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鄭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建忠即莊建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就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所為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中華財經公司收費通知係載明鑑價費新 台幣(下同)3,200元,而非2,160元,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 事實不符。又伊與上開公司多次協商,執行法院未調查,即 認伊未與鑑價公司議價,亦與事實不符。伊既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6月14日就鑑價公司溢收鑑 價費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裁定,逕行駁回 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及電腦 螢幕均屬一般家電,非屬貴重物品,鑑價公司如不依法收費 ,請准予免鑑價,原裁定縱容鑑價公司濫收鑑價費,並引用 鑑價公司不實報告,即以伊不繳納鑑價費為由駁回執行聲請 ,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所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點 」,及原審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8條第4項規定 鑑定人就「動產」鑑定所收取之鑑定費用標準為每件鑑定費 1,200元,但性質特殊、種類繁多、數量龐大,須特殊專業 從事鑑定或費時者,得由當事人與鑑定人協議定之;又該估 價須知第8條第7項規定「交通費」為每件960元,如鑑定標 的位於北門區、學甲區、鹽水區、新營區、柳營區、下營區 、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左鎮區、龍崎區者,每件1,40 0元,如位於後壁區、白河區、東山區、楠西區、玉井區、 南化區者,每件1,8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1份在卷可佐,是以,原執行法院所
委託之鑑定人依上開鑑定收費標準計算鑑定費用,並無不當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進行鑑價拍賣 程序,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22日通知其應於文到 5日內逕向鑑定人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財經公司)繳納鑑價費用,嗣抗告人以中華財經公司 索價3,200元顯屬超收費用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同 月30日函通知異議人與中華財經公司就鑑價費用部分進行協 議,中華財經公司嗣後亦以102年5月21日函文說明,本件費 用明細並表示同意酌減鑑價費用至2,560元,惟聲請人仍不 同意且未繳費,此有上開歷次函文、抗告人之異議㈠、㈡狀 及102年5月30日陳報狀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給付 票款事件執行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就中華財經公司所報之鑑定費用表示不同意且 未繳交鑑價費用後,執行法院乃重新選任華聲企業發展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附表動產進行鑑價,於10 2年6月5日並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向該公司協議繳費 ,於10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華聲公司核估鑑價費用為2,1 60元(基本費1,200元、車馬費960元),並於102年6月20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亦仍未與該公司聯絡及繳交鑑價費用 ,此有執行法院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及華聲公司102年6月20 日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查華聲公司所估算之鑑定費2,160 元(基本費1,200元、車馬費960元)之計算項目及金額,實 符合上開說明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規 範,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然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 預納該費用或向該公司議價,致本件不能進行鑑價拍賣程序 等情,此有原審上開各期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華聲公司10 2年6月20日函在卷足按。
㈢抗告人雖於102年6月17日再以鑑價公司超收費用為由聲明異 議,惟其仍係就中華財經公司估算之鑑定費爭執之,然執行 法院已重新選任華聲公司進行鑑價,華聲公司要求之鑑價費 用亦低於中華財經公司,且未逾司法院所定「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第4項動產 收費標準及原審法院上開估價須知,華聲公司所要求之鑑定 費用,應屬合理正當,惟抗告人復未依期向該公司議價繳費 ,依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並於裁定確 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甚明。
㈣此外,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未要求鑑價公司說明估價理由 及就此裁定云云,惟執行法院確有命鑑定人陳報鑑定費用計
算之項目及金額,有中華財經公司及華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 可憑,且因抗告人不同意中華財經公司之估價費用而另行委 託華聲公司為鑑定,且華聲公司所估算之鑑定費用符合司法 院及本院之鑑定費用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 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㈤末查,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 命鑑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至於何者始 為貴重物品,其標準難期客觀,是否應視為貴重物品由執行 法院斟酌情形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1號研討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又主張: 附表動產非屬貴重物品應免鑑價云云。惟查,附表動產均屬 電子科技產品,其品牌、種類、規格、使用年限等均可能影 響其價值,為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避免拍賣時遭第三人賤 價應買,或債務人對拍賣價格有所質疑,徒生執行上爭議,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查封物應認有命鑑定人鑑定必要,抗告人 片面主張不需鑑價而拒絕向鑑定人議價繳費,為無理由。至 於本件拍賣後,抗告人即債權人可受償多少金額或有無受償 可能,係屬拍賣有無實益及是否續行執行之事,與本案是否 應行鑑價無涉,是抗告人以可能無法受償債權,故不應再花 費鑑價云云,亦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 之執行費用,致本件不能進行鑑價拍賣程序之執行行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原審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之處。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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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莊建忠即莊建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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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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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液晶電視(CHim│台 │1 │台南市仁德區民│ │封條編號:5772 │
│ │ei 37吋) │ │ │安路二段75號6 │ │ │
│ │ │ │ │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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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液晶電腦螢幕 C│個 │1 │台南市仁德區民│ │封條編號:5774 │
│ │HIMEI(CMV946A│ │ │安路二段75號6 │ │ │
│ │) │ │ │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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