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祝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賀忠民
被 上訴 人 陳啟聰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祝禮先生為大陸來臺單身榮民,約於40年前與被上 訴人陳啟聰之寡母相識,經交往多年,雙方情意相合,數十 年來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街000號房屋,被上訴人陳啟聰 及其餘手足,雖分居美國、臺北等地,基於對長輩之關懷, 亦不定時前往臺南探視二老,長期以來情同家人。96年間被 上訴人陳啟聰之母病逝後,祝禮即獨居生活,期間被上訴人 夫妻曾多次勸其至北部同住,以便就近照顧,祝禮均以尚可 自立生活而婉拒,被上訴人夫妻平日遂以電話聯絡關心其生 活起居,偶有機會亦前往南部探視。
㈡101年3月17日被上訴人陳啟聰之舅舅周年發因前往臺南參加 長輩追悼禮拜,結束後順道前往探視祝禮,談話間祝禮表示 年歲已大,感念被上訴人夫妻對其關心及照顧,欲將名下之 前揭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夫妻,恐其贈與意願無人見證, 乃委請周年發依其意願筆擬贈與契約書為憑,周年發遂草擬 贈與契約書並口述內容予祝老,經祝老認可後,於贈與契約 書上親自用印,周年發北返後,因被上訴人陳啟聰當時人尚 在大陸地區,5月間返臺後周年發至被上訴人夫妻住處告知 此事,並交付贈與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事涉國人 忌諱,遂由被上訴人陳啟聰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交予張麗珠收 執,並未即時請求祝禮辦理移轉登記。
㈢101年9月8日上午,被上訴人張麗珠一如往常,去電向祝禮 問安,電話均無人接聽,心生疑慮,遂電話聯絡上訴人辦事 處平日負責照護祝禮之賀忠民前往探視,經上訴人服務處派 員前往,發現祝禮倒地不起,緊急將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並聯絡被上訴人張麗珠,被上
訴人張麗珠知悉後立即南下趕往醫院照顧,惟祝禮因年歲已 大,仍於同年10月15日病逝成大醫院,享年86歲。祝禮在臺 並無親人,平日亦少與人交往,101年10月29日告別式當天 ,由被上訴人全家及周年發一行南下代表祝禮家族參加奠祭 ,公祭後,因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服務處代管,被上訴人遂委 由周年發將贈與契約書交予上訴人,請求處理,上訴人於10 1年11月13日函覆周年發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為此依贈與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此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仍執陳 詞,否認贈與契約之真正云云,顯非可採。併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祝禮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死亡後,證人周 年發曾拿內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1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夫妻之資料至上訴人處。但上訴人 服務處組長賀忠民從97年1月開始負責照顧祝禮,祝禮係單 身榮民,照顧期間並未聽說有簽上開契約書,賀忠民在祝禮 生前曾向祝禮提及預立遺囑,但祝禮說暫時不要,而被上訴 人夫妻,賀忠民只認識張麗珠,因張麗珠不定時在晚上會打 電話問候祝禮,關心祝禮狀況,後來祝禮身體狀況有變化, 有夜間恐懼及失憶症,之後張麗珠就曾打電話給賀忠民,請 賀忠民去看祝禮情況。
㈡祝禮生前未提到財產及喪事如何處理,上訴人服務處人員曾 問過此事,但祝禮含糊帶過,似乎不願意講,祝禮生前有提 到想回大陸老家看看,老家還有弟弟,上訴人曾告知可以代 為辦理臺胞證,但之後祝禮又說怕坐飛機,故未成行。 ㈢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因祝禮生前 未透露此事,上訴人係在祝禮病故後才知。本件贈與契約之 作成,僅由周年發草擬並口述,後由訴外人祝禮予以認可並 於其上用印,就本件贈與契約作成之過程觀之,應僅為祝禮 之單方意思表示,周年發以贈與契約而非代筆遺囑之方式為 之,係因代筆遺囑須滿足之法定要件較為繁複,周年發始另 以贈與契約為之,實難想像此等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之贈與 契約會以此種不嚴謹之方式作成,故祝禮應無贈與系爭房地 之意思。退而言,縱認祝禮果有贈與之真意,則被上訴人亦 應於祝禮生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合常情,故被上訴 人僅以生前請求移轉登記一事「事涉國人忌諱」為由而未為 ,實有可議,故難認該贈與契約為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祝禮所有。
㈡祝禮為大陸地區來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且已於101 年10月15日病故,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被上訴人陳啟聰母親與訴外人祝禮同居約四十年,祝禮於生 病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張麗珠曾前往照顧。
四、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 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 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如該輔 導會係遺產管理人而為被告,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 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被訴。是本件原審雖僅列上訴人 之名稱而漏載「即祝禮之遺產管理人」,但由該當事人之主 張、陳述,均顯示上訴人係以祝禮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 ,爰併於當事人欄加以註記,附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上訴人與祝禮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祝禮生前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乙 節,業據提出贈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288號 第9頁),並據證人周年發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祝禮40幾 年,因為祝禮跟我姐姐在一起,被上訴人陳啟聰是姐姐的小 孩,排行老三,我在臺灣的家屬只有姐姐,姐夫大概在我當 連長的時候就已經過世,之後姐姐認識祝禮,二人就在一起 ,我在60年結婚的時候,姐姐跟祝禮就以長輩身分出席,今 天我有帶結婚照片,照片最左邊就是祝禮。】【(問:贈與 契約書是否你所擬定?)是我寫的,都是我的筆跡。去年3 月17日有一個長輩過世,我到臺南的太平頂教會參加追思禮 拜,就順道去探望祝禮,那天我從太平頂走路到祝禮家,敲 了很久門,祝禮才探頭出來開門,我有詢問他的生活狀況跟 身體狀況,當時他講話有點顫抖,鄉音很重,祝禮之前得過 乳癌,後來又得骨癌,攝護腺有問題都是張麗珠在照顧,他 說阿聰及阿珠對他很好,希望百年之後,後事由他們處理, 之前他就曾經提過,我有問他是否辦個手續,他也沒有回應 ,這次聊的時候他又聊到這件事,並且要我寫,當時我想寫
遺囑不好,我就寫贈與契約書,我寫完念給他聽,他沒有表 示其他意見,寫完之後,他自己到樓上拿印章蓋章,因為我 的隨身錢包也有印章,所以我也蓋上我的章,除了我們兩個 之外,沒有第三人在場。】【(問:祝禮的意思是把房子贈 與原告夫妻二人?)是要贈與原告二人,但沒有說要怎麼分 配。】【(問:寫契約書時有無錄音?)沒有。當時是臨時 去查看他也沒有任何準備。我寫完後將契約書帶回台北,當 時原告陳啟聰在大陸,等到他回來臺灣,我告訴他這件事並 將契約書交給他,張麗珠當時也在場,他們夫妻都知道祝禮 要贈與房子這件事,但沒有說什麼,在追悼會的時候,他們 又將這份契約書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服務處,當時契約書上 面已經有陳啟聰的印文,是何時蓋的我就不清楚。我與祝禮 聊天的時候,他還有拿一封大陸家屬寄給他的信,請我有空 幫他回老家看一下,他自己並沒有回去大陸,其他就沒有交 代。祝禮過世之後,我還照了照片寄給祝禮在大陸的弟弟, 告訴他祝禮過世了,後來祝禮弟弟的兒子有打電話給我,說 信收到了,他說要來看我,後來我們就約在杭州見面,他們 來了四個人,祝禮的晚輩有提到之前有想到臺灣來遊玩,祝 禮說臺灣沒有什麼好玩的,勸他們不要來。我有告訴祝禮的 晚輩,如果想要繼承祝禮的遺產可以辦哪些手續,但他們的 家屬好像意願不高等語。】並提出當年結婚照片,及祝禮與 被上訴人陳啟聰之母早年合照,經提示上訴人後,上訴人當 庭表示可辨識為祝禮無誤,顯見證人證稱與祝禮相識多年及 原因,並非杜撰之詞。又由祝禮與證人相識40餘年,證人姐 姐曾與祝禮共同生活多年,及祝禮生前曾交付大陸地區親友 來信,請證人代為探視等情觀之,二人交情匪淺,祝禮有感 年事已大,乃將後事安排告知證人,並由證人書立贈與契約 為憑,尚符合常情,而無可疑之處。
㈡雖上訴人質疑該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並稱:上訴人服務處 負責照顧祝禮之人員,並未聽說有簽契約書,服務處人員曾 跟祝禮聊過請他預立遺囑,但祝禮說暫時不要等語。查上訴 人服務處人員係自97年1月接手照顧祝禮,與祝禮認識期間 非長,相較於熟識40餘年,為同居伴侶親弟之證人相比,祝 禮欲交代後事,應以後者為優先考量。且證人證述祝禮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平日對其關心及照 顧乙節,核與上訴人負責照顧祝禮之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賀 忠民稱:【我只認識張麗珠,張麗珠不定時在晚上會打電話 問候祝禮,關心他的狀況,後來祝禮身體狀況有變化,有夜 間恐懼症及失憶症,之後張麗珠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看看祝 禮的情況。…我有詢問他跟張麗珠的關係,他才說是他同居
人的媳婦,說張麗珠經常打電話關心他。】【(問:祝禮與 你交談中是否對張麗珠有一定的信任關係?)有的。】【( 問:起訴狀提到101年9月8日打電話給祝禮都沒有人接,請 服務處人員前往探視,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是我同事去 的,當時我出差,我請我同事去看,…發現祝禮倒在地上, 就送到成大醫院,並且聯絡張麗珠,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是 張麗珠照顧祝禮】等情相符。再由祝禮住院期間,均由被上 訴人張麗珠在旁照顧,祝禮最後嚥下一口氣時,在旁陪伴之 人亦為張麗珠,公祭時被上訴人全家及證人均到場參與,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基本資料所載訪查內容,張麗珠對於祝禮之關心及照 顧,與對待自己長輩無異,上訴人組成之治喪委員會,對於 喪禮儀式尚徵詢張麗珠之同意,足徵被上訴人與祝禮雖無親 屬關係,實質上已形同家人,彼此關心照顧,祝禮感念被上 訴人對其平日之關懷及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夫 妻,實屬人情之常。
㈢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僅須雙方就移轉系爭 不動產合意即可,不以公證、書面及移轉登記為必要。該贈 與契約係由祝禮於生前訂立,雖其與被上訴人未同時簽訂契 約,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嗣後表示同意受贈之意,則該贈與契 約即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 尚未於契約成立時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 ,是亦不以移轉登記或交付不動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 人抗辯祝禮僅為贈與單方之意思表示,未考量被上訴人已表 達同意受贈之意而達意思表示合致,及贈與契約未以公證、 代筆遺囑、錄音之方式,及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認為 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均無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記載受贈人對於祝禮有處理百 年後事之義務,但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由服務處自祝禮存 款提領現金支付,喪葬事宜都是由服務處全權處理等語。惟 被上訴人復補充說明,祝禮係單身榮民,依現行法規單身榮 民在臺處理後事是服務處,所以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沒有權利 處理祝禮的後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能處理祝禮後事,係 因法規限制緣故,僅能從旁協助處理,並非怠於履行受贈契 約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贈與契約,請求祝禮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