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萬
李東錦
李吳金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年1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另
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查明李吳金春是否將其所有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0地號土地,將部分分割後移轉與黃春雄,黃春雄再與
其出賣之土地合併後移轉與賴安隆之事實,如有,請提出該部分
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