淑君蘇守政」親筆之簽名及蓋章,此有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據證人(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兼對保人,業已死亡)謝世源於原審結證稱「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是我經手處理的」、「對保人的章是我 的」、「當時我已經從事對保業務長達七年,相當有經驗」 、「我當時有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相片和到場的當事 人一致」、「對保人欄也經過原告(被上訴人)本人簽名」 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謝世源



服務之華南商業銀行,於84年間仍屬公立行庫,證人具有公 職人員身分,處理公務態度應較私立公司行號嚴謹,且與被 上訴人2人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參以證 人蘇榮賢(被上訴人父、暉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亦證稱「 被上訴人為伊之子女,因需要股東5人才能成立有限公司, 故伊以伊太太及子女共5人名義成立暉驊公司,實際上為伊 在經營」、「系爭保證書上伊與伊太太的簽名為伊等親簽, 對保時三名子女都不在場,銀行人員說股東都要簽名,伊說 三名小孩都在讀書,銀行人員說沒有關係,要伊把股東印章 拿出來蓋。」、「銀行人員跟伊說要連帶保證,伊就找伊父 親及太太,因伊父親不是股東,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就 找小孩」(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上訴人蘇淑君、蘇 守政係因其父蘇榮賢之要求,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至於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於本院所證「伊等不知道父 親借錢之事,訂立系爭保證書當時伊等在外就學,現伊等均 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暨被上訴人蘇榮賢所證「被上訴人 蘇淑君蘇守政均不在現場簽名」云云(本院卷第57至58頁 ),查與證人謝世源所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不符,此為本院所 不採。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查,被上訴人蘇淑君66年1月3日生、被上訴人蘇守政67年6 月24日生,其2人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未滿20歲,未婚且 尚為就學中之學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固有戶籍謄本、畢 業證書、結業證明書影本可按(原審卷第20、22、第155 至 156頁),惟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書時,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之法定代理人蘇榮賢、蘇 郭甘均在現場,此經證人謝世源於原審供述在卷,被上訴人 之父蘇榮賢且自承伊拿出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2人存於 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本院卷第66頁),顯見 被上訴人之父蘇榮賢對於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上開擔任 連帶保證人行為業已同意,甚為灼然,依法應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訴請確認渠等2人就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無理由。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月6日 86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蘇淑君、蘇 守政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 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 、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債務人暉驊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 證債務,以債務人暉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蘇榮賢、債務人蘇 郭甘蘇淑君蘇守政蘇鴻麟、蘇教為相對人、於84年12 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4866號、 15644號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2紙、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然當時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 2人均未成年,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蘇榮賢代理訴 訟,支付命令並應以法定代理人蘇榮賢為送達對象,始臻合 法,原審84年度促字第14866號、15644號支付命令卷宗雖因 逾年限銷燬(原審卷第131頁),惟經檢視上開84年度促字 第14866號、15644號支付命令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之法定代理人蘇榮賢之記載,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 及送達對象均為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本人 ,難認系爭支付命業已合法代理及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上開支付命令顯未確定,依法應無執行名義。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被上訴人之父母蘇榮賢、蘇 郭甘同為債務人,其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效力,等同 於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 之規定,目的在保護無訴訟能力未成年人之利益,父母基於 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送達,此與父母基於同居人地位收受送 達之法律上效力明顯不同,尚難相提並論,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茲查,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月6日86南院鵬執 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係原審84年度促字第14866號、15 644號支付命令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債 權憑證在卷足按,原審84年度促字第14866號、15644號支付 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依法應無執行名義,業如上述 ,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月6日86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 號債權憑證係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 「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月6日86南院鵬執明 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為強制執 行」部分,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



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 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 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參照 。茲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業經上訴人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而核發原審 91年1月6日86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上訴人並 以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蘇淑君92年12月份於合作金庫銀 行新營分行之存款5,115元,及自100年3月任職於訴外人易 陞公司之薪資計8萬6,281元(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19至31 )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按上開原審91年1月6日86 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號債權憑證,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已 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對於上訴人負有實體上 連帶保證之債務存在,雖本件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依上 說明,上訴人此項強制執行結果,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難謂係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蘇淑君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審附表編號1款項9萬1,396 元暨編號19號至第31號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訴請確認渠等2人就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 審附表編號1之款項9萬1,396元及原審附表編號19號至31號 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月6日86南院鵬執明字第11358號 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蘇淑君蘇守政為強制執行」部分,原 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 結論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扣款時間 │利息起算日 │扣款處 │金額(新臺幣)│
├──┼─────┼──────┼──────┼───────┤
│ 01 │ 92 年12月│93年1 月1 日│合作金庫銀行│ 5,115元 │
│ │ │ │新營分行 │ │
├──┼─────┼──────┼──────┼───────┤
│ 02 │ 95 年6 月│95年7 月1 日│ 華濟醫院 │ 11,950元 │
├──┼─────┼──────┼──────┼───────┤
│ 03 │ 95 年7 月│95年8 月1 日│ 華濟醫院 │ 11,950元 │
├──┼─────┼──────┼──────┼───────┤
│ 04 │ 95 年8 月│95年9 月1 日│ 華濟醫院 │ 11,950元 │
├──┼─────┼──────┼──────┼───────┤
│ 05 │ 95 年9 月│95年10月1 日│ 華濟醫院 │ 11,950元 │
├──┼─────┼──────┼──────┼───────┤
│ 06 │ 95 年10月│95年11月1 日│ 華濟醫院 │ 11,950元 │
├──┼─────┼──────┼──────┼───────┤
│ 07 │ 95 年11月│95年12月1 日│ 華濟醫院 │ 11,950元 │
├──┼─────┼──────┼──────┼───────┤
│ 08 │ 95 年12月│96年1 月1 日│ 華濟醫院 │ 11,950元 │
├──┼─────┼──────┼──────┼───────┤
│ 09 │ 96 年1 月│96年2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




│ 10 │ 96 年2 月│96年3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8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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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6 年3 月│96年4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
│ 12 │ 96 年4 月│96年5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
│ 13 │ 96 年5 月│96年6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
│ 14 │ 96 年6 月│96年7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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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6 年7 月│96年8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
│ 16 │ 96 年8 月│96年9 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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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6 年9 月│96年10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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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6 年10月│96年11月1 日│ 華濟醫院 │ 6,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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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 年3 月│100年4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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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 年4 月│100年5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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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 年5 月│100年6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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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 年6 月│100年7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
│ 23 │100 年7 月│100年8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
│ 24 │100 年8 月│100年9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
│ 25 │100 年9 月│100年10月1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
│ 26 │100 年10月│100年11月1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
│ 27 │100 年11月│100年12月1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
│ 28 │100 年12月│101年1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
│ 29 │101 年1 月│101年2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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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 年2 月│101年3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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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1 年3 月│101年4月1 日│ 易陞公司 │ 6,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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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236,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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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