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蔡 涵 純
訴訟代理人 蔡 長 立
被上 訴人 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 鏡 明
訴訟代理人 趙 子 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0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於數年前與訴外人蔡長立分別購買「新內閣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建物,上訴人為坐落嘉 義市○○路0000巷00號、蔡長立為同巷42號),而當初買入 兩單位專有部分時,包括 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 存在附屬於兩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上訴人自不得向法院聲 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㈡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已就相關使用範圍 為約定,而訴外人鄭金麗曾向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嗣後上 訴人繼受取得專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另系爭大 樓各買受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於買受房屋時與建商間亦應 有約定前開情形,可知住戶彼此間或與被上訴人新內閣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間未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 權直接約定,然既透過建商就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專有所有人 保管使用,即發生互相拘束之效力,故兩造業已成立分管契 約;兼以上訴人買受專有部分之際,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 已明知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現況,即建商於銷售時已合意 由上訴人之前手分管其中某部分停車位,而上訴人繼受後自 得以現況繼續使用該部分。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下同)84年06月28日始公布, 並無溯及既往;從而,現況之使用情形既發生於施行前,僅 能適用行為時之法令,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訴人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係付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對 價,且當時建商及住戶均明知且同意上訴人前手管理使用系 爭停車位,今被上訴人於隔10多年後始訴請拆除,顯有權利
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㈣依上,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 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訴外人鄭金麗係於81年03月10日向福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王建設公司)購買編號01號至06號之系爭停車位,而 福王建設公司將系爭停車位部分施以隔間並建造一連結一樓 與地下室之樓梯,該隔間部分即成為嘉義市○○路0000巷00 號與44號之約定專屬使用部分,有該建設公司出具之權利證 明書可證;嗣後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雖經福王建設公司變更 之,將鄭金麗原所購買之停車位改編為27至32號,然此僅係 號碼之替代,並不影響鄭金麗所取得之權利;另時任該建設 公司會計職務之證人曾美鳳於嘉義地方法院另件(99年度嘉 簡字第0181號)訴訟審理程序,已證明福王建設公司確有出 售系爭停車位予鄭金麗之事實。另鄭金麗於95年10月12日出 具同意書,將系爭停車位空間移轉給上訴人繼續使用,有使 用權轉讓同意書可證,故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係屬有權 占有。
㈡上訴人之前手鄭金麗既於81年03月10日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於84年間方成立,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亦於84年間公布施行,上訴人自無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另行約定專屬使用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92年判 字第1322號)與內政部94年04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被上訴人自無權拆除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隔間即 如附圖編號A部分。至於附圖編號B部分現已拆除,並返還 予被上訴人。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雖提出福王建設公司書立之權利證明書,然該權利證 明書並非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且其內容所載之停車位為編 號01至06,與實際被圈圍之停車位之編號為27至32號有別。 又被上訴人自原建設公司處接手後從未變動停車位編號,可 見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福王建設公司與訴 外人鄭金麗間存有買賣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又證人曾美鳳於
原法院另件(99年嘉簡字第0181號)訴訟審理程序中,亦表 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程序並未完成,故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 空間並無使用權,非屬有權占有。
二、上訴人係以牆壁圈圍系爭停車場以形成獨立空間,而遭嘉義 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自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雖主張就附圖編號B部分現已拆除,然實際上該部分 僅拆除牆壁,其建築之骨架尚存,且仍置放家具與盆栽等物 ,並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蔡長立與鄭金麗之女,蔡長立與鄭金麗則為 配偶關係。
二、蔡長立為系爭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就坐落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位在地下室 一層、鋼筋混凝土造、以木板隔間、面積為89.19 平方公尺 之編號A部分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位在第一層、鐵骨造房屋 、面積為28.53平方公尺之編號B部分建物。三、被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蔡長立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嗣經該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 0181號判決,認蔡長立應將前揭建物予以拆除,該判決主文 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
四、被上訴人持上開原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0181號確定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受理。
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原法院於101年02月14日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9號)准許上訴人於提供擔保後,應暫予停止執 行(見原審卷第24頁)。
六、上訴人已依上揭裁定於101年03月3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供1 80,000元之擔保金,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已暫停執行(見 原審卷第25頁)。
七、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嘉義市○○ ○段0000○號即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在地下層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134,見原法院99年度嘉簡字 第181號卷﹝下稱原法院嘉簡字卷﹞第129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共有人?其就系爭部
分取得使用權之原因(法律上及事實)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於法是否有理 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二、查訴外人蔡長立為系爭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其在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 示位在地下室一層、鋼筋混凝土造、以木板隔間、面積為89 .19 平方公尺之編號A部分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位在第一層 、鐵骨造房屋、面積為28.53 平方公尺之編號B部分建物; 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蔡長立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經該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01 81號判決,認蔡長立應將前揭建物等予以拆除,判決主文第 一項為「被告(即蔡長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建物 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另件請求拆除地上物民事事 件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由轄屬地政機關製作現況圖, 有勘驗筆錄、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原法院 99年度嘉簡字第018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7至19頁,原法院嘉簡字卷影本第18、45至46、48 頁),自屬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就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有共有權,並非無 權占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稱現已自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予以拆 除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有將牆壁部分拆掉,惟建 物之骨架仍在,並仍放置家具及盆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另原法院已確定之前揭請求拆除地上物民事判決書亦認 定:「‧‧然中庭既屬共用部分,為住戶通行所必要,被告 在其上興蓋建物(即附圖編號B建物),自有礙住戶之通行 ,‧‧則被告興蓋B部分建物,自屬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妨害。」(見該判決書第06頁);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抗 辯事由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 已就相關使用範圍為約定,嗣後其自鄭金麗繼受取得專有部 分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又既透過建商就停車位約定由 特定專有所有人保管使用,且為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所明知 ,則其繼受後自得以現況繼續使用該部分。另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84年06月28日始公布,並無溯及既往;從而,現況之 使用情形既發生於施行前,僅能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再上訴 人係付出 200萬元對價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今被上訴人 於隔10多年後始訴請拆除,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等 語。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緣由所為陳述,於 向原法院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附圖編號A建物( 即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長立所共有,乃渠等二 人於數年前分別購買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當初買入兩 單位專有部分時,即存在附屬於兩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是 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拆 屋還地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06頁);嗣又具狀主張:上 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係有 200萬元之對價支出,且於 購屋當時建商及其他住戶皆明知並同意上訴人之前手管理使 用系爭停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另再提出訴外 人鄭金麗於95年10月12日書立之使用權轉讓同意書,主張係
訴外人鄭金麗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供其繼續管理使用(見原審 卷第50頁)。而其訴訟代理人鄭合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101年6月21日),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之緣由卻陳 稱:嘉義市○○路000巷000號房屋是上訴人於80年間直接向 建商購買的,上訴人現年約30多歲,而地下室六個停車位則 為上訴人之母鄭金麗向建商所購買的,至上訴人主張其對系 爭停車位有2分之1權利之依據,乃上訴人為鄭金麗之女兒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另其訴訟代理人蔡長立 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系爭停車位是他以其太太(即鄭金麗 )名義購買的,系爭停車位共買 200萬元,因地下室會漏水 ,其僅實付 130萬元,後因無法解決,所以交由其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據上,上訴人就其對附圖所示編 號部分享有權利之緣由所為陳述,先則主張是上訴人與訴外 人蔡長立於數年前分別購買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嘉 義市○○路0000巷00號、44號)時,即因存在附屬而共有權 利;次則主張乃上訴人支出 200萬元對價直接向建商購買系 爭停車位;另又主張係來自其母鄭金麗之轉讓供其繼續使用 ;末又主張因地下室會漏水,僅實付 130萬元,後因無法解 決,所以交由其使用;竟對於己稱親歷事實且為重要權利事 項之陳述,互不一致,甚至歧異矛盾;況系爭停車位所在之 處,乃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已經嘉義市 政府主管機關查報認定屬於違建(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再者,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另件已確定之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99年度嘉簡 字第0181號)卷宗內資料得知:訴外人蔡長立是以夫妻贈與 (93年4月8日)為原因,而於同年月20日登記為嘉義市○○ 路0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則是遲至95年09月25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5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其名義(見卷附該事件卷宗影本第128至129頁),顯然上 訴人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與訴外人蔡長立分別購買42號44號房 屋因而取得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之2分之1權利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依此,徵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以上 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甚至相互不一或矛盾)之主張 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鄭金麗書立(95年10月12日)之使用權轉讓同 意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50頁),並據以主張鄭金麗已將 系爭停車位轉讓供其繼續管理使用乙情;惟按姑不論此已因 系爭停車位所在之處,乃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用於提供為防 空避難室部分,並經嘉義市政府主管機關查報認定屬於違建 ,已如前述,致不足採;且訴外人蔡長立於前揭另件已確定
之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即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享有權 利,係因鄭金麗於95年間所為贈與之故(見卷附該確定事件 卷宗影本第0156頁);現上訴人再於本件提出鄭金麗於95年 10月12日書立之使用權轉讓同意書,並載明:「本人前承買 福王建設公司地下室六個停車位原屬機械是80年因改利用為 社區圖書館,今將該停車空間移轉給蔡涵純繼續使用,恐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則徵諸鄭金麗與蔡長立、上訴人分 別為夫妻、母女關係,若鄭金麗確為編號27至32號停車位之 原權利人,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定則,其為避免徒生複雜、 無謂之法律關係,理當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供其中一人繼續管 理使用方是,豈有將一物之使用權而為兩次轉讓之理?究之 已與事理有違,顯有疑義。再者,有關使用借貸之債之效力 (即能否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包括占有之受保護),除 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當事人間有約定之法律關係(權利 )等外,固包括已具備公示之作用(如占有)在內,惟仍需 就占有之事實具有正當、合法之法律關係或事實上之行為存 在(權源)始可;又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所有人固 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 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 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惟與債之相對性(該第 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 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 照)。而本件上訴人及依鄭金麗所書立之前揭使用權轉讓同 意書所載,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及鄭金麗對系爭停車位具有管 理使用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揆諸前說明,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及前揭使用權轉讓同意書,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㈢上訴人固又提出建商福王建設公司書具(81年03月10)與鄭 金麗之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惟經 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係記載:「鄭金麗向本公司承購坐落於嘉 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 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共六個,編號01至06號,共計新台幣貳 佰萬元,‧‧等語;經查該停車位編號已與本件如附圖A所 示建物即封閉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之編號為27至32者不符, 又依地下一樓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聲稱有車位使用權 之42號(權利範圍137)及44號(權利範圍134),與主建物
(均為036坪)並無車位使用權之64號(權利範圍137)權利 範圍相同,再參以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可供證明確有購買系爭 停車位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所 示其他住戶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因之,是否 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關,顯有疑義。況位在 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即附圖A部分)並非開放式,而是鋼 筋混凝土造、以木板隔間,已經原法院另件請求拆除地上物 民事事件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則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該地下室係作「避難室、停車場」之用,有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且系爭停 車位乃為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用於提供為防空避難室部分 ;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就 附圖A所示部分為其約定之專有,甚至將地下室附圖A部分 以木板、混凝土隔成另外一獨立空間,致有礙地下室作為避 難室、停車場之用途;且縱認上訴人具有使用權,其在使用 範圍之土地上施以鋼筋混凝土並以木板隔間成一私密空間( 並築樓梯通往地上一樓)之行為,亦已逾越管理使用權限之 內涵。因之,縱認上訴人具有使用權,惟其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就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基於前 原法院確定判決係判命訴外人蔡長立應將如附圖A所示部分 之建物拆除,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 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0721號判例 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因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06月28日始公布,並 無溯及既往規定;而本件現況之使用情形既發生於施行前, 僅能適用行為時之法令等語。惟按法定停車位係興建建物依 法應附設,以供該建物使用為目的,本件系爭公寓大廈雖係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然參酌該條例第58條第0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 ,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 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 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之法理,顯見法定 停車位係屬全體區分共有人所共有、共用,自應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不因其設置於地下室或室外 而異其性質。據此,本件系爭停車位應屬系爭公寓大廈之「
公共設施」,自應排除於約定專用之列,要之尚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有無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無涉。又按集合住宅之買 賣,經由建商與承購戶就地下室停車位訂明使用管理者,固 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地下室之構造設計有其原 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及全體住戶 居住之安全;亦即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 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 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 ,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 地下室之用途,一般作為防空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設置 備用發電機、停放汽機車之通路,如住戶於地下室停車位加 蓋建物當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停車位之用途或性 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為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參照)。本件 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上確有施以鋼筋混凝土並以木板隔間成 一私密空間,並築樓梯通往地上一樓,堪認系爭停車位已為 排他占有中,並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而已超出通常停車位 用途之程度,且達變更停車位之用途或性質,而超出同意使 用範圍,自非適當。依此,原法院已確定之前揭民事判決, 於法自無不當;再者,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認 定無涉。況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其無執行名義) ,似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 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 ㈤再上訴人主張其係付出 200萬元對價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今被上訴人於隔10多年後始訴請拆除,顯有權利濫用及違 背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0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0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停 車位係屬違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管 理使用權,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原法院已確定之前揭
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究 之乃其就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正當之行使,且無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或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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