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沈綺紋
訴訟代理人 林沂州
視同上訴人 沈文德
沈文祥
蕭翠粉
沈宗達
沈綺紅
沈綺紈
被 上 訴人 沈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遺產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 人沈綺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沈文德、沈文祥、蕭 翠粉、沈宗達、沈綺紅、沈綺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敍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清塗於97年1月28 日去世,所遺財產扣 抵繳稅款及已協議分割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被繼 承人育有長子即視同上訴人沈文德、次子即視同上訴人沈 文祥、三子即訴外人沈文正(已歿)、長女即上訴人沈綺 紋、次女即視同上訴人沈綺紅、三女即視同上訴人沈綺紈 ,其中三子沈文正又於98年2月17 日過世,由配偶及子女 即視同上訴人蕭翠粉、被上訴人沈宗興、視同上訴人沈宗 達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 64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動產及所生孳息,扣除繼承人先行墊支部分 之金額後,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原審判決兩 造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
所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2中之新台幣( 下同)4,000元及編號13之39,000元合計43,000 元不服,因 該二筆金額已供作喪葬費使用,已非遺產,不應再分配予上 訴人。該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作為分配基礎。並聲明: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中4,000元及編號13中39,000 元部分廢棄 。沈清塗之遺產12,688,231元,應再扣除43,000元後,以1/ 6計算,更正為2,107,538元,作為分配基礎。三、視同上訴人沈文德、沈文祥、蕭翠粉、沈宗達、沈綺紅、沈 綺紈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生有6 名子女即訴外人沈文正、 視同上訴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被 繼承人於97年1月28日死亡,由上開6名子女繼承其遺產。 ㈡、訴外人沈文正與視同上訴人蕭翠粉育有2 名子女即被上訴 人沈宗興、視同上訴人沈宗達,訴外人沈文正嗣於98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視同上訴人蕭 翠粉、沈宗達及被上訴人繼承。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等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完畢。
㈣、上訴人沈綺紋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25萬元及84 萬元存款;另於同日自被繼承人申設之第四信用合作社帳 戶內分別提領4,000元及80萬元,共計1,894,000元。 ㈤、被繼承人積欠及遺產所生債務,已分別於97年11月17日繳 納遺產稅52,180元;於98年11月26日繳納綜合所得稅12,9 21元完畢。
㈥、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
㈦、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 以上事實業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卷第212頁背面-214 頁)。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沈清塗之遺產為如附 表二所示,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未提出即時得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 由,是其於本院為系爭遺產應再扣除43,000元之主張,於法 即有未合。況上訴人所主張之43,000元,即係關於治喪期間 收支明細表所載合庫、四信收入部分,而該收支明細表亦係 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之聲請狀中自行提出引用(見原審卷 第138頁、第142頁),益徵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事,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上開主張,於法顯有 未合。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第830 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應以如附表二 所示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均無違誤, 上訴人僅以遺產應再扣除43,000元重為分配,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清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沈文德、沈文祥、 沈宗達、蕭翠粉、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原審判決依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方法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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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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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宗興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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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文德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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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文祥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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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翠粉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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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宗達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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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沈綺紋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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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沈綺紅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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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沈綺紈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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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沈清塗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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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或價額│ 權利範圍 │ 分配結果 │
│ │項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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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314,500元 │面積:629㎡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下竹圍段佳禾│ │應有部分:四│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小段196地號 │ │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二十四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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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119,000元 │面積:116㎡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下竹圍段佳禾│ │應有部分:四│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小段294地號 │ │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二十四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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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558,666元 │面積:419㎡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鎮安段308地 │ │應有部分:十│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號 │ │二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七十二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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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176,000元 │面積:132㎡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鎮安段315地 │ │應有部分:十│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號 │ │二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七十二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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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1,560,000 │面積:585㎡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鎮安段426地 │元 │應有部分:六│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號 │ │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三十六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一○八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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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2,466,300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有限公司嘉義│元及其孳息│ │綺紅、沈綺紈各依五分│
│ │ │分公司優惠存│ │ │之一比例;沈宗興、蕭│
│ │ │款 │ │ │翠粉、沈宗達各依十五│
│ │ │ │ │ │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 │ │ │ │ │即沈文德、沈文祥、沈│
│ │ │ │ │ │紅、沈綺紈各取得493,│
│ │ │ │ │ │260元及五分之一之孳 │
│ │ │ │ │ │息,沈宗興、蕭翠粉、│
│ │ │ │ │ │沈達各取得164,420元 │
│ │ │ │ │ │及十五分之一之孳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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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5,600,000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有限公司嘉義│元及其孳息│ │綺紅、沈綺紈各依五分│
│ │ │分公司定期存│(含遺產稅│ │之一比例;沈宗興、蕭│
│ │ │款 │核定通知書│ │翠粉、沈宗達各依十五│
│ │ │ │所載臺灣銀│ │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 │ │ │行6筆定期 │ │即沈文德、沈文祥、沈│
│ │ │ │存款應收利│ │紅、沈綺紈各取得1,12│
│ │ │ │息40,941元│ │0,000元及五分之一之 │
│ │ │ │) │ │孳息,沈宗興、沈達各│
│ │ │ │ │ │取得373,333元及十五 │
│ │ │ │ │ │分之一之孳息,蕭翠粉│
│ │ │ │ │ │取得373,334元及十五 │
│ │ │ │ │ │分之一之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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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900,000元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銀行股份有限│及其孳息 │ │綺紅、沈綺紈各依五分│
│ │ │公司南嘉義分│ │ │之一比例;沈宗興、蕭│
│ │ │公司定期存款│ │ │翠粉、沈宗達各依十五│
│ │ │ │ │ │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 │ │ │ │ │即沈文德、沈文祥、沈│
│ │ │ │ │ │紅、沈綺紈各取得180,│
│ │ │ │ │ │000元及五分之一之孳 │
│ │ │ │ │ │息,沈宗興、蕭翠粉、│
│ │ │ │ │ │沈達各取得60,000元及│
│ │ │ │ │ │十五分之一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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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保證責任嘉義│1,850,000 │ │由沈文德分配取得386,│
│ │ │市第四信用合│及其孳息 │ │546元及百分之二十一 │
│ │ │作社定期存款│ │ │之孳息,沈文祥、沈綺│
│ │ │ │ │ │紅、沈綺紈各分配取得│
│ │ │ │ │ │321,445元及百分十七 │
│ │ │ │ │ │之孳息,沈綺紋分配取│
│ │ │ │ │ │得177,673元及百分之 │
│ │ │ │ │ │十之孳息,沈宗興、沈│
│ │ │ │ │ │達各取得107,149元及 │
│ │ │ │ │ │百分之六之孳息,蕭翠│
│ │ │ │ │ │粉分配取得107,148元 │
│ │ │ │ │ │及百分之六之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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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842,779元 │ │由沈綺紋取得。 │
│ │ │有限公司嘉義│及其孳息 │ │ │
│ │ │分公司活期存│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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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250,841元 │ │由沈綺紋取得。 │
│ │ │有限公司嘉義│及其孳息 │ │ │
│ │ │分公司活期存│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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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款│保證責任嘉義│804,097元 │ │由沈綺紋取得。 │
│ │ │市第四信用合│及其孳息 │ │ │
│ │ │作社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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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39,315元及│ │由沈綺紋取得。 │
│ │ │銀行股份有限│其孳息 │ │ │
│ │ │公司南嘉義分│ │ │ │
│ │ │公司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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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股份│保證責任嘉義│300股,價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市第四信用合│值30,000元│ │綺紋、沈綺紅、沈綺紈│
│ │ │作社 │ │ │各分配取得50股,沈宗│
│ │ │ │ │ │興分配取得16股,蕭翠│
│ │ │ │ │ │粉、沈宗達各分配取得│
│ │ │ │ │ │1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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