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6號
TNHV,102,上,96,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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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朱長清
被 上 訴人 蔣光復
訴訟代理人 蔣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弟,上訴人之生父名為丁學金,過世 後,上訴人之母親改嫁被上訴人之生父蔣永忠,並帶著上 訴人隨蔣永忠來台生活。又上訴人之父生前曾有結拜兄弟 即朱鼎泉,受上訴人之父之託照顧上訴人,故其至臺灣找 到上訴人後,向上訴人告知身世,要上訴人改姓朱,此為 上訴人姓朱之原因。而上訴人母親改嫁蔣永忠後,育有三 子一女即長子蔣光復(本件被上訴人)、長女蔣玉珍、次 子蔣光明、三子蔣光平
(二)民國73年間,上訴人母親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訴外人蔣玉珍名下,系爭房地初先供被上訴人開設幼稚園 使用,之後又轉租他人,惟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蔣玉珍 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於徵得上訴人母親意 見後,於77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蔣光平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葉玉鶯名下,其二人登記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嗣蔣光平於99年間過世,蔣光平之應有部 分2分之1遂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春葉、子女蔣興瑋、蔣興 漢及蔣亞潔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曾就系爭房地書立協議書交付上 訴人,表示日後系爭房地若有出售,伊願將賣得之價金約 新臺幣(下同)2,833,400元分配予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 所書立之協議書字據,兩造已有成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



出售後應分配價金2,833,400元予上訴人之契約協議, 而 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4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顏美玉,賣得 價金約1,800萬元,扣除稅金及手續費約50萬元後,被上 訴人將價金分配予二弟蔣光明約200萬元,蔣光平之配偶 劉春葉約700萬元,劉春葉復再分配給二弟蔣光明200萬元 (故蔣光明共分得400萬元),剩餘價金約850萬元全由被 上訴人夫妻二人獨拿,上訴人與大妹蔣玉珍竟分文未受分 配,上訴人曾因此找被上訴人理論,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最後蔣光明將已分得價金中之50萬元予上訴人,訴外 人劉春葉亦將其分得價金中之90萬元給上訴人,該二人使 上訴人獲得140萬元之價金,惟依兩造之上開協議契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833,400元,扣除上開 140萬元,尚不足1,433,4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上訴人1,433,4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四)另被上訴人於數年前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2萬元用來清償 賭債,迄今未償,上訴人向其追討時,被上訴人亦曾在其 親弟蔣光平面前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還,故被上 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22萬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3,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以其積蓄所買,是兩造母親於73年間 購買,登記在訴外人蔣玉珍名下。77年間,被上訴人向蔣 玉珍借用系爭房地開設托兒所,蔣玉珍及其配偶向被上訴 人提議,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100萬元,其等即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與母親商議後,向配偶 葉玉鶯借款100萬元給付給蔣玉珍。又因被上訴人母親向 被上訴人表示,蔣光平未有財產,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一半產權予蔣光平,且被上訴人之配偶葉玉鶯亦以其給 付100萬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 其名下,故系爭房地即移轉登記為蔣光平葉玉鶯各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由其2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636,400 元。
(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所提出之書 面字據(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28頁)固係被上訴人所書 立,惟該書面所示之財產分配方式,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況下始能成立,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曾看過 被上訴人所寫的內容,亦從未同意該內容,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作任何決定,且系爭房地確實 已經出售予訴外人顏美玉,價金係由所有權人取得,並非 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如何分配價金予上訴人?上訴 人所提出之計算明細只是伊個人提供之意見,並未經大家 同意,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
(三)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親於73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 蔣玉珍名下,又於77年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由蔣玉珍辦理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予訴外人蔣光平葉玉鶯 名下,蔣光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又因蔣光平死亡而於 99年5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繼承人劉春葉 、蔣興瑋、蔣興漢、蔣亞潔名下,復於101年5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顏美玉名下。
(二)兩造之母親除育有兩造外,尚生育有蔣玉珍蔣光明、蔣 光平等三名子女,訴外人蔣光平已於99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劉春葉、蔣興瑋、蔣興漢、蔣亞潔
(三)訴外人葉玉鶯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 確曾書立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字據(見原審卷第28頁之原 證四)交付上訴人。
(四)系爭房地係以1,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顏美玉,扣 除稅金、手續費後,實得價金為1,700萬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以書立字據之方式,與上訴人達成日後系爭 房地出售,願將賣得之價金2,833,400元分配予上訴人之 協議?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履行上開協 議之義務?
(二)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部 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次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 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 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574 號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曾就系爭房地書立 協議書交付上訴人,表示日後系爭房地若有出售,被上訴 人願將賣得價金中之2,833,400元分配予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陳 稱其有書立該書面交給上訴人,原意是於出售系爭房地時 要分配款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對其不尊重,故伊不願 意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筆錄),亦自認其有書 立上開協議書,同意分配系爭房地部分出售價款予上訴人 。又系爭房地係以1,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顏美玉 ,扣除稅金、手續費後,實得價金為1,70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業經本院列入前開不爭事項),依據該協議書 第8行「長清 0000000 實得」之記載,被上訴人既為書 立該協議書面交予上訴人收執之人,即負有給付上開賣得 價金中分配予上訴人實得2,833,400元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以渠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分配出售價 金,自無履行上開協議之義務;上開協議未經全體受分配 人之同意,無法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抗辯。惟上開書面協議 係由被上訴人書立,交上訴人收執接受,就上訴人應受分 配部分,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就 該部分應受拘束,與其他受分配人之意見無涉。又按出賣 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 買賣標的之所有人縱令事後同意承認,亦不能使買受人因 而取得向真正所有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 台上第120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協議之效力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不會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達成 之協議而受拘束,上訴人僅得依據債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而不及於其他,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同 意不生影響;況系爭房地已依該協議書所載條件出售,其 他受分配者亦均取得其應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之上開協議契約,以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金額原為2,833,400元,扣除已向其他受分配人取得



之140萬元後,以其餘額1,433,400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22萬元,既為 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22萬元之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承無證據 可證明,其固主張證人蔣玉珍蔣光明曾聽聞被上訴人承 認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 款22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及證人之證詞 ,而依證人蔣玉珍於原審所證:「(問:是否曾經聽過原 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曾在家裡面,在院子裡,聽到大哥 (即原告)說,二哥(即被告)要修理車子及買車都要跟 他借錢。(問:有無親耳聽到被告有承認他欠原告22 萬 元?)沒有。我知道他有欠原告錢。(問:如何知道他有 欠原告錢?)因被告收入不穩定。(問:是否曾經看到被 告向原告借錢?)我沒有看到。(問:是否曾經聽到被告 對原告說我會還你錢?)他們在吵架時,我在客廳裡面有 聽到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說我會分期還你」等語;證人 蔣光明於原審所證:「(問:當天有無談到借錢的事情? )很久,記不太清楚。(問:原告有無曾經被告說有欠他 錢沒有還?)有提到。(原告如何說?)他說你欠我錢要 還我,我二哥就說要分期付款還他。(有無聽到被告承認 有向原告借錢?)我大哥有講我二哥計程車壞了會向我大 哥借錢,我大哥有提到二哥要還卡債向他借過錢。(問:



是否親眼看過被告向原告借錢?)我沒有看過」等語互核 觀之,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兩造確曾因價金分配問 題爭吵,爭吵過程中證人二人均曾聽聞被上訴人曾回答「 欠的錢會分期償還」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已有承認積欠上訴人借款22萬元之情事,而所謂「欠錢」 究係因何原因欠錢?金額若干?由證人之上開證詞顯無從 認定,且證人蔣玉珍蔣光平既均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確 有借貸之情事,如何證明兩造間確有2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而經原審就該問題詢問證人時,證人蔣玉珍稱「因為 被告收入不穩定」,蔣光平則稱:我大哥有提到....等語 可知證人蔣玉珍所證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乃是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證人蔣光平則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均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22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仍應 由上訴人就借貸過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貸金額之交付再 為舉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基於借貸 意思合致交付借款2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2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即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2萬元之借貸返還債權 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22萬元之金錢借 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 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疏未審酌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及其成立要件,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 (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08日起生效施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新臺幣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 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 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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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