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高育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滿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嗣上訴本院 後,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37頁反面)。核其追加,與 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 之防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846建號磚造二層樓房建物(上增建3、4樓未保存登記 建物)、同段75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47建號木磚瓦造二層 樓房建物(上開二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南市○○區○○路00 0號)、同段754、760地號土地,原均係伊母親高陳綾綢單 獨所有。高陳綾綢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5日逝世,前開 不動產除846建號1、2層建物由伊父高錦德單獨繼承,其餘 乃由伊、伊弟高育仁、高錦德共同繼承。91年4月25日高錦
德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上開4筆土地與2建物(不含846建號 建物3、4樓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高錦德應有部分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自81年間,為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迄今,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以上 開土地每年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至101 年度共新臺幣(下同)2,062,221元租金,暨自102年起按年 給付440,992元租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租金1,237,3 33元,暨按年給付租金264,54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下列第2、3項金額範圍內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264,545元,及 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75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47建號房屋、75 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與高育仁共有,而752地號土地上846 建號房屋則為伊所有,另754、760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均與 民法第425條之1係以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給付租金,非有理由。再上開847 建號房屋內有祭拜祖先佛廳,及堆放高錦德遺物,並非全由 伊占用,且無論伊占用是否逾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伊給付租金。另846建號房屋占用752地號土地面積為10 4平方公尺,不及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150.8 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不僅不得以其應有部分受侵害請求賠 償,更不得請求給付租金,縱得請求超過二年部分,亦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753地號土地上847建號日式木造房屋(小部分0.9平方 公尺坐落在752地號土地上),原為上訴人之母高陳綾綢所 有,高陳綾綢於62年5月25日去世,由上訴人之父高錦德、 上訴人、高育仁於62年10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753地 號部分應有部分以高錦德6/8、上訴人及高育仁各1/8;752 、754、760地號土地及847建號日式木造房屋部分,高錦德 3/5,上訴人、高育仁各1/5,保持共有關係;另坐落752地 號土地其上846建號建物為高錦德所有。又高錦德於91年4月 10日,將其上開所有之系爭土地暨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91年4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高錦德於97年2月 17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房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上訴人 部分勝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 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其主張。經查:
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 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後來因「讓與」致土地 與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而言,本件如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系爭房地原屬高陳綾綢一人所有,嗣高陳綾綢於62 年5月25日去世後,由高錦德、上訴人、高育仁於同年 10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 。亦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成為異主(不同之所有人)之情 形,係因繼承之事實而發生,並非因讓與之法律行為所
致。
⑵被上訴人之前手高錦德將上開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暨 房屋應有部分,於91年4月10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 年4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高育 仁維持共有關係,與系爭房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後來 因「讓與」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有異。再者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因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 人之情形,為解決房屋使用基地(土地)之法律關係, 而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予以明文化,避 免造成房屋被拆除,損害社會經濟之後果,是此種例外 之情形,應限縮於土地與房屋分別歸不同人所有,始有 其適用。本件因被上訴人對土地及房屋均有應有部分, 亦為共有人,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不合。上訴人 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有據 。
⑶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又按「 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 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 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81 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 上訴本院後,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行使 闡明權發問:「以民法第42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該第 二項規定,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如果沒有請求法院定之前,可以直接請求否?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不用定。這不是形成權的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自始未 曾提出核定租金之訴,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核與法不合,難予准許 。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11月6日始具 狀追加請求本院核定地租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自 不生追加之效力。
⑷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846、847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752、75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見本院99年度上 字第11號判決書第9頁第5行以下;原審卷第41頁),因 此,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即不得與前開確定判決 為相反之判斷云云。然查,兩造於上開另訴事件,係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攻防之重點在於有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歷審審理中均未就是否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將之列為重要爭點,有歷審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9-43頁),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中就 民法第425條之1之論述,核屬判決之旁論,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尚非不得與另訴確定判 決為相反之判斷,並予敘明。
㈡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就100年5月16日 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提出數個抗辯,其中一個抗辯 ,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 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提出之時間與理 論上前後之拘束。
⒉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查,縱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上訴人前以與本件請求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金額等」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1662號判決書第2頁第11行以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及有損害之發 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則就其追加起訴(102年5月16日)往前 回溯2年,即100年5月15日以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以後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 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 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 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 要。」查,被上訴人846建號建物占有使用752地號土地, 且該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既分歸高錦德所有,並由其居 住使用,752地號土地共有人3人間係父子關係,按諸事理 ,堪認共有人間就上開建物占有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作 為基地,暨使用附連基地部分之土地作為走道與庭院之用 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高錦德自得依分管契約,就該特 定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高錦德事後將前開846建號 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754、760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但 該760地號土地與753地號土地相連,作為通道及庭院之一 部,至754地號土地係作為騎樓對外通行青年路必經道路 ,且760地號土地係作為通道及庭院之一部,是754、760 地號土地與752、753地號土地與846、847建號建物間互為 依存關係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本院卷第 13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㈣庭院北邊為一 老舊日式二樓建物(即847建號)即B、C部分,正面中間 為騎樓;騎樓入內往後先為餐廳擺放餐桌、再往後為客廳 擺放沙發組家具(即C部分);騎樓右側為佛堂供奉佛像 及祖先牌位,並擺放高錦德遺物;右側走道(B右)放置 高錦德遺物;左側走道左旁儲藏室(B左);騎樓左側為 廚房(B左);二樓擺放高錦德遺物,也有部分高育仁物 品,鐵櫃、木床、沙發等物似乎十多年未使用等語,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依前開 754、760地號土地用途暨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47建號建 物內多堆放高錦德遺物及供奉佛像及祖先牌位,且多年未 有人居住使用,難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獨自占有使用 該建物之情;又系爭847建號建物基地雖未坐落754、760 地號土地,然參以各該土地位置,上開754、760地號土地 既與753地號土地相鄰,且作為騎樓、圍牆等用途,亦難 謂非與753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是系爭847建號建物與
坐落753地號土地間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 與之相鄰作為整體理利用之754、760地號土地應為相同之 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暨建物 ,即非可信。
⒊末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 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 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 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9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引實務見解,共有人擅自占有共有物用益逾其應有部 分時,始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846建號 建物占有使用752地號土地基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並未逾 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50.87平方公尺,上訴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 ,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264,545元,及各自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追加。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