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吳張麗珠
再審相對人 陳 皇 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聲明異議,
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 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 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 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 表示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 ,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 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件已不得 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 僅陳稱:因本院尚欠繳上訴人之夫吳安和溢繳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萬6,630元未退回,而吳安和已同意以前開3萬6 ,630元抵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 判費9,915元,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並未
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 ,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