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95號
TNHV,102,抗,195,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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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陳朝根
相 對 人 陳清賜
      陳沼龍
      陳秋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 訴字第130號即兩造間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101年 6月21日經判決並確定在案;但因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丙 ,得心證之理由」欄,記載共有人間就將原判決附圖丙所 示部分土地,分配於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維持共有,已 有共識等情;然經抗告人詢問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則 表明不同意此說法,亦表示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丙分配位 置錯誤,應依民間習俗按家中排行分配,以免損害分得編 號甲、丙所示位置雙方風水。而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一 房,依家中排行為長房一方,理當分配編號甲所示之土地 並維持共有;抗告人在家中排行為幼房一方,理當分配編 號丙所示之土地。
㈡原判決認為將如該判決附圖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 配與抗告人、相對人陳清賜,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 平,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等情;然此論述為相 對人陳清賜單方面說法,為確保目前使用土地房舍免於大 面積拆遷所提出分配方式,希望取得附圖乙土地,此分配 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依照原判決相對人陳清賜 已如願取得土地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且於家中排行為次房 一方,理當分配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但其無權決定編號甲 、丙所示土地之分配,理當由編號甲、丙所示土地之兄弟 間取得共識分配方式。
㈢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三行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 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即抗告人)」及第四行所載「丙所 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係誤寫,應該 更正為「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 並按渠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所示部



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陳朝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惟遭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 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 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 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1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 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即抗告人陳朝根),乙所示部分 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清賜,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 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 有。」(見原審卷第63頁)。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於101年7月4日提起上訴;但因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裁定命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乃於101年8月 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4、90至95頁)。 嗣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以原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具 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經原法院審核其聲請為可採, 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更正【原判決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清賜、編號乙部分所有權人為 陳朝根」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朝根、 編號乙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清賜」】並已確定在案,有抗告 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11頁)。
㈡嗣抗告人再以首揭所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指稱:原判決判 命將如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抗告人,及丙所 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等情為誤寫云 云。惟按,原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丙、得心證之 理由」欄內已明確記載:共有人間就將原判決附圖丙所示



部分之土地分配於陳沼龍陳秋宇維持共有,已有共識, 爰參酌共有人間聲明(意願),將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 於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共有。且原判決所附附圖亦已記載編號甲分配與陳清賜( 嗣後另以裁定更正為分配與陳朝根)、編號乙分配與陳朝 根(嗣後另以裁定更正為分配與陳清賜)、編號丙分配與 陳沼龍陳秋宇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及附圖,即原審卷 第63、65頁);而相對人陳秋宇陳沼龍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1年3月 5日各自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 分配於丙所示之位置),渠二人並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有 該同意書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從而, 原判決主文將編號甲分配與陳朝根、編號乙分配與陳清賜 ,及編號丙分配與相對人陳沼龍陳秋宇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所為判決書之文義與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之意思表 示,顯無不相符或有錯誤、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尚自不 能以裁定更正。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則抗告人前揭主張認 為原判決記載有明顯錯誤云云,為無足採;原法院爰為駁 回其更正裁定之聲請,自屬允當。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原裁定,准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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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