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紀魯明
相 對 人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非自願性離職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並於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不服, 已提起上訴,由 鈞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7號審理中;因 聲請人遭相對人公司非法解僱,迄今仍待業中,面對銀行催 討借貸、積欠房租費用等經濟壓力,生活已陷入困頓潦倒窘 境,顯已無力再負擔裁判費,為此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五王里 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書、勞健保加退保資料、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及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影本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之1規定准暫免繳本件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之事由及情事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是聲請人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 察,聲請人名下雖無任何不動產,惟其97年度有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90元;98年度有所得 資料1筆,給付總額為283,801元;99年度有所得資料1筆, 給付總額為350,268元;100年度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 為361,639元;101年度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為261,51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4頁)。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 又若依上聲請人自97年至101年間之所得資料,再徵諸本件 所聲請訴訟救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4,500元(見本院卷第 30頁)以觀,要之顯非一般通常人所不能負擔、或尚非屬窘 於生活致無法負擔之程度;可見就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4,500元),對聲請人而言,尚難認其有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其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 力支出4,500元訴訟費用之情事。至聲請人雖提出清寒證明 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並未提出確為無資力並窘 於生活之具體資料供本院查核,尚難憑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 為聲請人無力支出4,500元訴訟費用之證明;至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文件(本院卷第7至12頁),則與本件應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認定無涉。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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