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夏枝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朝揚 律師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供作上訴人所有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號(即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建物及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252建號(即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留充作防火巷及上開2建物 埋設化糞池等用途,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在610地 號土地北側裝設鐵捲門(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 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及在612地號土地搭建 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廚房、衛浴(如上附圖編號B部 分),限制上訴人出入系爭土地,嚴重危害衛生安全暨妨礙 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水泥造平頂前之鐵捲門,及坐落同段6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 頂簡易浴廁、廚房拆除。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於系爭610、61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乙情並不爭執 ,惟訴外人洪東振於76年間承租○○街00號房屋時,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係與現況相同,伊於88年間購得該房屋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未曾施工改建,上訴人之前手翁文瑞明知上 情並無異議,顯見溯自76年間開始,系爭土地即存有事實上 分管契約,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之 房地化糞池乃設置其房地內,且上訴人前揭房地坐落在系爭 土地東側,中間隔有伊之房地,無法到達系爭土地,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作防火巷使用,並非事實。況若強將系爭土 地上之廚房、衛浴拆除,對伊生活將造成困擾,貶損房屋使 用價值,且貿然拆除將危及兩側建物建築結構安全,此對伊 造成損害甚大,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嫌。且伊本身 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伊 拆除地上物,於法無據云云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系爭610地號土地上 空約一樓樓頂高度處建有混凝土造平頂,北側有被上訴人之 鐵捲門,暨系爭612地號土地上亦有石棉瓦頂簡易浴廁、廚 房,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製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5頁、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應堪信真正。
四、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 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 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 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 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經內政部 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 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 出通路之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
五、茲查,系爭610、612地號土地,均係「法定空地」,此有土
地謄本2紙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至9頁),依上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 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目的,因此「法定空地」 依法不得設置「鐵捲門」及興建石棉瓦頂簡易浴廁、廚房。 然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未經共有人協議,任意 就附圖A、B部分占有用益,設置浴廁、廚房、鐵捲門,上 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則非本院所得審理( 未經起訴)
六、綜上所述,系爭共有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鐵捲門」暨興建 石棉瓦頂簡易浴廁、廚房設置物,惟非第三人侵害共有物,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 定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