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1號
TNHV,102,勞上,1,2013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湯姆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上訴人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即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利齊已卸任, 而由柯湯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繼任,有經濟部10 2年3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並 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2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三、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㈠第21頁),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其撤回;又上訴人 於102年5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100年10月份之薪資3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200頁),嗣分別於102年9月6日準備期日、同年 10月29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4、41頁),被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撤回,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⑴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已逾 10年;嗣於100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 纈文共同行竊被上訴人所有之太空包,涉犯竊盜罪行為, 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系爭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經同署 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 分,嗣被上訴人再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 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更非累犯、亦無故意違規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致生危險或損失等情,自難認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等情事;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 證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勞基法預告或法定程序,即於100年 11月6日直接由公司課務小姐電話通知上訴人免職,故被 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 存在,故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新臺幣(下同)42,698元;又年終獎金係對每年末在 職之員工以一個月薪資按實際服勤月數比例於春節前計發 ,而上訴人於100年度任職至被上訴人該營業年度終了時 ,工作並無過失,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則依被上訴 人100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核發標準,以該年度所有月份全 部在職,上訴人可領得年終獎金165,097元(計算式:﹝ 本薪33,355×4.5﹞+15,000=165,097)。 ㈡備位之訴:
⑴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 休舊制止,於被上訴人公司已工作5年,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個月之平均工資,故被上



訴人依舊制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3,490元(計算式 :42,698×5=213,490);另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 起至100年11月6日止,上訴人已任職6年5月,其基期為3. 2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此新制部分之資遣 費為136,634元(計算式:42,698×3.2=136,634,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合計為 350,124元。
⑵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資遣員工仍得按工作比例請領 年終獎金,上訴人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65,097元,是上 訴人100年度如工作至11月時,按比例,仍得請求12分之 11之年終獎金為151,338元(計算式:165,097×11÷12= 151,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應於30日前預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 為預告,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42,698 元。綜上所述,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資遣費350,124元、年終獎金151,338元、預告工資42 ,698元,共計544,160元。
㈢依上,爰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97元;被上訴 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2,69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1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均駁回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先位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原先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發現上訴人涉嫌竊 盜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然被上 訴人在原法院遲至101年10月4日才委由律師提出上訴人違反 忠誠義務之主張,此為新的解僱事由,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 並無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此意思表示之權,而上訴人在原 審所委任之律師亦無代上訴人受意思表示之權,故此部分之 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上揭事由解僱上



訴人,距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與友人在公司圍牆外聊天之 行為時,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審就此未予審查,顯有違 誤。
㈡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6日由公司課務小姐電話通知上訴人 ,以上訴人因涉嫌竊盜而免職,但上訴人並未竊盜,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解僱上訴人顯已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通 知單竟係於同年11月15日由承辦人員簽呈,而由該簽呈之日 期以觀,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6日所為之免職 通知,並未完成法定程序(應該簽過公文才能通知解僱), 應不生合法之意思表示效力;且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0年11 月16日才由課務小姐通知上訴人一節並非事實。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於100年11月6日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 為業已破壞勞僱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及忠誠義務,遂於100年1 1月10日由人事單位簽准人事通知單,並於其上將生效日期 回溯至100年11月7日,嗣再奉核至副總經理李金發核准後, 蓋用副總經理大印並於100年11月15日(按100年11月12、13 日為週末假期)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新港廠區,該人事通知 單即係核准後之人事通知單,已依公司作業流程通傳,為最 後傳送至新港廠區供相關人員傳閱之版本,該版本並非核簽 過程之版本;換言之,因被上訴人公司核決人員係位於臺北 總公司,而本案執行單位則在新港廠區,而上訴人所主張之 人事通知單下方之記載即為人事通知單傳送至新港廠區後, 由相關新港廠區人員傳閱之過程,然上訴人竟執此遽論上開 人事通知單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顯屬錯誤認知;而新港廠 區之課務小姐亦隨即在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始電話聯 繫上訴人通知免職乙事,並請上訴人前來辦理離職手續,然 上訴人並未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故未能將人事通知單正本親 自交予上訴人並支付該年度10月份薪資;惟此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至遲業已於100年11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免職乙事 ,已生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果(若依人事通知單所載 ,雙方亦應已於100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關係);此部分 亦有被上訴人新港廠區當時製作之離職單可憑。二、另查,上訴人前以民事準備書狀更稱其於100年11月1日當天 係請假而未上班,據此反駁證人李春鋒於102年6月21日之證 述云云;惟查,經鈞院來函查詢上訴人100年10月及11月份 出勤記錄,被上訴人調閱記錄以必成(102)柯字第020號函 覆鈞院,由該函文所檢附之出勤記錄可知,上訴人於100年 11月1日當日確實有上班,其上班(鍵別1A)時間為07:53



、下班(鍵別2B)時間為17:07;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1月1 日當日並未請假,益證前次開庭上訴人所述係屬錯誤。三、上訴人涉嫌竊盜公司財物僅是解僱原因之一,經過調查,公 司發現上訴人利用週休假日違反門禁規定,夥同第三人開啟 資源回收場之大門,以及將鑰匙交給外人等行為,均已違反 勞僱關係之信賴基礎及忠誠義務,被上訴人公司已不能信任 上訴人,當然只有解僱之手段可用。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X-64 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楊承翰前往被上訴人廢料廠區 圍牆外停車,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賴纈文在廢 料場區內駕駛堆高機,將裝有太空袋45個及空紗管23支之3 只紙箱架高至圍牆高度,惟當上訴人與楊承翰站在上揭小貨 車車斗上抓住紙箱時,適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黃中俊巡邏 至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
二、上訴人上揭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發回後,同署檢察官仍於101年6月29 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上訴人再 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確定。另被上訴人又 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該 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3號)駁 回。
三、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前6個月即自100年5月起之薪資依序 為:42,435元、45,391元、41,946元、45,127元、43,267元 、43,173元(平均值為43,557元),而兩造對於「平均工資 」以42,698元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四、上訴人若未遭解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01 年可領100年度年終獎金為165,097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法是否有據?是否有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二、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按月支領之月薪是否 應包括效率獎金在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等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是否有據?是否有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㈠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0年11月6日 下午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X-64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訴外人楊承翰前往被上訴人廢料廠區圍牆外停車,再由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賴纈文在廢料場區內駕駛堆高機, 將裝有太空袋45個及空紗管23支之3只紙箱架高至圍牆高度 ,惟當上訴人與楊承翰站在上揭小貨車車斗上抓住紙箱時, 適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黃中俊巡邏至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 。上訴人上揭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發回後,同署檢察官仍於101年6月 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上訴人 再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確定(見原審卷第7 8至81、135頁)。另被上訴人又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經該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竊盜案件等全案卷宗核



閱無誤,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雇 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意即 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在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 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 ,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 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 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契約 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後,勞雇雙 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 雇雙方之和諧,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依 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強制勞工遵守勞動契約,共 謀事業的發展。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從業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十、有竊盜行為或在公司場 所內賭博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 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 另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亦規定:「從業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 續,否則停發應領之薪資及其他款項:⒍辦事不力、疏忽職 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⒒有竊盜行為或在公司場所內 賭博者。⒓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⒔其他妨 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倘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公 司前揭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而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自 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
㈢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玻璃及玻璃製造為業,因製程中會產生 太空袋、廢棄紗管及不鏽鋼廢料等廢料,仍具有再利用或轉 售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乃將玻纖絲一廠、二廠及三廠製程中 產生之廢料置於廢料回收場,廢料回收場設有門禁管制(僅



星期一至五下午3點半至4點半開放各廠或包商繳庫,例假日 禁止繳庫),由各廠輪流派員輪值管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廢料回收場之公告牌示照片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3 頁),且據證人即廢料回收場廠長楊千丁於原審證稱:協力 廠商在星期一到星期五管理員在的時候,下午3點半到4點半 的時間可以進入回收場,把廢紙推到回收場存放。超過回收 場開放的時間,廠商不可以進入回收場,除非管理員在場同 意延長時間,因為回收場大門是上鎖的,所以廠商無法進入 回收場。回收場裡面都是放有價值的東西,如果廠商在非規 定的時間進入,我們會認為是竊盜,或是違反公司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廢料回收 場設有門禁管理,僅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3點半至4點半供 各廠繳庫,其餘時間除非得管理員同意,原則上不得進入廢 料回收場乙情,堪予認定。惟上訴人竟於上開被上訴人所規 定禁止之時間駕駛牌照號碼XX-64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 外人楊承翰前往被上訴人廢料廠區圍牆外停車,再由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賴纈文在廢料場區內駕駛堆高機,將 裝有太空袋45個及空紗管23支之3只紙箱架高至圍牆高度, 當上訴人與楊承翰站在上揭小貨車車斗上抓住紙箱時,適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黃中俊巡邏至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則 上訴人私自夥同廠商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不得在規定時 間以外擅自進入廢料場之竊盜行為雖遭發覺而未得逞,但其 行為,不僅違反忠實審慎勤勉之義務,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 之內部管理及違背忠誠義務,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應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係以玻璃及玻璃製品製 造為業,對於員工之品性之要求較諸一般行業尤為嚴格,此 觀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工作規則自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其所規定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處分,尚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 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曾經被指派於100年9月及10月輪值管理廢料回收 場,於輪值期間負責保管廢料回收場大門鑰匙之事實,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銘宜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份 交接的時候,回收場原來的鎖頭壞了,我以公司的請購單請 購新品,1個鎖頭有3支鑰匙,因為我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的代理人,所以我保管1支鑰匙,另外2支鑰匙我親自交給原 告(上訴人)。換了新的鎖頭及鑰匙之後,只有我跟原告有



回收場的大門鑰匙,在我保管鑰匙期間,沒有複製過鑰匙」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李春鋒於原審則證稱:「我在100年11月及12月擔任回收 場管理員,我是跟原告(即上訴人)交接,交接的時候,原 告只給我1個鏈條、1個鎖頭、1支鑰匙,我保管鑰匙的期間 ,沒有複製過鑰匙,也沒有交給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 4至226頁)。依上開證人蔡銘宜李春鋒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本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及10月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之管理 員,而100年9月時,甫更換新的鎖頭1個及鑰匙3支,其中2 支鑰匙由上訴人保管,另1支鑰匙由上訴人代理人蔡銘宜保 管,故除上訴人及蔡銘宜之外,並無其他人可取得新更換過 之回收場大門鑰匙。然上訴人於100年11月交接時,僅交接1 支鑰匙給下一任之輪值管理員李春鋒,則上訴人為何未將所 保管的2支鑰匙全數交接?而外包商賴纈文竟能於100年11月 6日之星期日假日門禁管制時間,持廢料回收場大門鑰匙開 門並自由出入,足證上訴人於100年9、10月擔任回收場管理 員,未將回收場鑰匙全數確實交接給100年11、12月之回收 場管理員,致外包商賴纈文可於門禁管制時間內自由出入廢 料回收場,則上訴人疏於保管及交接廢料回收場大門鑰匙之 職務,堪以認定。
㈤再者,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 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等,亦存在於契約間,是勞 動契約不應僅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如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等亦應納入考量 因素。本件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迄10 0年10月6日止已長達11年多,又曾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之管 理員,明知廢料回收場於例假日不得進入,竟偕同友人楊承 翰在廢料回收場圍牆外,等候外包商賴纈文駕駛堆高機推高 太空包至約與圍牆同高之高度,上訴人曾擔任回收場管理員 ,明知回收場的門禁管理規則,但其於知悉外包商賴纈文在 假日進入廢料回收場之際,應知賴纈文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 上訴人公司對於廠區安全維護及財物保管之管理規則,然上 訴人非但未予制止,甚至還聯絡在回收場內之賴纈文駕駛堆 高機,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太空包推高至圍牆高度,上訴 人及友人楊承翰更站在小貨車車斗上伸手抓住太空包乙節, 顯然已嚴重違反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並破壞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信賴關係,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 僱關係。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於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管理員期間屆滿後



,未確實交接職務上掌管之回收場鑰匙,暨其明知廠商不得 於門禁時間進入回收場,然其知悉外包商賴纈文於門禁時間 進入後,不但未予制止,甚至聯絡賴纈文駕駛堆高機,將被 上訴人所有之太空包推高至圍牆高度,上訴人及友人楊承翰 更站在小貨車車斗上伸手抓住太空包乙情,顯已違反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款「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第12 款「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及被上 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所定「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 節嚴重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 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等規定(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㈠第30至35頁),且因嚴重違背 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 而難期繼續,且依上訴人前揭所為情節,已無法透過其他懲 戒方法維護被上訴人人事及廠區安全管理秩序,自屬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通知單係於100年11月1 5日由承辦人員簽呈,而由該簽呈之日期以觀,足可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6日所為之免職通知,並未完成法定 程序(應該簽過公文才能通知解僱),應不生合法之意思表 示效力等語;惟按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竊盜事件發生後, 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為業已破壞勞僱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及 忠誠義務,於100年11月10日由人事單位簽准人事通知單, 並於其上將生效日期回溯至100年11月7日,嗣再奉核至副總 經理李金發核准後,蓋用副總經理大印並於100年11月15日 (按100年11月12、13日為週末假期)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 新港廠區,而新港廠區之課務小姐亦隨即在翌日(即100年 11月16日)始電話聯繫上訴人通知免職乙事,並請上訴人前 來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並未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故未能 將人事通知單正本親自交予上訴人並支付該年度10月份薪資 ;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至遲業已於100年11月16日以電話 通知上訴人免職乙事,已生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果( 若依人事通知單所載,雙方亦應已於100年11月7日合法終止 勞動關係),並經被上訴人供述甚詳在卷,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72頁),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經核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情事,因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辯



解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至於上訴人所涉竊盜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南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刑事偵查乃受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犯 行,即不得為不利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認定有罪或應 行起訴之證明強度,一般而言乃高於民事程序,二者認定結 果非必有等同關係。故前揭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參照)。是本院依調查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獨立認定,自不 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且本件乃屬民事僱傭關係存否 之糾紛,乃著眼於勞資雙方彼此應有之信賴與忠誠關係,如 有相當事由,導致勞資關係進行嚴重受到干擾,彼此無法繼 續信任合作,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情事,即 賦予雇主或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係民間 公司,法令並未賦予相當之調查權限,就其對員工之違法行 為,若仍要求須達完全調查確鑿之程度,方得進行一定之處 分,亦屬過苛,故被上訴人依前揭客觀事證,係有相當理由 認為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尚難僅以刑事不起訴處分,即認其 解僱行為屬違法。故上訴人以其所涉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之等語,尚非可採。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因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 有關上訴人請求按月支領之月薪是否應包括效率獎金在內之 情,本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不法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 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97 元(100年度年終奬金);⑶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42,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