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7號
TNHV,102,上,47,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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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石岑
訴訟代理人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 訴 人 鄭瑞山
      李進土
被 上訴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0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分割共有物方案二(即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進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石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0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瑞山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石岑合法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 上訴之李進土鄭瑞山,爰併列李進土鄭瑞山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509.42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求為按原判決分割方案㈠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李石岑則以:伊與李文雄鄭瑞山李進土之父李石 柱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台南市 西門路處由李文雄占有並蓋有鐵皮屋,往西由伊占有而以鐵 皮圍籬,鄭瑞山占有與同段412地號鄰地之東側(蓋有貨櫃



屋),李石柱占有使用西北側,長期兩造均依分管協議為系 爭土地之利用。又系爭土地分管後無道路可供通行,兩造與 訴外人李文良遂協議依面寬比例而開設同段377地號土地供 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分割亦應依兩造分擔377地號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分割,始符公平。李文雄鄭瑞山即主張分得上 開分管協議所占有之位置為分割,伊亦應分得分管協議之位 置,以兼顧兩造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分割共有物方 案二(下稱分割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7點7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8點3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進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25 點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石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101點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瑞山取得。 ㈡上訴人鄭瑞山則以:如附圖分割共有物方案一(下稱分割方 案一)或分割方案二所示,伊所分配之位置均相同,惟伊同 意採分割共有物方案一為分割方法等語。
㈢上訴人李進土則以:伊主張依分割方案一所示為分割。如依 李石岑主張應依原分管分割,惟伊於系爭土地原分管之位置 ,於民國(下同)97年7、8月間,遭政府徵收作為防汛道路 及行水區使用,於領取補償費時,李石岑堅持依持分比例領 取補償費,李文雄李石岑鄭瑞山均領得補償費,伊自斯 時起迄今,無分管土地可使用,依原分管土地進行分割為不 可能。又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伊分得之土地臨377地號計 劃道路面寬為12公尺,實際僅有9公尺,而李石岑則分得面 寬為21公尺,顯失公平。而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李石岑分 得之土地,東側鄰377地號(12公尺計劃道路),西側鄰同 段376之4地號土地(防汛道路),對外聯絡極為便捷,且可 指定377、376之4地號土地為建築線,可興建雙向房屋,對 李石岑有利,又符合公平及兩造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 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裁判上如何適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如原審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惟經李石岑上訴反對該分割方案,變更如附圖分割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李進土則提出如附圖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等 情,而被上訴人、鄭瑞山亦同意李進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之分割方法等語,惟為李石岑所不同意,並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應採分割方案二所示較為公平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何者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 下:
⑴查系爭土地自南向北觀之呈倒「T」字型,北鄰同段407 地號土地,東南鄰377地號土地(為兩造與第三人李文良 共有私設道路)、東南側底部鄰同段371號土地並向西緊 臨西門路四段(30米道路),東北鄰412地號土地(為李 石岑、鄭瑞山李進土、訴外人李美月、李文良、李吳黨 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南側蓋有鐵皮屋、面積為355平方 公尺(為被上訴人經營汽車保養廠);又臨上開鐵皮屋向 西有上訴人李石岑構築鐵皮圍牆(圍牆內堆置有棧板及貨 櫃);再系爭土地向自東南向北延伸轉角處現鋪設有2餘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通往防汛道路);系爭土地西側臨上 開防汛道路處現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自上開轉角向東北 延伸處現亦為空地(鄭瑞山堆置土堆、北側與緊鄰412地 號土地,由鄭瑞山在412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佔用), 並有約3米高度落差、南鄰由東往西鄰同段373、375、376 之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側有鐵皮屋(由李進土之姊即 第三人李美月佔用)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本 院卷第67頁)、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 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 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 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⑵又徵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412、412之1、413、414地 號土地,於76年6月26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李文雄、李石 岑、鄭瑞山李石柱李進土之父)、李文良、吳松根協 議合併分割,經訴請法院分割,惟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無 效而駁回,李文雄李石岑鄭瑞山現佔用之位置,係因 分割協議而各自佔用等情,有李文雄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48至50、138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66頁),而系爭 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係由東往西即李文雄蓋有鐵 皮屋、李石岑構築圍籬、李美月蓋有鐵皮屋;而使用情形 即由李文雄李石岑鄭瑞山佔有使用,且其相鄰土地分 配使用即412地號(東側由鄭瑞山佔用)、377地號(兩造 共有道路用地)等情,亦核與上開判決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56頁)協議分割位置相符,足認系爭土地現在係由李 文雄、李石岑鄭瑞山佔有使用,而李進土現並未佔用系 爭土地,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⑶另李文雄鄭瑞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依各共有 人現佔用之位置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66頁、 本院卷第91頁),鄭瑞山並稱依現在佔用位置分割,依前 分割協議與其佔用412地號土地位置合併,同意分得編號 D部分(不規則地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李 石岑、李進土對於李文雄鄭瑞山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 兩造依系爭分割方案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李文雄、鄭 瑞山得依其等主張分得相同位置如系爭分割方案一、二所 示編號A、D部分,是認兩造分割方法即有依各共有人現 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故而依兩造分割意願及相鄰土地使 用情形,況依系爭土地兩造現佔用之位置而言,李石岑據 以主張其應依系爭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自非 無據,而李文雄鄭瑞山支持李進土所提系爭分割方案一 所示李進土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自違其等主張之分割方 法,實失客觀公平之立場。
⑷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大小依序為鄭瑞山李石岑李進土李文雄,同段377地號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大小依序李石



岑、李文雄鄭瑞山李進土、李文良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系爭土地李石岑應有部分次大,面積 比李進土多341.61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東側兩造與李文 良共有之377地號道路用地應有部分最大,則李石岑對於 負擔377地號道路用地應屬貢獻最多,李石岑如分得之土 地,臨東側377地號道路用地之面寬過小,而李進土面寬 過大,實非適當公平。
⑸依系爭分割方案一、二所示,李文雄鄭瑞山所分得之位 置均相同。而系爭分割方案一、二所示不同處,在於李石 岑、李進土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377地號土地面寬不同 而已,如依系爭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李進土分得編 號B部分土地,雖臨377地號土地面寬14公尺,惟系爭土 地李進土應有部分較小,分得土地除臨同段377地號道路 用地外,南臨373地號私有地,375地號國有地,未與376 之4地號人行步道(防汛道路)相通,地形呈東短西長、 北短南斜之不規則狀,且依李石岑所提之系爭土地建築線 指示圖所示,面臨377地號道路用地應退縮3公尺,設置無 遮簷人行步道,則李進土分得土地東側部分深度較短,如 需建築時勢必增加面寬及面積,較浪費土地;而李石岑分 配編號C部分土地,除未能分配其現佔用土地受有損害外 ,臨同段377地號道路用地面寬過小,臨376之4地號人行 步道過寬,呈東北窄西南寬形狀,且分得之土地上有私設 2公尺之道路,地形上有高低落差,對李石岑而言難謂公 平,有違公平合理分配原則。如依系爭分割方案二所示分 割方法,李石岑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即為其現佔用之佔 置,而李石岑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較李進土為大,其分 配之土地南臨376之4地號人行步道面寬不多,則李石岑分 得土地臨377地號道路用地面寬需有較大面寬,方符土地 使用之需要,且李石岑面積較大,故而對於分得土地東側 較短,南臨373、375地號土地,而與376之4地號人行步道 不通部分之影響較小;而李進土在系爭土地現無佔用,其 分得編號B部分,雖臨377地號道路面寬為12公尺,惟其 系爭土地面積較小,分得土地面寬如過大,則李石岑分得 之土地西側長度太長,土地形狀太偏,較難利用,且李進 土分得土地兩邊長度相當,形狀平整,前臨377地號道路 用地、後臨376之4地號人行步道,均有通路對外聯絡,依 上開建築線指示圖所示,建築時均可指定建築線,又李進 土依上開分割協議佔用位置,係在376之5與412南側中段 處,與其分得之位置相近,準此,依李石岑所提之系爭分 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分割之意願、佔用現



狀及相鄰土地分配使用情形,兩造分得之土地,各自成立 完整區塊,可獲整體利用,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臨377地 號道路為出入,對外交通聯絡均無阻礙,分得之土地使用 利益及經濟價值尚屬相當,土地均能充分利用,達到地盡 其利之效益,足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土地整體 利用價值,應作為本件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分割如原判決分割 方案㈠附圖所示,未及考慮其分割方案無法維持共有人目前 之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相鄰土地分配使用情形,已如前述, 故而本院審酌後儘可能保留既有地上物,且依共有人使用現 況、位置及共有人相鄰土地間之關係及共有人意願予以分配 ,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能發揮其應有 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分割共有物方案二(即台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102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且公平,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 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1. │李文雄 │19298分之2290 │
├──┼────┼────────┤
│ 2. │李石岑 │19298分之5583 │
├──┼────┼────────┤
│ 3. │鄭瑞山 │19298分之8469 │
├──┼────┼────────┤
│ 4. │李進土 │19298分之2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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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